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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羅豐胤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四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邑公司) 購買該公司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大坑段六六二之二五一號) 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 社區案名為天星國家別墅) 及其基地而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中邑公司、甲○○等社區房地所有權人委託代書戊○○申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前開社區範圍土地,與鄰地包含乙○○所有坐落同段三0四號土地界址,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十六間在現場複丈且訂有紅色界樁。甲○○明知上開已測量並定有界樁之事實,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施工,將前開乙○○所有同地段三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予以綠化,供作自己庭院花圃使用,而加以竊佔。嗣經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聲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始確知甲○○上開佔用情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佔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三七九公頃土地予以綠化,供作自己花圃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向中邑公司購買系爭建地時,中邑公司銷售人員就說該部分伊可以綠化,但不可蓋房屋,所以伊才綠化使用,並非有竊佔意圖,且事後經測量結果確認有佔用後,已將之回復原狀,歸還自訴人乙○○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將自訴人所有前述範圍面積土地,予以綠化作自己花圃使用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有自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施作本件綠化工程之前,前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單位即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各住戶名義,委託代書戊○○就各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聲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至至同年十六日實施測量鑑界訂樁,就被告部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八0一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予被告收受( 受文者為:甲○○,住所:臺中市○○街○○○巷○號二樓之一) 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土地複丈資料在卷可憑。另據自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被

告從事綠化工程時,前開土地內確有紅色界樁一支,訊之被告就此亦不敢諉為不知;又訊之證人即與被告所購土地相鄰之庚○○結稱:﹁我知道她的土地部有訂一支界樁,就在離她門口十來公尺處,:::界樁明顯,不會被東西擋住﹂等語。足見被告於施作綠化工程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能知悉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其事後雖辯稱因購屋時,中邑公司銷售人員曾說屋旁未登錄地可以綠化,其信以為真,才綠化使用云云;然依我國土地法規之規定,土地之權屬係以登記為準,而登記之事項均存於地政機關,隨時可供人查閱,被告既甫向中邑公司購得前開土地、房屋,並曾委由代書申請鑑界,而收受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此自亦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竟不先查詢鄰地範圍及權屬,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施工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即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被告事後以獲得中邑公司人員授意,辯稱無竊佔犯意,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雖取巧佔用他人土地,然於審理期間態度尚稱良善,確認測量結果佔用他人土地後,即將地上物拆除,歸還土地予自訴人,使自訴人損害減低,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佔用面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初犯,犯後復迅速將花圃剷除,將佔用土地回復原狀,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建造天星國家別墅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自訴人乙○○同意,且未經任何鑑界程序,竊佔自訴人所有前開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坑段六六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五六八七公頃構築坡地,B部分面積0.0三0三公頃、H部分面積0.000五九五公頃土地構築道路,以○○○區○○道路使用,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0七五四公頃、F部分面積

0.000九七六公頃、G部分面積0.000四四三公頃建築花圃,E部分面積0.000六三三公頃建築駁坎,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四二公頃構築涵洞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竊佔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投資興建前揭社區房屋,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佔用前開自訴人所有土地,構築坡地、道路、花圃、駁坎及涵洞使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其為中邑公司董事長,工地工程均由工程部承辦人員負責,施工期間其固然有前往現場勘查進度,但實際工程情形則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中邑公司於投資興建前開天星國家別墅期間,確有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三0四號土地前開部分供作道路等使用之事實,固據原審法院會同自訴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複丈日期分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而堪予認定。

三、惟查本件關於系爭天星國家別墅坐落土地之開發,中邑公司係完全委託專業之三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請領雜項執照,及施工工程諮詢,現場之測量、規劃,在中邑公司方面均由副總經理辛○○與三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洽談,工地現場並由中邑公司工地主任指揮,被告僅負責中邑公司財務調度決策等事實,業經證人丁○○、辛○○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基於投資興建之立場,就興建技術之細節,能否全盤知悉掌握,已不能無疑。次查本件土地開發之初,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經申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鑑界後,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此有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一八四九九一號函所附測量原圖索引卡在卷可稽。而中邑公司於領得雜項執照後,施工過程中,曾於八十年間申請變更設計,經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六四八號函,指出變更後道路工程與建築線不符而退件不准,中邑公司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重新申請鑑界,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申請指定建築線,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該公司第二次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時,該次指定建築線範圍已不包括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此亦有前開雜項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及前述測量原圖索引卡在卷可按。另參以本件土地之開發,自七十八年間申請雜項執照起,迄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竣工取得執項使用執照,准予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其間中邑公司曾數度申請展期竣工,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再度申請變更設計,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現地勘查結果,亦認建築基地與現況相符,此有前述有關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而按之臺中市政府前開審查發照程序,均須由主管單位派員實地勘查,比對相關圖說無訛,始有可能准予發照及同意變更設計,苟前開土地開發過程,有越界情事,且經比對相關圖說確認,臺中市政府焉有發給雜項使用執照之可能﹖雖臺中市政府於本件土地開發期間,曾接獲市民賴耀堂等人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陳情書,略陳該市第三十公墓用地週邊之山坡地,有建設公司濫墾、挖山、破壞水土保持等情事,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會同工務局派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三二一六號函,告知被告及本件土地開發案之承造人與監造人,主旨略謂:前開工程,據報因基地之施工㈠未設妥安全措施、㈡越界佔用鄰地、㈢損壞公墓設施一案,請速依說明辦理:㈠、請即派員詳細勘查,除應加強施工安全措施外,並速協調及派工修復,以維水土保持安全。㈡、基地界址應辦理鑑界,並確依核准圖說施工,如需變更設計,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施工等語。然觀之前開函文內容,並未敍及中邑公司就前開工程究佔用何人所有之鄰地,但依其處理過程前後觀之,應係指與公墓相鄰部分而言,則該函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斯時有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甚明。況中邑公司事後已二度申請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核准變更設計,且依圖說完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依前述審查變更設計程序之說明,尤難認中邑公司有何越界施工之情形。再者,徵之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界址之量定原較平地困難,而被告所營中邑公司開發本件之基地面積廣達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與自訴人土地相鄰之位置,僅供坡地、公共道路、花圃、駁坎及排水涵洞使用,原審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社區所使用之範圍,雖有部分占用自訴人土地,然亦有部分區域反而內縮未圍入社區使用範圍。足見中邑公司就此應非故意越界佔用自訴人土地,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信任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結果,依所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說施工,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自亦不能認有何竊佔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足證被告於占用自訴人前開土地之初,即有竊佔之故意,應屬單純越界使用鄰地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而予論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