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就坐落台中市○○○路○○○號原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本應注意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被告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鄰右舍之虞,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亦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不詳時間雇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使整棟建物減少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被告丁○○之前揭建物因擅自加蓋違章建築物,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右傾,致使用共同壁之隔鄰即告訴人丙○○所有之台中市○○○路○○○號建物之牆壁、樑柱有龜裂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不但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事實及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須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且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構成。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所委請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固分別於前面增建第五樓,於後面增建第五至第七樓,而均未事前申請建造執照,惟有雇工加以設計施工,且與告訴人丙○○所有房屋,係不同時間所搭蓋,並無共用之共同牆壁,九二一大地震後,伊雇工興建之房屋僅七樓內面部分牆面龜裂,其他部分並無重大損害,告訴人丙○○所有房屋發生龜裂,應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及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伊增建房屋之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稱所增建之上開房屋,包含原有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樓部分,及後來增
建五樓至七樓部分,均係委由他人搭蓋一節,業據證人李世仁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丁○○是否曾找你蓋房子?)我有在六十七至六十八年間幫他蓋房子。在八十三年間亦有蓋」、「...台中市○○○路○○○號五層樓建築為我所蓋。原先是蓋四層樓及地下室,第五層樓是後來才加蓋的,蓋第五層樓大概是在八十三年六月蓋的,當時是有設計圖,但有無申請建照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工頭,工人都是我找來的,採包工包料蓋到好為止」、「後面六層、七層建物也是後來在加蓋前方第五層時一起蓋的,均採包工包料在八十三年間興建」、「他(指被告)沒參與施工,僅是看興建之進度如何而已」、「被告的房子全是我蓋的沒錯,我是現場監工...」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正、背面),被告前開供述,應非無據,則被告就上開房屋之建築(包含原始建築及增建部分),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現場監工人,顯已未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㈡又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涉有
前開犯行,惟就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證據佐證。復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未見任何描述本案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且製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本件有違反建築術成規?)沒有,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足徵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自無法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書予以認定。參以被告並非專門從事營造建築行業之人,就上開所有房屋尚委由他人興建及增建,則其對於相關專業建築術成規之規定是否可明確知悉,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違反相關建築術成規之犯意。
㈢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固述及「本標的物既為共同結構體,若有加建則除應檢討結構
體外,對基礎之下沈亦應依法規補強,否則有安全之顧慮」等語,惟查,告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屋,受損狀況主要係房屋一至三樓,及三樓至樓頂之樓梯間牆面內側有龜裂及剝落,被告雇工興建及增建之房屋則未見有何龜裂情形,已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一頁正背面,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之房屋現場照片,並未見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結構體有何傾斜或其他損害現象,且被告增建之房屋亦無任何龜裂情形,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同未論及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要樑柱結構體有受何影響,顯難認本件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且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因之,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上開鑑定報告,尚難遽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雇工興建之房屋間究否為共同壁一節,業據鑑定人乙○○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去看五二六、五二八、五三0號他們二人房屋一到三樓是共同壁沒有錯。告訴人說是共同壁,被告先建,告訴人再靠被告的壁,含樑、柱子、基礎」等語,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會同林澄松建築師現場勘驗,林澄松建築師並依據五二六號建照副本及結構平面圖判斷,勘驗結果係認本件五二六號及五二八號房屋間之牆壁為共同壁。又被告亦供稱:「...我建在自己的地,告訴人壁只靠我的壁...」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其所有房屋係靠被告牆壁而建,與被告雇工增建房屋係屬共同壁等情,並非無據。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非同時間興建,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相鄰部分,為各自獨立牆壁,非屬共同壁部分,雖有瑕疵。惟此仍無礙於前開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之認定,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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