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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係謂被告當初以可以承包到每立方米新台幣一百三十元之土方工程,利誘告訴人投資合夥,迨收到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資金後,即改口土方一立方米實僅五十五元,經討價為九十元,誘使告訴人再投資五十萬元,詎得手後竟否認有合夥關係,拒絕返還出資及會算分配利潤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此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敘述甚詳,而被告以太昌貨運行丙○○名義,向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及莊運金承攬土方工程,有雙方所訂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確有承攬土方工程之事實,則告訴人投資於被告所承攬之土方工程而交付投資款項,乃是合夥事業之出資,被告取得該投資款項,難認為有何不法,雖告訴人以被告當初係以可承包到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土方工程,但實際僅五十五元云云,然告訴人投資當時,被告究竟告以每立方米多少錢承攬?雙方並無立下書面資料,已難認告訴人所稱之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為真實,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事後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錄音帶,被告亦只承認一立方米為九十元,並無如告訴人所稱之一百三十元,是告訴人指其所以投資,係受被告每立方米可以一百三十元承包之利誘所致云云,即非可採。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未據實會算合夥承包工程之級配數量與每立方米之價額部分,業經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侵占及背信罪嫌,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0三號刑事判決),是以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予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被告有詐欺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I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