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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右 一 人代 理 人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己○○、戊○○、丁○○被訴毀損部份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丁○○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佔、毀損之行為,被告己○○辯稱:伊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段長,負責輸電線路之架線部分,而架線工作是要等塔基架設完成才能施作,至於塔基之施工及架設範圍,不是伊負責的,且伊在架線當時並不知道塔基有佔用到自訴人的土地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第三工務段外線技術員兼領班,是在電塔塔基完工後,負責架線而已,至於自訴人土地的徵收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並不知有佔用自訴人土地之事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是中區施工處地權課之土地處理員,本案六十七號鐵塔於八十六年間測量時,原計劃位置是坐落在國有土地即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第五八三號國有土地上,臺電公司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先行使用,國有財產局有發給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而鐵塔在架線前會委託地政測量局測量,測量前○○○區○○○○路課勘測股訂樁,再由地政測量局去測量,地政測量局給伊書面資料之後,由伊洽商國有財產局提供土地同意使用,另現場的塔○○○區○○○○○段的業務,實際施作是由外包單位去施工,但中五段的人員要去監工,架設鐵塔也是中五段的業務,同樣是外包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在台電公司之職稱為電機工程監,職務為第三工務段段長,綜理中區

施工處轄區超高壓及一、二次輸電線路之鐵塔裝建及架設業務監督;戊○○之職稱為線路裝修員,職務為外線技術員,擔任中區施○○○區○○○○路工程施工檢驗,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九十年九月七日D中區人字第九○○八─六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己○○、戊○○係負責輸電線路之架線部分,並非上開六七號鐵塔塔基施作之工作人員至明,顯難認其二人有何竊佔、毀損之行為;況原審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己○○、戊○○是負責架線的工程,與本案土地竊佔應沒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告己○○、戊○○確無竊佔、毀損之行為。

⑵本案坐落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三二0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一三二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訴人乙○○、丙○○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又與該土地相鄰之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臺電公司為施設鐵塔之需要,先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測量及假分割後,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先行核發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七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同意先行核發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臺電鐵塔清理、分割土地清冊」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清冊及範圍圖)一份存卷可證。而被告丁○○之職稱為財產管理員,職務為土地處理員,辦理線路用地調查、交涉、租購等地權業務,有關輸電鐵塔施作之前置作業「訂樁」部分,○○○區○○○○路課勘測股負責訂樁;塔基施工、鐵塔組裝作業,係發包由承攬商負責辦理等事實,亦有上開九十年九月七日D中區人字第九○○八─六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區○○○○路課勘測股人員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之工作是參與測量,伊在丁○○申請假分割前先去訂中心樁,訂好之後交給丁○○等語。被告丁○○既僅負責線路用地調查、交涉、租購等地權業務之書面作業,而假分割前之訂樁、測量及嗣後之塔基施作等工作,又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丁○○如何能知悉該鐵塔之興建位置部分在自訴人共有之土地上?雖自訴人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由該案證人羅文良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在建立鐵塔基礎時並未測量云云,惟查,證人即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土木助理檢驗員羅文良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係證稱:台電公司確實有委託庚○○施作本件鐵塔工程,是為建立南北輸配電之供應而建鐵塔,而當時交給庚○○之工作單上,施工範圍就已經包括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之上開土地,而當初施工範圍是根據公司地權部門提供之資料而為,看起來都在國有土地上,並不知道有使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後來完工告訴人才對台電施作之鐵塔有意見,認有用到他的土地,所以公司就請地政機關複測,結果才發現確有部分施工係告訴人之土地等語。羅文良在該案並未證述該輸電鐵塔於施工前未經測量一情,且由證人羅文良所稱台電公司於自訴人提出意見之後請地政機關「複測」一語觀之,更見施工前必有經過測量,否則何來「複測」可言?⑶自訴人二人因上開土地糾紛,以臺電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拆

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應將本案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三五公頃之地上建物(即六七號鐵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自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臺電公司即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開請求,其理由為自訴人請求係以損害臺電公司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應認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等情,有上開二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臺電公司係基於公益而施作上開六七號鐵塔,自難認其係基於不法之利益而為之,此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三人為臺電公司之職員,依臺電公司指示從事工作,更難認其三人有不法之利益,被告三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臺電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亦盡力與自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調,表達其願補償之誠意,是自訴人之權益亦可受到保障,本件係屬自訴人二人與臺電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竊佔、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四、原審就被告等被訴竊佔部分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等被訴毀損部分,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發覺被告等人之僱用人庚○○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發現案外人庚○○挖走林地上表土,致自訴人無法再於土地上植林或生產任何作物,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已逾上開告訴期間,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固於自訴狀上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發現案外人庚○○挖走林地上表土之旨,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復同時敘明其因嗣後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自訴人勝訴,二審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近」探悉本案係由被告等三人共同主事,而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已難僅執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記載庚○○係被告之受僱人一語,而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知悉被告等毀損情事。復查,自訴人乙○○曾對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之告訴,其於該案中並未提及被告等三人與該案被告庚○○共同毀損,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亦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為被告,且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亦未提及被告等三人與該鐵塔興建工程之關係,有本院所調取之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而該民事事件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自訴人敗訴,是依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狀所載意旨,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並不知被告等三人與本件輸電鐵塔之興建有何關聯,自訴人雖未敘明其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後之何時始知悉被告等三人參與其事,惟以上開民事事件終結時起算至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止,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認自訴人提起毀損之自訴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認其提起毀損之自訴,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理由,惟因本件經審理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毀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K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