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戴世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設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松福銘版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松福公司實為一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家人,該公司之招攬業務則由丁○○之夫吳茂松負責。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故與其丈夫吳茂松發生爭執,並遭吳茂松持物毆傷,憤而離家,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平日業務上所保管而置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松福公司之廠房內之公司印章、公司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戶存摺及登記為松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走,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持有之公司印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帳冊、客戶所開具之貨款支票,及前開存摺內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松福公司。嗣因與吳茂松就財務問題爭執不下,經吳茂松屢予催告返還,未獲置理,始由松福公司股東即吳茂松之父乙○○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由伊負責處理公司之出入帳等業務,及於上揭時、地,將松福公司之印章、存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走帳冊,該自小貨車伊均鎖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家中,由伊保管;且公司的錢均在松福公司名下,並未在伊名下,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將公司存戶之印章帶在身上,怕告發人等以伊之名義亂開票,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
1、右揭被告丁○○侵占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松福公司股東吳茂松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丁○○復於偵查甲○察官訊及吳茂松稱:「(問:公司之印章、帳冊、貨款支票遭丁○○取走,是否也是她平日負責人保管?)是」等語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檢察官接續訊問被告丁○○,被告丁○○亦供稱:「(問:是否如此?)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丁○○更自承「(問:你有把吉普車開走?)有,吉普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我十二月十八日(指八十八年)就出去了,那些東西本來就放在我皮包內,我負責掌管,我父親叫他(指吳茂松)來帶我回去,但他不要,之後在三月間時有回家,但我公公、先生都已把門鎖換掉,致我無法回去,五月時我先生叫我到公司要跟我談,但被他們罵不要臉,從此我就不去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正、背面),更於本院調查時供稱:「0000000元是帳戶剩下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另本院審理卷所附被告丁○○與吳茂松及乙○○之和解書第七項亦載明:「公司外帳帳冊及公司印章仍由甲方(指被告丁○○)持有」等語,足證被告丁○○迄今仍繼續保有上開公司帳冊,是被告丁○○辯稱其未攜公司帳冊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丁○○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丁○○雖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松福公司實際上已一年多未經營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出去了,伊父親叫吳茂松來帶伊回去,但吳茂松不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回家,但伊公公(即告訴人)及丈夫把門鎖換掉,伊無法回去,同年五月,吳茂松叫伊到公司要談這些問題,但遭吳茂松及乙○○辱罵,從此伊就不回去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吳茂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為松福公司的帳冊等資料均在被告那裡,但公司的業務還是必須繼續營運,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沒有發票,才另行以松羿企業社的名義,請領發票繼續經營,八十九年一月的貨款,被告還有以松福公司的支票去支付部分貨款,但二、三月後的貨款都是由伊支付,當時被告已不在公司(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後,因離家出走之故,並未繼續在松福公司任職。又被告丁○○雖自八十九年一月未在松福公司從事業務運作,然依原審法院院函調松福公司前揭由被告帶走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出走後,於八十九年間仍有多筆存入提出之交易紀錄,迄九十年間始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該等帳戶迄本案繫屬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餘之款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部分四百四十七元、支票存款四十元,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部分四百六十四元,總額僅存九百五十一元,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里農信字九○一三七五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興中字第○一二三四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紀錄、及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卻未繳納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勞保費用,而遭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催繳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保財字第○八五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松福公司名下就存款部分已無何財產;惟被告所提出松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存款明細影本,用以證明其未將松福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觀諸該二帳戶,均係在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後,上海銀行之帳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萬通銀行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新開具之帳戶,各別一次存入五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五十萬元,益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挪為己用,迄原審審理時始為掩飾犯行,再將所侵占之金額以松福公司之名義開戶存入,是被告丁○○將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及存摺內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行,實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無故持木棍毆打頭部成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併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因吳茂松有公司金融卡及有領款亂用之惡習,及恐被告丁○○被告趕離公司住宅後,存款被吳茂松盜用無法對因進貨而簽發支票屆順利兌現,原存款自有移存之必要,迨八十九年二月抵進料簽發支票全部付兌後,公司即不再營業,斯時約八十九年四月間適吳茂松傷害被告案件及乙○○就公司地址之房地產請求移轉登記出庭相見時,本案尚未繫屬,曾多次向其父子謂公司既不經營應解散並將公司之財現金約一百萬元及車輛變賣接清算程序分配財產,詎渠父子堅不允解散認所有財產係其父子所有,應全部交還,謹查公司係合法成立公司,除解散外不得將公司財產任由任何股東私自取回,為此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致函各股東備妥解散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核章同意以便依法定程序解散公司並分配財產,被告丁○○請求依合法程序分配財產,竟被原審誤判有侵占公司存款之意圖。本案被告丁○○自始至終從無將存款變更原來持有意思,否則,現在何以有同額之款,且本案自繫屬前(繫屬在九十年三月),八十九年四月至檢方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本案繫屬公司財產為公司所有而非任何股東私人所有,分配公司財產應依法定方法解決。」等語,惟按公司之財產既非任何私人所有,被告丁○○即無權未經任何公司之決議,即將公司之存款以其私人推測之理由即認「恐存款被吳茂松盜用無法對因進貨而簽發支票屆順利兌現,原存款自有移存之必要」私自移存。且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興中字第○一二三四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里農信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所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丁○○家後,均有多次存提明細,顯非所有存款移存。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在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新開具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各別一次存入五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五十萬元,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挪為己用,迄原審審理時始為掩飾犯行,應無何誤認之處,附予敘明。
3、被告丁○○另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後即未再使用,而將之鎖在自己住處保管,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該自用小貨車係以松福公司名義登記,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該車係公司用來載貨乙情,被告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該自用小貨車應用以公司營運,被告卻將該車以保管之名,而鎖在家中長達一年餘,卻以己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行將該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用以公司之營運,則謂其並未侵占入己之意,實與常情有違。辯護意旨雖謂:「公司一旦停業車輛當然由負責人保管保管鎖用」等語,惟如前所述「公司係合法成立公司,除解散外不得將公司財產任由任何股東私自取回」,本件姑論不公司是否已停業,被告丁○○仍無權將公司所有之車輛鎖於住處,而未交回公司,被告將該車以保管之名,鎖在家中長達一年餘,顯係自行將該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未用以公司之營運,顯已有侵占之事實。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丁○○未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4、被告丁○○固又辯稱:伊未拿公司帳冊,公司印章平日係由伊保管,若將公司印章交出惟恐告發人拿去亂開票,伊要背負責任,伊要求解散公司,是吳茂松他們不肯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先陳稱:公司的帳冊、印章,伊均鎖在銀行的私人保險箱內保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未拿內部帳冊,外帳的部分係由會計師保管(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所供已先後不一;又證人吳茂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為被告丁○○一直不肯將公司的帳冊拿出來結算,無法知悉公司先前的帳目資料,又無公司之印章,無法申請發票營運,也無法變更負責人等語,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辯稱原審既認其係松福公司負責人,同時又認定其從事出納、會計業務,而認其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顯有未洽。惟按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業務,我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三頁),而卷附松福公司之章程亦載明:「董事長丁○○」(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是原審認定被告既係松福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松福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並無何不當之處。
5、右揭置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松福公司之廠房內之公司印章、公司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戶存摺及登記為松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其丈夫吳茂松持毆傷,憤而離家(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憤而離家時,即由被告丁○○帶走,嗣松福公司即未能再為營業,而被告丁○○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曾將其保管之物返還公司,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松福公司印章、公司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戶存摺及登記為松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明是被告丁○○僅有一侵占行為,至堪認定,至被告丁○○嗣後於其所侵占之松福公司存摺帳戶內領款之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業務侵占後行為,附予敘明。
二、被告丁○○雖係松福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應僅該當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除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外,另涉犯背信罪嫌,似有誤會,應予敘明。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未認定被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於未說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未
論以連續業務侵占有何不當即遽認被告丁○○右揭行為係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丁○○尚有侵占公司帳冊,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丁○○有帶走松福公司帳冊,但並未認定被告丁○○有侵占松福公司帳冊,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何以松福公司帳冊未在侵占之列,且果認帳冊未在侵占之列,原審判決竟未就松福公司帳冊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被告丁○○上訴主張伊並未有侵占公司之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丁○○因業務侵占一案,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丁○○自偵查迄法院審理中,不斷強詞奪理,毫無悔意,參酌被告丁○○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歷經司法判決亦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實無收警惕之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丁○○業已與乙○○、吳茂松達成和解,即由丁○○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臺中縣大平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四六三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乙○○‧‧‧吳茂松、乙○○同意丁○○離家時所帶公司款項,歸丁○○所有,公司外帳帳冊及公司印章仍由甲方持有,乙方應協同吳陳碧共同配合甲方辦理公司解散及清算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丁○○就本件系爭所指各項,均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從而本件被告丁○○應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之:「毫無悔意,歷經司法判決亦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實無收警惕之效」等語之情形,因之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然上開被告丁○○之上訴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僅係家族間之財務紛爭,且於事後已與松福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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