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魏順華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案外人林秋霖土地交換所得同段四四八之二號土地,係其等勾串,不能採信,被告故意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之無關連,顯然原判決扭曲「誤認」二字犯意之解釋;告訴人一再阻止被告竊佔耕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告訴人聲請土地測量後,亦經被告認定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但被告仍野蠻無理繼續竊佔耕作收益,其行為該當竊佔罪甚明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解: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在七十九年二月間與案外人林秋霖互換使用,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與林秋霖簽訂同意書,當初地籍圖較模糊不清,以致書寫時將四四五之二地號誤寫為四四八之二地號等情,業據證人林秋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上開四四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原屬林春烈所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林鳳妹所有,林鳳妹再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呂瑞謙所有,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苗地所一字第五七六三號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因此四四八之二地號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與林秋霖簽具之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記載「四四八之二地號」之土地地號顯然係誤繕所致,堪認被告辯解之情節可採信,其既然於誤認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交換契約而佔有使用,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現今仍佔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於本院供稱已未再佔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各執一詞,如有爭議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F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七十四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忠義村十鄰二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實測圖甲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戊○○(更名前為丁○○)所有,現供丙○○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據為己有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收益,屢經告訴人戊○○、丙○○索還,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收益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同段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下稱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與案外人林秋霖互換使用等語並舉土地互換使用同意書一紙為佐。惟查:被告係以其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與案外人林秋霖就同地段四四八之二地號(下稱四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互換使用,此有被告所舉其與案外人林秋霖土地互換使用同意書第一條所載互換之標的自明,㈢參以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同地段四四九地號土地係被告所自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上開同意書所指之四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復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四四九地號土地相毗鄰,此亦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在卷可參,被告對同地段四四五之
二、四四八之二地號應無誤認之虞,故認被告與案外人林秋霖互換之土地係四四八之二地號土地,竟於告訴人所有之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耕作,則其竊佔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故竊佔不動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始克相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㈠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在七十九年二月間與案外人林秋霖互換使用,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與林秋霖簽訂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一條係約定被告將同意書附圖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之藍色部分給林秋霖供永久道路使用,而林秋霖則將附圖紅色部分給被告使用,茲將上開同意書附圖與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函送之同月十五日實測圖比照結果,顯見林秋霖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紅色部分土地位置,即為實測圖上被告所佔用告訴人土地之位置,故伊與林秋霖之同意書上約定之土地標的,應係當初地籍圖較模糊不清,以致書寫時將四四五之二地號誤寫為四四八之二地號所然;㈡被告用以與林秋霖互換之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實為共有土地,而林秋霖所以僅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互換使用,乃因擬提供給林秋霖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之土地暨相近土地面積,均屬被告分管使用之四四九之三地號範圍,又四四八之二地號並非毗鄰被告自己耕作之土地,被告如與林秋霖交換,實無意義;㈢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向林秋霖購買土地或八十年間點交、接土地上之建物,應均知悉被告業在使用系爭土地,且告訴人購買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未建造任何圍牆,乃事後其自行加蓋,而加蓋時從未質疑被告何以使用告訴人之部分土地,故告訴人應已清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互換之土地,否則豈有可能未加聞問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自承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證人林秋霖所本院時所
證稱係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左右換土地的,但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才寫同意書之詞,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就開始使用我們的土地,被告剛開始使用我們的土地時我們不知道,後來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後經過土地重測後發現被告佔到我們的土地,我們請被告將土地還給我們,但被告不肯。」之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底或七十九年初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供與林秋霖之互換土地之同意書,由林秋霖將附圖紅色部分給予被
告使用,與起訴書所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實測圖被告所佔用之甲部分土地互相比較結果確實相符,有該同意書及實測圖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秋霖於本院時所證稱:「我和被告實際要交換的土地就是四四五之二土地,契約書上的地號當時寫錯了,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我和告訴人等十四人有到新竹地院公證,當時告訴人已經知道我跟被告交換土地的事所以告訴人才把圍牆蓋起來。」、「我跟被告交換的地號是四四五之二,但寫錯成四四八之二,當時土地有丈量確定四四五之二土地是要跟被告交換,我有把四四五之二連路賣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知道被告有佔到土地,且我當時是連路、地賣給告訴人。」,及證人葉春壽於本院審理時之所稱知道被告與林秋霖換地之詞均相符合,參以被告雖擁有四四九、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惟四四九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葉春壽使用,四四九之三地號始為被告使用,業據證人葉春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則如被告與林秋霖所交換之土地地號為四四八之二,則依雙方之同意書所示,四四八之二地號確與被告所分管之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則對被告而言確無太大實益,故被告所辯當時係書寫同意書時誤將四四五之二地號寫為四四八之二地號之詞足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表示不知被告與林秋霖互換土地之事,是到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地籍重
測後才知道換地之事,惟查,依告訴人所提與林秋霖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四四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確已缺少了被告與林秋霖所訂立之同意書之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紅色部分,且依告訴人戊○○(即更名前之丁○○)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成立之公證書影本所示,四四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反又包括本案之系爭土地,此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確於與林秋霖成立買賣契約時已知交換土地之事,惟因未辦理分割登記,故於公證書上始仍依原有之界址加以公證,核與證人林秋霖所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前告訴人就已經知道與被告換土地開路之詞相符,故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與林秋霖換地之詞並不可採。
㈣告訴人雖表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過地籍重測後發現被告佔到我們的土地並
有請被告將土地還給告訴人,惟查,竊佔罪既為即成犯,故其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即令告訴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過地籍重測,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嫌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既係與林秋霖訂有土地互換之同意書,且
為告訴人所知悉並無異議,則依該同意書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建 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