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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指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行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被告甲○○為建築師,係本件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相關建築管理技術法令之規定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就建築工程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為放樣勘驗,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為基礎勘驗,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為配筋勘驗::」,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三款、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款均有明文,被告自係上開條文中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業已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反證於修法通過前,建築師確非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科刑之犯罪主體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本件「儒林園邸」大樓之施工,有懸臂梯鋼筋只有一層不符原設計圖二層設計,放樣錯誤致樑柱位置與設計圖不符、部份柱子鋼筋並未有箍筋或箍筋間距過大、儲藏室柱子寬度不足、主筋位置不符等諸端缺失,業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會同檢察官勘驗並出具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承多次至現場勘驗,然確未依上開建築管理技術法規監督現場施作人員按其所繪製之設計圖施工,致發生建物坍塌之公共危險。被告雖另於本院辯稱上開建築師法、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等相關條文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三、七十五年間修正,明定有關建築材料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施工安全之檢查等事項非建築師職權,被告依建築管理規則所為之勘驗並無疏於監督,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上開相關建築管理法規之修正,僅為關於建築材料及現場施工方法、安全檢查等程序事項交由營造專業工程人員,依前開說明,建築師仍負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為相關必要勘驗之責,被告既為本件「儒林園邸」大樓設計人又曾多次到場勘查,就同案被告乙○○營造上開建築時未依圖說施工即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予容任,足證被告與共犯乙○○間就其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營造建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