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併辦案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里路○○○號丙○○所開設之雜貨店,對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直系扁親尊親屬施暴行部分未據告訴),丙○○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八個月。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上開雜貨店,不理會丙○○之制止,強拿店中之花雕酒在店旁飲用,直接騷擾丙○○,飲至同日晚上八時許,接續再強行拿取店內花雕酒,並因酒醉而對丙○○大聲吵鬧,進而以推擠丙○○之方式,騷擾、施強暴於丙○○,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挼騷擾之民事保護令。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於上開雜貨店,出手毆擊丙○○五下,並予辱罵,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雖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及晚上八時許均有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先後所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又被告同時對其父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其行為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規定,原審法院疏未審究,亦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後,已經違反該保護令內容,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已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未見悔改,惟被害人到庭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易科罰金部分,如經判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得以易科罰金,不生新舊法何者有利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戒酒,深具悔意,其父亦當庭原諒被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有喝酒習慣,常酒後惹事,因諭知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確實戒絕飲酒惡習,開啟新的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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