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億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利用與客戶李我龍熟識之機會,向李我龍佯稱得代收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七日之貨款,致李我龍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貨款,乙○○詐得前開款項後,花用殆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離職。明知本身無資力,竟又向順億公司之負責人林茂相佯稱伊有承包工程,欲購買混凝土,致林茂相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八日運送價值二萬三千八百元之混凝土至臺中市○○路某工地。順億公司於六月間向李我龍催討三月份貨款,得知乙○○業已收訖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李我龍收取貨款未交還順億公司及向順億公司購買價值二萬三千八百元之混凝土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受聘於順億公司,負責推銷混凝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李我龍係伊公司客戶,伊有推銷混凝土給李我龍,這筆貨款係應由伊負責收取,因伊有急用,就將之挪用;而寶順路工地有關混凝土係由伊承包,伊有簽收順億公司運來之混凝土,但當時伊沒有正常在順億公司任職,直到六月中旬伊才正式離職,伊當時經濟困難致不能付款,已與順億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任職於順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順億公司生產之混凝土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順億公司會計林淑卿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告訴人即順億公司負責人林茂相所不否認。是李我龍係經由被告之推銷而向順億公司購買混凝土,而被告向李我龍收取貨款,本即為其負責之業務範圍之一,從而被告向李我龍收取貨款並無施用詐術之必要,而李我龍本即須支付前開貨款予順億公司,被告既為順億公司之業務員,則李我龍交付貨款予被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本於其業務職責向客戶李我龍收取貨款而未交還順億公司,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以行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公訴人認被告向順億公司購買混凝土未支付貨款二萬三千八百元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向順億公司購買混凝土時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等為其論據。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任職於順億公司擔任業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任職業務員期間,除前述李我龍之貨款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外,餘均有按期交還順億公司,業據順億公司負責人林茂相到庭陳述甚詳,而本件交易之日期為被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間,是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貨款,遠數倍於此一款項,茍被告有詐欺順億公司之意圖,衡情應不致於離職後為之,況本件交易額僅有二萬餘元,被告實無詐取前開金額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陸續返還順億公司二萬三千元(含前述業務侵占部分),此為順億公司負責人林茂相所自承,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順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係經濟困難而未支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意,衡之被告所經手之交易金額、於訴訟前已自行返還順億公司大部分款項及訴訟後復與順億公司成立和解等情,則其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純屬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實難僅以被告一時未支付貨款,即遽推論被告於購買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其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涉嫌本件業務侵占部分(即理由欄二之(一)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