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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實際上並不會遷移到親戚王福田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之房屋居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虛偽申報將其戶籍住址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丙○○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九號,欲執行丁○○之動產之際,為王福田當場異議,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間,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申辦將其戶籍住址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而其實際上並未曾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居住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之一號房屋屋主王福田於原審證稱:伊已住在該屋十餘年,但未設籍在該址,伊現仍住在該屋,該址位於二樓,有二個房間,一間由伊二個兒子住,另外一間由伊與妻子住,該屋樓下即一樓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為伊所有供做生意之用,不能

住人,丁○○未曾對伊說要來中華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住,亦未曾在該址居住過,也沒有任何物品,置放在該址,當初是丁○○自行前往辦理等語屬實;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王福田陳稱債務人(指丁○○)僅設籍於此,實際上屬空戶等情可稽,並有丁○○設籍於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所以將戶籍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係因原居住之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拍定人即將搬進來,伊才遷離原址,伊為符合戶籍遷移之規定,遂將戶籍遷至其妻舅王福田之上址房屋,絕無其他用意,且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伊上開戶籍遷移之申請,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並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戶籍法既為合憲之規範,則人民遷徙未依法登記,或為不實之遷徙登記,縱其有個人之困難,亦難認不具有不法性。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不會遷移到親戚王福田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之房屋居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虛偽申報將其戶籍住址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難執憲法有關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至被告另辯稱伊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係因原居住之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拍定人即將搬進來,伊才遷離原址,將戶籍遷至其妻舅王福田之上址房屋,絕無其他用意一節,僅事涉其犯罪之動機,要與其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無關。況被告原有之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由法院公開拍賣後,由案外人甲○○拍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五○四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原有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由法院強制點交後,伊就不能再進去住等語;且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甲○○」之設籍資料,亦查無「甲○○」者設籍於「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有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甲○○」戶籍資料九張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八十五年間即已不住在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且拍定人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亦未將戶籍遷至上址,足見其所辯拍定人即將搬進來,伊才遷離原址云云,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丁○○所為既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係屬行政秩序罰之規定,與刑罰之規範目的有別,自難因戶籍法另有科處行政罰鍰之規定,遽以排除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另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戶籍遷出,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戶籍遷移,係因房屋被拍賣,無屋可設籍所致,而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發人丙○○追加告發指稱: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此部份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就該追加告發之連續犯部分併案審理,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經查:告發人丙○○告發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固據提出被告設籍於:「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之戶籍謄本一份、內容為:周姓主委陳稱債務人(即被告)僅不定時到此收取信件,並未住此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內容為: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派員實地察訪,陳君確未居住「五權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四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及內容為:經本所會辦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復:「經員三次前往該址實地查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均謂遇見其本人」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市西戶字第六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否認其係虛偽設籍於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並辯稱:其確住居於上址等語。查被告設籍居

住於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之事實,不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審理時以該址傳喚被告,亦能合法送達,被告復已到庭應訊,已難認被告僅虛偽設籍於該處;況丙○○另案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上址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財物委員陳囿餘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住在該處,他有時晚上,有時清晨才回來,早上七點多或十一點多會看到他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前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周國雄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白天、晚上之管理員不同,我只是表示白天我是有看到被告與他太太曾有進去該大樓取信‧‧‧‧早上、下午都有拿信件,約在早上十點多,下午三點多曾看過其拿信件,八十九年五月多到現在曾看過被告約八、九、十次」等語明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六五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之記載在卷可憑。查依上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雖曾多次至上址查察,惟其次數不多,對被告是否住居於該處,自不及住居該處之證人陳囿餘及長時間在該處從事管理工作之周國雄了解,況該二位證人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若有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且其中周國雄所證內容亦較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時所陳述之前揭內容翔實,所證可信度自較高。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係虛偽設籍於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告發人另聲請本院調閱管區警員簽辦之查訪會辦單,核無必要,爰不予調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戶籍遷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查:「戶政於八十六年電腦化後,民眾辦理遷徙登記,毋庸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接獲系統發送之即時通報後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完成後,發送即時通報予本所辦理遷出登記,並無至本所辦理遷出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神戶字第五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至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告發人丙○○於本院另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將其子女:陳世岳、陳世宗、陳惠如之戶籍遷入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此部份亦屬虛報戶籍遷移云云一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戶籍遷移之手續,惟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陳世岳、陳世宗、陳惠如雖分別在外讀書或工作,惟每個月都會回來一至二次,回來時都住在家裡等語。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一家共同生活,以家長為戶長。而所謂共同生活,以現在工商業社會之情形而論,家人每每因求學或工作不能朝夕相處,而待假日或重要節日始齊聚一堂,然不能因此即謂渠等非為共同生活,而屬一家之人,故而被告將其共同生活而屬同家之人之子女陳世岳、陳世宗、陳惠如之戶籍遷入上址,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並涉及不法,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告發人所指,應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