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辯稱:處理本件抵押設定及拍賣事宜係受告訴人乙○○全權委託,雙方合作四、五年來,告訴人從未與抵押債務人接觸,全委由伊接洽處理。就此類事務,告訴人顯然有特別授權,核屬概括委任,則伊所先挪用關於丙○○之款項,雖未能即時知會告訴人,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亦同意伊可先行運用丙○○所還款項,伊確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㈠被告將案外人丙○○所交付,供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乙○○之款項,挪為他用,並未交還乙○○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挪用前揭款項一節,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這段時間我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他告訴我因一時需要把錢挪為他用,而且他搬家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根本不知丙○○已將這筆錢交給丁○○...」、「丙○○在八月底來找我,說他已經還錢,為何沒有塗銷,我告訴他我去找代書問看看,結果我去找被告,被告搬家找不到,電話也聯絡不到。我提出訴訟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因缺錢,把錢先挪去用,我是提出告訴後,才知道被告把我的錢先挪去用。我同意他處理土地後再還我,也是在我提出訴訟後雙方進行和解,我才同意的」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四四背面、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丁○○係土地代書。我借貸與丙○○,丙○○則提供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供為我債權之擔保,並委由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因丙○○未按時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我委託被告查封事宜。後來被告沒有給我錢,被告說丙○○會標會還我,我等一、二個月丙○○來找我說錢還我了,何以我沒有塗銷他的抵押權,我告訴他我沒有拿到錢,陳說給代書了,我再找被告他已找不到了」、「丙○○說錢還了我沒有塗銷抵押,我又找不到被告,他事務所又遷走」、「(問:有同意被告先用?)我不知道此事。沒有同意」等情(本院卷第二九、三九、四一頁),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乙○○事前同意等詞,已為乙○○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事前獲得同意,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關於借款事務,係採逐筆計算,並未約定不同筆款項間可以互為挪用一節,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問:委託被告處理借款事務,是逐筆計算,或依期間數筆合併計算?)是逐筆計算。以前沒有發生過借款人還錢後,被告跟我說要先借用錢的紀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處分所收取關於丙○○之借款,自屬侵占無疑。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專作貸放款業務?)是,我專辦一胎、二胎貸款,這在我的代書業務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亦供承:「我和告訴人乙○○合作的模式,借錢的人他都沒有接觸,我介紹的人沒有還利息我就要付,我賺到利潤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利潤::」(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述屬實,則辦理貸款事務,顯係被告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者,為其業務,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侵占入已,即屬業務侵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為完成,雖嗣後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仍無礙於犯罪之構成;被告既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供為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及其他支出使用,自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後雖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上訴所辯各節尚無足採。
三、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達五十三萬二千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事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侵占金額之償還並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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