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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乙○○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關係,渠二人與乙○○則係堂兄弟之關係,丙○○、丁○○、乙○○三人因渠等父執輩即王宗標與王濱傅二人提供臺中縣○○鎮○○段斗抵(公訴人誤繕為十抵)小段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己○○合建房屋,並約定土地上舊有房屋由己○○負責拆除,惟因尚未完全施工,部分舊房屋為己○○充作倉庫堆放建材中,丙○○、丁○○及乙○○三人因施工進度遲緩,而與己○○發生爭執,為避免前開土地上房屋為己○○繼續使用,明知上開倉庫內留有塑鋼門、水電材料、水管、水管接頭、防熱板、鐵架、海菜粉及花格磚等屬己○○所有之建材物品,且在未將屬己○○所有之建材物品全部搬離出上開倉庫前,丙○○、丁○○、乙○○三人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公訴人誤繕為三時許),僱用指揮不知情之蔡行廷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至上開土地,拆除己○○作為倉庫使用之前開房屋,致使尚留於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房屋倒塌而壓毀,致改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形體,而減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足生損害於己○○。詎上開情形,適為在隔鄰事務所之己○○及會計戊○○所發現,己○○即持照相機外出欲拍攝拆屋情況存證報警,丙○○、丁○○及乙○○三人見狀,為阻止己○○拍照存證報警,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己○○行使拍照存證與打電話報警權利及損壞底片、電話線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己○○同意下,由渠三人以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將己○○手中所持有的照相機強行取走,並由乙○○將相機內之底片抽出曝光,致該底片因曝光而損壞之方式,妨害己○○行使拍照之權利,己○○隨即返回其位於隔鄰之臺中縣○○鎮○○路二四八之六號事務所辦公室內,欲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丙○○、丁○○及乙○○三人亦尾隨進入己○○之事務所內,以徒手施強暴之方式,將己○○事務所內之電話壓住,並強行將電話線損壞扯斷,接續為妨害己○○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始離去。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房屋為案外人即被告丙○○、丁○○之父王宗標所有,渠等於拆屋之前已將屋內之物品搬出,僅有舊房子拆下之石綿瓦未搬,怪手是王宗標僱請的,渠等並沒有毀損屬己○○所有之東西,也沒有搶被害人己○○相機,亦無阻止其打電話報警及扯斷電話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實在,渠等沒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我當時有看到挖土機剷平倉庫,己○○有拿照相機要去拍照,我就跟出去,我看到被告三人,其中有一人搶己○○的相機,童就去辦公室要打電話報警,被告三人有進辦公室,是斗潭路二四八之六號一樓,三人都壓電話線,不讓己○○打,有一個人弄斷電話線,後來電話打不出去,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害怕不敢靠近,相機被搶去之後,被告其中一人有將抽掉底片之相機交還給我,我看見相機底片盒打開,我担心相機被損壞,不敢收受,是己○○叫我到外面記挖土機車牌時發生這件事情」、「(問:還有無看到其他的東西在倉庫?)塑膠門、水管鐵的、接頭、水電材料、還有石綿瓦」、「(在拆倉庫時,被告是否有搬東西出來?)有搬一部分出來,倉庫被壓時有一些沒有搬出來」、「(問: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有限制己○○自由?)被告三人主要是阻止照相,不讓己○○報警」(以上均詳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當日情形?)一部挖土機將一間小平房剷平,我知道被告三人要拉扯童先生的照相機,因為老闆要拍照,他們三人阻止他,他們三人有進入辦公室,童先生要打電話報警,有人壓住電話,把電話線剪斷」(見偵卷一百十一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與照片二十一幀(其中十三幀附於偵卷,另八張附於附民卷內)附卷可憑,且由上開所附之照片內亦確可發現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壓在拆毀磚頭之下無誤,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拆屋前已將屋內之物品搬出,僅有舊房子拆下之石綿瓦未搬乙節,尚無足採。(二)、另參以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怪手是我父親僱來的,當天我父親沒有到」(見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審審理筆錄)「是我爸爸交代我媽媽去僱的」(見丙○○、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審審理筆錄)云云。惟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怪手係由三人所僱用(見偵卷第一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丙○○、丁○○二人之父親王宗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死亡證字九二二五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三人於王宗標死亡後即翻異其詞,託稱挖土機係王宗標所僱請,無非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三)、再被告等雖辯稱倉庫內之石綿瓦係以前拆屋留下,裡面可以用的渠等都搬出來拍照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仍有部分物品尚未搬出屬實,而該些石綿瓦若為被告等所有,則於之前拆屋時尚很辛苦且珍惜地留下來置於倉庫內,何於本件拆屋時,竟毫不猶豫地致令損壞?又案外人王宗標與告訴人己○○於八十一年間所訂之契約既已載明由己○○拆除留下之舊房屋,則該屋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被告三人何以將該些石綿瓦會留置於該屋內而與被害人之物品共同置放?被告等所辯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四)、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係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事實的過程而形成,若逆向從審判期日認定事實者之觀點來看陳述證據,則⑴該陳述是否正確地敘述其想要陳述的內容,⑵是否照著記憶忠實的陳述,⑶其所憑之記憶有無錯誤,有無將他人之經驗與自己之經驗混淆,以及⑷是否正確地認知了事實,其知覺之能力、條件有無問題等等,均有必要使該陳述人(原知覺、記憶者)於審判期日到庭,經宣誓據實陳述,使法院直接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且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以推敲其從由知覺至敘述之過程的正確性及信賴性。反之,若該陳述人未經審判期日到庭,而是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或係由他人到庭轉述聽聞陳述人所知覺之事實,對於此種傳聞書面或傳聞證人之陳述所存在的上述四種危險,猶如隔靴搔癢,是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予以確認,而且審判外原知覺記憶者並未經宣誓,且法院亦無法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故此種傳聞書面或傳聞證人之陳述應禁止其提出於法庭使用,此種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法則,稱為傳聞法則。被告等辯稱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惟證人戊○○於警訊時曾陳稱當時伊已下班,沒有看見事發經過,並曾致信予承辦檢察官及原審,陳述略以其當時已下班,並不知被告等與被害人間發生之情事,惟證人戊○○經原審屢次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致信承辦之檢察官及具狀陳明,惟參諸前揭意旨,其信函及陳明狀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斟酌,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以寫信說不知道?)我不願出庭,寫信進來,怕出庭作證,所以才說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有恐嚇我,叫我不要作證」、「我作證講的都實在,他們恩怨很深,這樣子我才離開公司,我作證講的都是實在,希望法院不要再傳我」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一十二頁),並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審酌,被告等所辯尚無理由。(五)、又被告等於警訊時供稱於拆除後己○○與戊○○始到場(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惟如證人戊○○於案發當日已下班,何以事後復會出現於現場?被告三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庭呈答辯狀略以: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蔡行廷證明「當時沒有一位女性」云云,然查,證人蔡行廷於偵查中,並未如答辯狀所言「當時沒有一位女性」之證稱,僅「(有無一個女性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見偵卷第九十五頁)等語,此尚不能為被告三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且證人蔡行廷證稱「我拆時沒有人阻擋我,有沒有人照相我沒注意到,我要走時,有人在那邊爭執,是在我拆房子旁邊,是一個五十幾歲及一個二十幾歲的人」等語,亦足證被害人己○○於被告三人拆除房屋時在場並與之發生爭執無訛。又證人何民清到庭所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有看到東西搬到外面來,但我沒有進去屋內,裡面是否還有東西我不清楚。我到現場有看到塑膠管、塑膠門,其餘東西我不記得了」、「(被害人當時有無持照相機拍攝拆屋,被告有無搶走相機、弄壞電話線?)我沒有看到,我到現場大約十分鐘就走了,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在場的被告、告訴人」等語,復足認己○○與被告三人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證明。關於證人陳惠珊(即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乃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可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明知倉庫內尚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仍指揮挖土機逕行拆屋,致留存倉庫內之如表所示之物品損壞,另又以毀損相機底片及扯斷電話線之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行使拍照、報警之權利,被告三人損壞他人物品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三人係為防止告訴人己○○照相搜證報警,始另行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共同以施強暴之方式,為妨害己○○拍照及打電話報警之權利行為的實施,被告三人初本無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毀損物品(指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段之意思,且毀損亦非必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更非毀損之當然結果,是以被告三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三人為達到防止告訴人己○○照相搜證報警之目的,竟以損壞底片、電話線之方法為手段,則被告三人所為損壞底片及電話線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指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誤。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的「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尚未引起被害物品之全部消滅者;另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及附民卷內所附之照片(附卷之照片係原本,本案卷內則係照片影本)可知,業均已經改變其物質之形體,惟尚未全部消滅,故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均屬損壞而非致令不堪用。核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屬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使告訴人己○○之照相機底片曝光及強行將電話線扯斷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審理論究範圍。再被告三人就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蔡行廷,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即指損壞他人物品)被告三人均係屬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三人在同一時間內為防止告訴人己○○搜證報警,而共同以施強暴之方式,為妨害己○○拍照及打電話報警之權利行為的實施,並致己○○照相機內之底片抽出曝光,致該底片因曝光而損壞及強行將電話線損壞扯斷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此係指被告三人共同使告訴人己○○之照相機底片曝光及強行將電話線扯斷之部分)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再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此係指被告三人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為解決與告訴人間有合建房屋之糾紛所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生危害及被告三人犯罪後猶砌詞圖卸刑責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毀損罪部分各有期徒刑叁月、妨害自由罪部分,各有期徒刑叁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分別諭知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三人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渠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因解決合建房屋糾紛而觸犯本件之罪,事出有因,經本次刑事處分儆戒之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損壞之物品 │數 量 │被害人 備註 │ 對比之照片 │├──┼───────┼─────┼──────────┼────────────┤│一 │塑鋼門 │七組 │己○○ │ 附民卷編號五、六、七號 ││ │ │ │ │ 偵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二 │防熱美術板 │八十片 │同 上 四乘八尺 │ 附民卷編號一、二、四號 ││ │ │ │ │ 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下張 │├──┼───────┼─────┼──────────┼────────────┤│三 │水電白鐵彎接頭│一千二百粒│同 上 │ 附民卷編號三號 │├──┼───────┼─────┼──────────┼────────────┤│四 │鐵架十二組 │十二組 │同 上 │ 附民卷編號一、二、八號 ││ │ │ │ │ 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 │├──┼───────┼─────┼──────────┼────────────┤│五 │海菜粉 │五包 │同 上 二十五公斤 │ 附民卷編號三號 │├──┼───────┼─────┼──────────┼────────────┤│六 │花格磚 │一千二百 │同 上 │ 附民卷編號三號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