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五號)及第一大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六號)敏感症,至被告李裕隆開設之「陸白牙醫診所」就診,經初診上止痛藥後,預約同月二十二日複診。詎料,被告於複診時未對自訴人說明治療方針,亦未徵詢自訴人意見,擅將自訴人上述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及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四號)在牙冠上鑽孔,在麻醉後將牙髓腔內之血管及神經抽取(即俗稱取神經)。按實施手術與麻醉,除有緊急狀況外,應得病患之同意,又診治疾病時,應向病患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分別為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又醫療行為必須符合治療之目的,且為對病患傷害最少方式為之,被告上揭行為,違反醫療原則與醫療法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始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且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方能成立,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告知自訴人且無必要,竟逕行抽取自訴人編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之神經及血管,且編號第二十四號牙齒並無任何病變,被告顯具傷害自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為其論據。但據訊被告李裕隆,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完全依照醫學上之判斷對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九十七之二十一號「陸白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自訴人曾因牙齒不適至被告開設之上開診所看診,此有卷附之牙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陸白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各一紙為證。此固可證明被告係執業之牙醫師,自訴人曾至被告執業之診所看診,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民事醫療契約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醫療行為。
㈡自訴人曾於前往被告執業之診所求診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旭君牙醫診所
」看診,已據證人許旭君醫師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據許旭君醫師證稱:「(自訴人有無到你診所看診?)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到我診所補牙,補第二五、二六號牙,自訴人是到我哪裡作填補,自訴人有說之前有到其他診所診療,我看診時自訴人的填補部分已有脫落,所以我再幫他填補」、「(為何要做這種診療?)因為他說會酸痛,而且自訴人填補部分已有脫落,原因有可能蛀牙,或牙齦萎縮,因為我不是最初作診療的人,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們今天不要鑽蝕,而用(邦尼),實際上我沒有做到真正診療,我只是做一些避免刺激的措施,自訴人的牙是否需要作根管治療,很難認定,六月份,自訴人來找我,我只是幫他作填補工作,如果自訴人有再來,才考慮作其他的措施,蛀牙到有自發性疼痛時,或X光檢驗有侵害到牙髓時,就要抽神經」(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見自訴人編號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早有不適之症狀出現,並向其他診所就診之紀錄。
㈢關於被告所為前述醫療行為,究竟是否有違醫學原理?此經原審函請私立中山醫
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以A卡(許旭君醫師所為診療)所述之診斷為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之齒頸磨耗,其治療為復形方式之修補。而B卡(被告所為診療)所記錄之內容為牙周炎及牙齦炎,其治療方式為全口洗牙,兩者之內容不同。此據該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第九0三四七號函敘甚詳,足見由被告病歷上之記載並無任何違法醫學原理之處。則被告就自訴人編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實施「根管治療」,應不能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認知,即遽指其有違反醫療原則,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本件自訴人牙齒產生之不適,於醫學上應採取何種醫療行為,得請領多寡之健
保費用,均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健保局間契約約定之範疇,縱使被告有違反醫療契約之約定,乃其是否構成民事上之瑕疵給付,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違反醫病間倫理準則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應負傷害刑責之認定無關。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本件醫療行為,縱有違反醫療原則,亦非基於傷害自訴人身體或健康之主觀上故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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