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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張鎮國(由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四鄰九車籠四四之一號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車體公司)所屬工廠廠區已傾頹之圍牆外,先由張鎮國以接線方式啟動停放於上開傾頹圍牆外之報廢吊車及吊車吊桿,丙○○則將連接吊車吊桿之鋼索勾住統一車體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廠區內之過濾器一個,復由張鎮國於過濾器下方舖設木板,並駕駛吊車將該過濾器拖行約一公尺時,即遭統一車體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固經本院傳喚無著,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確於右揭時、地,推由共同被告張鎮國駕駛吊車,由其以吊車吊臂之鋼索勾住過濾器拖行一公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竊盜意思,當時是因偶然發現張鎮國遺失之吊車停放於該地,伊遂通知張鎮國於當日前往意圖取回,惟因吊車被水溝卡住,為了能使車子可以移動開走,所以將吊車鋼索勾住過濾器,想藉過濾器重量將車子移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當日是由張鎮國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且操縱吊桿,由伊以鋼索套住過濾器,但還未吊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伊想拿回家修復自己使用等語,核與張鎮國於警訊中供稱:伊以接線方式發動吊車,被告將地下水過濾器以吊車吊臂上之勾子勾住

,再由伊駕駛操作吊車等語,及證人即統一車體公司廠長甲○○證述被告行竊情節尚屬相符;次查被告與張鎮國使用之吊車,自以吊鉤勾住過濾器迄將該過濾器拖行一公尺之期間,吊車之固定腳架始終置於地面,並未收起乙節,業據張鎮國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及事後到場目擊之證人即統一車體公司員工葉榮耀證述無訛;又張鎮國在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過濾器底下之木板是我放的。因為過濾器很滑,所以放木板止滑」云云,按被告及張鎮國果欲藉由吊車吊桿拉扯過濾器,使吊車移動以脫離水溝,當無將吊車固定腳架仍置放於地面,而增加吊車移動時阻力之理,再如被告所供屬實,渠等係欲利用過濾器之重力,使車身移動,則依通常經驗,自應儘可能將過濾器固定,禁止其移動,豈有在過濾器之下反而放置木板之理?按放置木板在通常情形均係用於「助滑」,被告竟謂放置木板「止滑」,亦顯悖乎常情;另被告供稱,當日係因吊車被水溝卡住,車子難以駛離云云,惟經原審實際勘驗現場,張鎮國所駕駛之吊車實非陷於水溝,僅係前輪位於略低之「窪地」,參諸證人即案發後將吊車駛離現場之葉榮耀所證:「我先把吊車腳架及勾住過濾器之鋼索鬆開之後,將排檔排至倒退檔之後,輕而易舉即把車開出來」等語,則被告所辯吊車難以駛離云云,顯與當日事實不符;另查案發地點當時滿佈雜草,廠區圍牆雖有傾頹現象,惟廠區內外範圍之畫分仍極為明顯,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由圍牆外進至圍牆內,地面凹凸不平,有碎石、水溝橫亙,機車通行不易,若被告與張鎮國僅單純意圖將吊車駛離,則張鎮國之機車理應停於圍牆外之吊車附近已足,若非另有圖謀,則何必大費周章,將機車駛入廠區圍牆之內,並停於該廠員工宿舍後方?末查被告與張鎮國固辯稱伊等於警訊時即已告知員警,當時係因車輛打滑,為藉過濾器重量將車子吊起,始將吊鉤勾住過濾器,彼等並無竊盜意思,惟當時未記明警訊筆錄云云,然查張鎮國於警訊時係稱:「不知丙○○為何勾住過濾器」等語在卷,衡情若彼等二人拖吊過濾器之目的,確在使吊車能脫離水溝(或凹地),張鎮國當不致於警訊中供稱「不知丙○○勾住過濾器意欲為何」之供詞,顯見張鎮國於警訊時,因不知被告將為如何供詞,為圖卸責乃為以上情為辯,嗣被告知悉後,為求二人供詞一致,遂於審理時共同翻異前詞,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綜合所述,足見被告與張鎮國確有共同竊取上開過濾器之犯行,要無庸疑,此外,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鎮國彼此間,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渠等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右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與張鎮國於右列時、地,係由被告將上開過濾器以吊車吊桿勾住,由張鎮國駕駛吊車拖行一公尺後,始為統一車體公司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顯然該過濾器已置於被告及張鎮國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程度,但原審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自有未合;次查原審僅認定被告與張鎮國係於前列時、地,先由張鎮國以接線方式啟動停放於上開傾頹圍牆外之報廢吊車及吊車吊桿,被告則將連接吊車吊桿之鋼索勾住統一車體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廠區內之過濾器一個,復由張鎮國於過濾器下方舖設木板,並駕駛吊車將該過濾器拖行約一公尺之竊盜事實,但竟認被告與張鎮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亦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至被告用以竊取過濾器之報廢吊車一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及張鎮國所有,業據證人即吊車所有人溫穩生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依法尚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