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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林志忠律師陳國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負責南投縣立名間國中視聽教室、圖書室、社會地球科學暨樓梯川堂、自然教室、廁所等新建工程之建物設計,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監工)職務,被告甲○○則係承攬該工程興建時承造人國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為執行業務之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即被告乙○○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做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被告甲○○明知該工程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施做混凝土時,二樓部分並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及該府發包工程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須達設計之壓力強度至少於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百分七十五以上,於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部分又違反同編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柱箍筋綁紮時之間距超過設計圖箍筋間距之十五公分至二十五公分,鋼筋保護層不足,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保護層為四‧○公分以上之規定。詎被告乙○○與甲○○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在興建時卻未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被告甲○○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另被告乙○○、甲○○二人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工程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於前述期間之一樓至三樓各樓層勘驗時及申請使用執照時,在其等二人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簽證表示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七十九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一二八五號、八十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五三九號與八十年投縣建都使字第一九七四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該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且由被告甲○○持被告乙○○在監工人員欄上蓋章認證「該項工程確實監督完成」之該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該校請款,使不知情之該校當時事務組長陳長江、總務主任許茂男、會計員林琇春、校長廖木金、陳健鏘等人誤以為該工程已依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完工,而將工程款新臺幣共八百十三萬一千元發給被告甲○○,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名間國中。因被告乙○○、甲○○等未盡到施工及監工責任,致該工程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其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長度與保護層厚度、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均不符合規定,使該教室等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騎樓,外牆、樑接合處有剪力破壞、水平裂縫,樑、柱接頭處混凝土被壓碎及外牆破裂貫穿,柱主鋼筋、牆鋼筋有外露撓曲變形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緊急以工字鐵在一樓支撐,倖免倒塌。且該教室等大樓亦經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經到場勘驗該建物受災概況為一樓樑、柱接頭處混凝土碎裂,柱筋外露、挫曲變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多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及葉瑞堯結構技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具之名間國中會勘報告書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均有按圖監工,且本件建物使用之鋼筋及水泥材料,均由南投縣政府統一採購免費供給品,伊在材料使用上不需節省用料,沒有違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設計名間國中視聽教室時,係以 K=1為基礎,故箍筋彎鉤之設計只需為九十度,無須設計為一百三十五度,至於箍筋密度及補助箍筋部分,依法箍筋之設置只需每二十五公分設置一箍筋即可,均有按圖施作,至於保護層未達規定、混凝土蜂窩及鋼筋表面鏽蝕部分,均未產生影響強度情事,而前開建物混凝土試體未達法規規定,是因地震規模太強使然,其於七十九年受託設計前開建物時,確實依據當時之建築法規而為設計,並無任何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派員採取本件建物之各樓層梁上混凝土鑽

心試體各三個(三層樓,共計九個試體)檢驗結果,固有位於該建物二樓之鑽心試體編號2-1(經檢測抗壓強度為117kgf/c㎡)及試體編號2-3(經檢測抗壓強度為135kgf/c㎡)未達法定抗壓強度之210kgf/c㎡,有該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惟查,此部分經原審委請原鑑定人葉瑞堯結構技師詳加說明結果,認為「混凝土取樣試驗,不足強度者其原因複雜或有可能因地震影響原品質」,此有葉瑞堯結構技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九十堯字第○○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葉瑞堯結構技師復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至於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中試體編號2-1、2-3抗壓強度少於規範要求,...,在該試驗報告中大部分(試體)都符合規定,僅(試體編號) 2-1、2-3不符合要求,是否(試體編號)2-1 、 2-3 採樣位置,處於地震結構受損點,就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又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擋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編印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查本件建物乃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強震區,該建物遭此九二一大地震浩劫而受損,既屬無可避免,則前開編號2-1、2-3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位置適處於地震結構受損點,即非無可能,且觀諸同自該建物二樓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編號2-2,經檢測後其抗壓強度為 249 kgf/c㎡,尚高於規範要求之 210kgf/c㎡,苟被告甲○○未按圖施工,或被告乙○○未依規範要求設計,當無獨就該建物二樓部分地區偷工減料致生抗壓強度不足現象之理?是以,建物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既會因地震而減損,則公訴人以地震後該建物測得之部分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遽認被告甲○○、乙○○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即屬推論,不得逕以前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另以本件建物經委請葉瑞堯結構技師鑑定,於勘查時檢視本件建物一樓

柱,並抽測尺寸,普遍發現有1、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合施工圖說要求之#3@15-25。2、未設置輔助箍筋或依圖間距一根放置一個箍筋的施作方式。3、保護層不足,主因為施工時放樣不確實,使得主筋偏位,使得一邊保護層過大一邊又不足,且現場發現大部份柱筋均有此外露且生鏽的現象。4、箍筋彎鉤九十度,未達耐震設計一三五度彎鉤的要求等不良施工方式,並有葉瑞堯結構技師出具之名間國中會勘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惟查,原鑑定人葉瑞堯結構技師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當初檢察官請求製作會勘報告書用意,是要將地震後名間國中建物之外觀上瑕疵與建築技術規則規範條文做一對照,...,最多只能算是一諮詢的報告,我在報告中實際上也沒就建物有何人為疏失做進一步探討」、「當時會勘現場本件建物已在做補強的措施,...保護層厚度不足,並不會影響到建物的安全」、「蜂窩產生的情形有很多種,有可能是因模板不平或混凝土太乾所致,(會勘)報告中A8的部份雖產生蜂窩現象,但外觀上並無明顯損壞現象,與地震前的狀況差不多,故從事後觀察,A8該處混凝土未發生剝離,應符合原設計強度」、「(會勘報告中)A9部份鋼筋鏽蝕...,A9外觀經過地震後並無受損,可認為原設計者已將鋼筋鏽蝕程度不會影響強度考量在內」等語。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委請原鑑定人葉瑞堯結構技師詳加說明結果,認「

一、查本案核照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故其設計應依七十八年度技術規則辦理,於該規範中並未強制設計者需依耐震規定辦理。依原設計者說明其設計時已將震力係數提高(按: K=1)作考量,可不依耐震規定設計,並有原計算書可供證明,故依其說明,箍筋只需九十度彎鉤,現場施工方式並無不符。二、箍筋間距#3@15-25(表示三號鋼筋間距十五公分至二十五公分)為施工圖說標示之間距,圖說上並未註明#3@15箍筋設置位置,該建物應於何處設置#3@15之箍筋得由設計人解釋之,且設計者已提出原計算書說明#3@25 已滿足設計需求。三、保護層未達規範規定者及混凝土蜂窩,查非本建物破壞之主因,其目的為防止鋼筋鏽蝕。」等情,有葉瑞堯結構技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九十堯字第○○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綜上以觀,原鑑定人葉瑞堯結構技師既於原審調查時稱:本件建物可不依耐震規定辦理(亦即不必設置緊密箍筋及補助箍筋),箍筋只需九十度彎鉤即足,現場施工方式並無不符,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出於施工不良,即容有誤會。又該鑑定人於原審調查時並稱原設計者(指被告乙○○)已提出原計算書說明 ,#3@25已滿足設計需求,及本件建物保護層不足的現象,不會影響到建物的安全,鋼筋鏽蝕、蜂窩現象也不會影響強度等情,自難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建物之受損情形亦係出於不良施工所致,被告甲○○、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本件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固受有一樓樑、柱接頭處混凝土碎裂,柱筋外露、挫

曲變形等災情,且經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然本次九二一地震南投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擋之水平加速度,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係屬難以避免,已如前述,本件就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點調查結果,被告乙○○、甲○○既分別無違規設計或疏於監督施工或未按圖施工情事,本件建物受損情形應純係出於地震之天然災害所致,尚難以該建物受有災情及曾經列為危險建物,即遽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

㈣被告二人並無共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於本件

建物各樓層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時,在申報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簽證,即無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而被告甲○○持被告乙○○在監工人員欄上蓋章認證「該項工程確實監督完成」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據以請款,亦無所謂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情事,自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建物二樓之鑽心試體編號2之1(經檢測抗壓強度為117公斤/平方公分)及試體編號2之3(經檢測抗壓強度135/平方公分),明顯未達法定抗壓強度210公斤/平方公分,有台灣省土木技術工會混凝之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