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停工,經協商結果與勞工未達成共識,故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被告二人依法令即須負發給資遣費之積極責任,然被告卻共同決意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依刑法不作為犯之原理(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顯已觸犯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論處,原審卻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無需依該法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此僅係民事責任之準用,刑事責任部分並無準用之效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先予敍明。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原審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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