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貨款之債務糾紛,丁○○因而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實行民事假扣押程序,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開調查庭,由丁○○提出所有人為甲○○而現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以供查封之依據,法官並當場告知債權人丁○○:「本件僅係假扣押,非本案之執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並應放置於足以蔽風雨之保管處所,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有何意見?」,丁○○答以:沒有意見,請求交由債權人保管,並簽名,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處,丁○○則自行駕駛該輛HL-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旋由本院書記官許素珍及執達員戊○○前往上址,執行查封程序,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揭示本院查封封條公告,且當場交由丁○○簽收保管,並將查封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街○○○巷○號。詎丁○○竟於查封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該車行駛至設有禁止停車之台中市○○街,因而遭警拖吊,甲○○始知丁○○為違背前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中市○○街違規被拖吊的情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證人戊○○先後所稱貼封條之位置不一,實際上誤將封條貼在我自己所有的車子上,該車債務人事先已同意我使用,假扣押是為保全債權,應不影響假扣押後我使用該車的權利,查封時也未告知我不能使用該車,況且我自己有車,並無使用該車之必要,當日移動僅係變更保管地點,偵查中所稱使用該車是指假扣押前之使用及移動保管處所暨於法院指定之期間開到法院供拍賣,我既不能使用該車,法院又發函叫我自己開車去法院拍賣,顯然矛盾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財產實行民事假扣押程序,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民事執行處開調查庭,由被告提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供查封之依據,法官並當場告知債權人丁○○:「本件僅係假扣押,非本案之執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並應放置於足以蔽風雨之保管處所,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有何意見?」丁○○答以:沒有意見,請求交由債權人保管,並簽名,再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處,查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當場交由丁○○簽收保管,並應將查封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街○○○巷○號,查封時書記官且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由被告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在卷可參,另證人即本件執行查封之書記官許素珍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法官有告知筆錄上所載之事項,當時我們去查封時,原來是要丁○○用拖吊車將被查封車輛拖到保管地點,但他為了省拖吊費用,請求我們讓他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保管地點停放並不再使用,所以我才同意他把車開回他所說的保管地點,因而未記明里程數,當場有核對引擎號碼並由戊○○貼上封條等語,證人即本件執行查封之執達員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稱: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開來的,確實有貼小封條,是貼在駕駛座右前座上方等語,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述: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查封時有貼卷附的封條 (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我是將封條貼在該車右前方遮陽板內側,當時有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不可能貼錯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自己開過去,我有貼封條,是貼在駕駛座旁邊,是在車子右上方,再用遮陽板遮起來,是貼在車子上,不是貼在遮陽板上的,被告說我們車子貼錯封條,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有核對車號,而且當時債務人以及警員均在場,當天查封的是被告開過去的那部車,以及現場查封的另一部車子,不是如他所說貼在他所有的車子上等語,核證人戊○○所述貼封條之位置並無先後不一,此外,並有上述執行調查筆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標的物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前開經查封而命其保管之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不得擅自為其他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次查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因違規停放在台中市○○街,而遭警拖吊,有違規記錄單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於甲○○指稱六月三十日該車有違規紀錄表示被告還有使用該車後,檢察官訊問:你車有無使用時?供稱:車有開過,不曾毀損過(詳八十八年他字第六頁正面),況使用車輛與變更保管處所之移動迥異,且若非被告使用,單純變更保管地點何以會因違規停放被拖吊,堪認該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被使用,又法院告知被告不得使用查封之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與發函要其將該車開到法院拍賣,究屬二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方大平、謝維東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傳訊之人只是要證明本件車子仍有糾紛,與本件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無關連,原審未予傳訊並無不當,被告另請求鑑定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乘客坐後視鏡後是否有貼過封條之痕跡,經本院囑託金門地方法院代訊證人即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丙○○,其證述:該車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份農曆過年左右買的,我弟弟當時在馬自達公司上班,是他介紹向他朋友買的,買車時未看到封條,至於有無貼過封條的痕跡沒有注意過等語,另經金門地方法院履勘該車雖未發現於右前座上方有膠水貼過乾掉的痕跡,然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查封時距證人購買該車及履勘時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分別已近二年、四年,證人丙○○且非第一手購買,況在查封標的物上貼上封條為查封必備程序,當日同時查封被告所聲請之二輛自小客車,被告對另一輛之查封程序並不爭執,證人戊○○豈有只查封其中一輛,而對另外一輛不查封之理,是以尚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及事後未於HL-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上方發現有膠水貼過乾掉的痕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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