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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一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以欲在新社鄉購買土地增值牟利為由,陸續向呂玉龍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向徐明見詐得二百十萬元,向丁○○詐得三百七十二萬元,向盧孝妙詐得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均未還錢,有前開債權人等指訴歷歷,且均有支票附卷可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前開債權人施用詐術,辯稱係因為香菇園經營不善,才沒有清償。積欠丁○○之債務,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陸續向丁○○借款,屆清償期時,告訴人若須用錢,被告即以現金償還,告訴人若暫不使用,被告則先給付利息,並另簽發新票換回到期之支票。原審判決書所附之支票,亦屬同樣情形等語。查(一)告訴人許江何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稱:被告父子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告知欲擴展業務,須購買大批農地種植香菇,需要資金週轉,因向伊調現金使用,伊不虞有詐,分四次借款給被告父子,並由被告開立面額共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伊收執。嗣後被告父子並未購買土地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卷第三一頁)。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向我借錢,一開始說要繳票款,卷附四張支票,是被告來借錢時開的,被告是分次跟我借的,是在幾個月內跟我借的,後來他有說要買土地,我當時不知道他經營狀況如何。當時是約定票到就還錢,票約開一個月左右。」(見原審卷七二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則指稱:「(告被告詐欺?)對,詳細情形如當時的筆錄。時間太久我忘了。被告有付利息給我,利息三分,我借他錢他說要繳票款,(買)土地的事情是我聽別人說的。」「希望被告還錢。被告這次借錢來還之前欠我的票款。票款都沒有含利息,被告利息會另外給我,被告是陸續借的。被告何時借的我再查看看。」(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陸續向伊借款,借款屆清償期,伊若須用錢,被告即以現金償還,伊若暫時不用,被告則先給付利息,並另簽發新票換回到期之支票。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舊票換新票最後累計之金額。被告向伊借款時間已事隔多年,領款之憑據、存摺皆已遺失,無從查知被告借款之詳細日期。此有該陳述狀可憑。丁○○前後指訴不一,但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詳實合情,應以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依上開丁○○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向丁○○騙稱欲購買土地牟利,詐借現款。(二)告訴人呂玉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因為與被告是朋友,::被告當時是講已經買下草屯的地,有簽合約書,當時合約書上好像是二、三千萬元,我不認識字::」「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法官問:以前有無借錢給被告)」云云,核與其於調查站所指:「被告與其父親向其表示要購買房地產增值賺錢,且已表示在本鄉(按指新社鄉)我所居住之同村內選定欲購買之土地」云云,互核不符,是以告訴人呂玉龍所指被告施用詐術等情,不能證明。(三)告訴人盧孝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指稱:「::是被告跟我買太空包,四百七十萬元是貨款,不是借款,::他訂貨情形很固定,::訂貨都是供香菇園使用。::被告是我大客戶,之前有好幾百萬元都有付清」等語,核與告訴人盧孝妙於調查站指訴其係以買土地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不符。是以被告係積欠盧孝妙貨款,公訴人認被告向盧孝妙借款項,亦有未合。(四)被告向徐明見借款時係說有急用,要去繳票款,實際上被告作何用不清楚,是以被告向徐明見借款時,係因其與徐明見時有金錢往來,徐明見亦不清楚被告借錢作何使用即出借予被告,業據告訴人徐明見於原審法院到庭時供訴明確,不能認被告向徐明見借錢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五)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被告被訴向丁○○、呂玉龍、盧孝妙、徐明見詐欺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向呂玉龍、盧孝妙、徐明見詐欺部分之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認事並無不當。但就被告被訴向丁○○詐欺部分,未予查明,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向丁○○詐欺之犯行,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向被害人丙○○、林于民、紀濁、江永欽詐欺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五號(向丙○○詐欺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向林于民詐欺部分)(以上二案均併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向紀濁詐欺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向江永欽詐欺部分))。但因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