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辛○○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四房屋之(美麗殿大廈)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重大地震災害,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房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而該棟「美麗殿大廈」因地震受損,經鑑定住屋為全倒,詎辛○○明知其上開房屋震前,已出租與戊○○居住,本身及壬○○均未居住該受災房屋,非屬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之對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壬○○(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先行與其弟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與壬○○協議上開房屋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問金,由壬○○領取,並向里長申報壬○○為現住戶,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辛○○委請其夫己○○前往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代壬○○辦理領取慰助金手續,並書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壬○○確實居住上述住屋之不實切結書,藉以詐領住屋全倒之慰助金,使不知情之該區公所承辦人員,據以發放二十萬元慰助金予其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將上開房屋出租戊○○使用;並與壬○○簽訂協議,由壬○○向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領取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於偵查中辯稱:伊與戊○○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提前解約,且戊○○對於各期租金均延誤給付,其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所付之款項,係支付八月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之租金,而非九月份租金,其弟壬○○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搬入該屋居住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戊○○,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提前解除租約,並退還押金九千元,戊○○亦有親自簽收,與戊○○解約後,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伊弟弟壬○○,伊弟弟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傢俱搬進上開房屋內,是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伊認實際居住者應係壬○○,故代壬○○領取慰助金,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契約後,即另租予伊弟壬○○,伊並無主觀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庚○○、丙○○、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租賃契約書及物品歸還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載明,確定房屋倒塌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另卷附切結書印載立切結書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住於(填載申領人房屋所在),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房屋,如有不實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辛○○曾以為同號之五房屋之自有人身分領取二十萬元,對上開法令及切結書內容,應當知悉,此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公所民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函、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資足參。復查被告辛○○另與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協議由壬○○領取上開慰助金,且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辛○○委由己○○代壬○○書寫居住上述住屋之切結書,向前開區公所領得上開慰助金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印領清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戊○○仍以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與外界聯繫,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約將九月份之租金四千五百元,匯入被告辛○○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通聯紀錄、電話帳單及上開帳號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資為憑,益見戊○○於九二一地震前,實際上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人。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戊○○(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惟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合意提前解除租約,被告並於該日返還押租保證金九千元予戊○○等情,此有戊○○所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簽署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上「戊○○」之署押,卻與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時親筆簽署之「戊○○」筆跡特徵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九○五五六六三號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是戊○○陳稱並無簽署該切結書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開始住,一直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才未居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搬離,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完全搬走等語,訊之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九二一大地震時,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之房子,當天我與戊○○到台中市吃消夜後,與她回去她的租住處,當時我要回去按電梯時,就突然發生地震,我就回到她租住處陪她,等到地震過後才一起下來,地震過後三、四日,我有去幫忙她搬東西,共搬了幾天」等語,足證戊○○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確係居住於該房屋,堪可採信,證人壬○○係被告之胞弟,其所證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搬進居住該屋乙節,乃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被告雖與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惟戊○○於地震時仍未遷移離去該房屋,被告僅得依法請求戊○○遷移而已,在未排除戊○○對該房屋之占有使用前,戊○○仍為該房屋之實際居住之人,不得以已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主張第三人為該實際住屋之人。至於證人己○○(被告之夫)、丁○○(戊○○之兄)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簽結書、熱水器收據、水電費收據、存摺節本、社區代收費用憑證及照片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已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加勾稽,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情節輕微,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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