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後二次向告訴人購買貨品,迄至提起公訴之時止,均未清償貨款,甚至於審理時,亦係經由法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並於審理中方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其主觀若無不法犯意,實令人難以置信;再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他人早已遭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之客票,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貨品之時,即早有不付貨款之詐欺意圖,否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未爭執有瑕疵,應付之貨款何以於購買後至審判間長達三年期間,一直拒不給付,且行蹤不明令告訴人求償無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再者,被告於到案之時,一再強辯第二批貨品係案外人王進朝所買,飾詞狡賴給付義務,顯係故意不付貨款,嗣因證據明確無從推託,方承認債務並與告訴人和解,由此益見被告不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且當初購買之時即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係畏懼刑罰制裁所為不得已之舉,充其量應僅係犯後量刑輕重及是否得予緩刑之審酌事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乃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推論被告於三年前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之時不具詐欺犯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應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之前被告曾向伊之客戶所開的五金行,買過機器等物,信用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之交易往來,應係建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商業信賴基礎上,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

(二)又被告於時隔三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返還現金一萬元予告訴人外,另返還前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且該貨品均是未使用過之新品,亦有照片及歸還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一○二、一○八、一○九頁)。是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於向告訴人詐得貨品後理應儘速處理,或變現得款花用,豈有於時隔多年後仍未加處置之理,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行為。

(三)王進朝於原審時雖一再供稱:伊雖有至告訴人處載運貨物(即第二次購買之貨物),係因以前常幫被告載運貨物,始接受被告之請託至告訴人處載貨,而伊將貨物載至被告家中後隨即返家云云。惟查,王進朝家中確有告訴人之產品電焊機二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徵王進朝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第二次之貨品係王進朝所購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四)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者既係客票,被告既非發票人,如何查知該客票何時即遭拒絕往來,且被告若有意規避責任,又何庸於該客票上背書,是亦不能單憑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早遭拒絕往來,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五)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甲○聰莊八七偵○二五三○六字第七九○○四號函移送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惟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且併案部分又未據起訴,是上揭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F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