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及辯解,嗣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空言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F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二0八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感情不睦,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八月起即與丙○○分居,而寄居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六鄰網絃六十之十號胞姐住處。丙○○因不滿乙○○對其在外與黃寶川之通姦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前開寄居之處所,見乙○○在該處並放下電動鐵捲門之際,乃駕車欲衝撞乙○○,致下降中之鐵捲門底部受衝撞而成凹陷,丙○○並下車對乙○○恐嚇:你給我試試看,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大家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前揭寄居之處所,並將該車頭左前端駛入該屋鐵捲門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伊大兒子郭浣哲打電話告訴伊小兒子郭冠佑生病、受傷了,要伊去看看,下課後伊開車到現場時,看到二位兒子都在庭院中央玩耍,所以伊就將車子往屋內方向停,結果乙○○就把鐵卷門關上,壓到伊車頭左前端,且有人從屋裡敲破伊車燈,結果伊就倒車離開了,並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六鄰網絃六十之十號寄居處所,並將車頭往屋內鐵捲門口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正在鐵捲門後方、玻璃門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斯時告訴人係在鐵捲門口內,被告係將車子往告訴人方向撞去,而撞及甫為告訴人之前所降下之鐵捲門,並將鐵捲門底端撞而成凹陷,且加油再往內衝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據證人即居住該處告訴人之姪子蔡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廚房聽到屋外有煞車聲,便出來客廳看,看到告訴人關鐵捲門,而被告則開車衝過來撞到鐵捲門,並再加油衝等語(見九十年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子郭浣哲、次子郭冠佑到庭均證述:當時伊在客廳旁之房間看電視,聽到車子撞倒鐵門的聲音,就打開窗戶往外看,看到

被告的車子撞倒鐵門,車蓋卡在鐵捲門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四至二十頁)等語屬實,且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現場之鐵捲門下端變形之凹痕,而門前綠色木質墊板及臨接之水泥地面,有明顯輪胎摩擦痕跡。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場勘驗結果,該木質墊板及水泥地面之痕跡仍明顯可見,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張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六頁下圖照片)。以此參觀互証,現場胎痕既可深刻留在木質墊板及水泥地面,且與鐵捲門底端凹痕連成一氣,足徵被告案發當時應係開車衝撞鐵捲門,並於車蓋卡於鐵捲門時踩加油門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要去看生病的小兒子郭冠佑,伊開車到現場時,看到二位兒

子都在庭院中央玩耍,所以伊就將車子往屋內方向停云云。惟查:證人郭浣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爸爸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爸爸,弟弟郭冠佑也沒有生病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準此,被告辯稱當日係欲到場看生病兒子之動機,即不足採信。又案發現場經本院勘驗結果,屋前廣場呈梯型狀,入口處上底長約四點二六公尺,下底長約六點九二公尺,高約十四點四四公尺,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長約四點一公尺,寬約一點六五公尺,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該廣場有相當充裕之停車空間,衡情如郭浣哲、郭冠佑係在庭院廣場前中央玩耍(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所繪之示意圖),被告當可將車駛入庭院後即停住(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南警刑字第二一六六四號函所檢附之關於〝被告丙○○駕駛車輛一、二〞現場會勘照片二張所示),要無為避開小孩而將車子駛入屋內鐵捲門之理。況而證人郭浣哲與郭冠佑均證稱:案發當天爸爸來時,伊係在屋內客廳旁小房間看電視等語(同前筆錄第十四、十五、十七、十九頁)。由此足證被告之子二人當日並無在庭院玩耍,從而,被告將車子開往鐵捲門方向,既非避開玩耍中之小孩,卻將鐵捲門撞出凹痕,現場並留下明顯輪胎摩痕,顯見被告當係為開車衝撞在鐵捲門後之告訴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鐵捲門之凹痕係告訴人故意將鐵捲門關上,致鐵捲門壓到伊車蓋,

而輪胎痕是倒車時留下來的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六頁)。然查,告訴人既非閃避小孩始將車子開往鐵捲門下停放,已如前述,可知當時情況並非係被告將車停住後告訴人才將鐵捲門關上。參以證人蔡震彥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將鐵捲門關上之際,被告即開車撞上鐵捲門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鐵捲門凹痕應係被告是開車衝撞所致,而非告訴人關上鐵捲門壓住已停放該處之被告車輛。至證人即修車工人劉宇銘雖到庭證稱:被告車子是我幫他修的,感覺上他的車蓋、水箱架是被敲的,而不是撞的,葉子板、車蓋也往上翹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劉宇銘證稱:被告知道伊的電話,事先有聯絡說要換大燈,讓伊先準備零件,被告係某日下午約三、四點來,伊修到五點半,維修費是隔幾天才給的云云(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而被告則供稱:伊事前沒有打電話給劉宇銘,因他都在廠裡,所以沒有事前要他準備零件,伊修車費都是當場給付,沒有賒帳云云(同前筆錄第九至十一頁),無論就事前有無先聯絡準備零件,與事後何時給付修車費,雙方說詞均大相逕庭,互有矛盾,是證人劉宇銘此部分之證稱,即有可疑,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現場所留之輪胎磨痕,據告訴人與證人蔡震彥均一致指稱係被告撞上鐵捲門後,再踩油門衝進來,已如前述理由㈠所述,可推論因此留下胎痕當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證人蔡震彥雖陳稱車頭有三分之一進到門裡,不僅與本

院勘驗車蓋之結果不符,且與證人郭浣哲證述車蓋左前角被壓到證詞亦有未合。然而,姑不論本案車頭有多少部分進到鐵捲門門內,被告既開車衝撞位於鐵捲門內之被告,始被下降中之鐵捲門卡住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該車究係有三分之一抑或左前角進到門內乙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非據為認罪科刑之證據,本院自毋庸調查,併予指明。

㈤又被告開車衝撞鐵捲門後,並下車對乙○○嚇稱:「你給我試試看,我會讓你死

的很難看,大家走著瞧」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就此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只有說小孩是無辜的,伊應該有探視小孩之權利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蔡震彥證稱:當時被告有下車,很大聲的叫,他的口氣有點像「瘋仔」,但聽不清楚他說什麼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當時係開車作勢衝撞告訴人,及其語氣、聲音大小等客觀情狀,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開車衝撞告訴人前方之鐵捲門,復又踩加油門致地面留有輪胎

磨擦痕,且下車嚇稱告訴人,而無法合理交代當日到場之動機及為何將車開往鐵捲門一節。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開車衝撞告訴人前方之鐵捲門,告訴人因而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足認被告之行為達於生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與他人通姦,經乙○○提起告訴,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零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思反省,反挾怨報復,開車作勢衝撞,足見其情節非輕且惡性深重,本應嚴罰重懲,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以往並無故意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顧 正 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