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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五樓「聚興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興瓏公司,掛名負責人為丙○○之母蔣玉鳳)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在苗栗縣後龍鎮工地興建房屋,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弟「高瑞椿」之姓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建龍、陳文雄二人向設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四鄰九車籠四七之一號,由丁○○經營之「乙○○○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訂購混凝土一百六十三立方米,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六月二十七日訂購七千二百元、六月三十日訂購三萬三千六百元、七月三日訂購二萬八千元、七月二十五日訂購五萬六千元、八月七日訂購三萬七千八百元、八月八日訂購六萬四千四百元),並交付頭期款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莊敬分行支票一紙(發票人聚興瓏公司,負責人蔣玉鳳,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予平順公司收執,致平順公司陷於錯誤,如期出貨至聚興瓏公司後龍工地,由不知情之工地主任陳建龍點收(蔣玉鳳、陳建龍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並因此避不見面。經平順公司去函高瑞椿追索,獲高瑞椿回函告稱係丙○○所為,始知受騙,致平順公司求償無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告訴人平順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使用其弟高瑞椿之名義,向平順公司訂購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混凝土,而所交付之頭期款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弟弟「高瑞椿」名義,係因「瑞椿」之名較「瑞龍」更適宜從事建築業,故聽信相命學之說,改用高瑞椿之名,並非刻意隱瞞,且曾告知母親蔣玉鳳,而伊弟高瑞椿亦知情。而後龍之工地,因地主與他人有土地之糾紛,導致公司投入大額之資金後,卻無法進行後續之貸款、興建事宜,致週轉不靈,無法支應票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財福、程順長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有聚興瓏公司登記事項卡、平順公司出貨單、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而蔣玉鳳僅係掛名負責人,對公司之經營不知情,高瑞椿事前亦不知情被告使用其名字對外作生意,直至法院傳喚始知被告使用其名義等情,業據證人蔣玉鳳、高瑞椿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號第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且衡諸常情,縱民間偶有因命相之說而思改名者,亦莫不儘可能迴避他人已有之姓名,以避免困擾,而被告明知其弟之名即為高瑞椿,卻未經同意,逕使用其弟之姓名與不知情之人為生意往來,而故意隱避自己真實之身分,使凡與其交往之人均只知「高瑞椿」,而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丙○○」,致一旦發生糾紛,因被告旋即隱匿而不知所蹤,使對方投訴無門,據此足證被告自始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被告確係公司之總經理,公司進料雖係由工地現場之陳文雄、陳文龍出面訂貨,貨款支票則由被告簽發支付等情,亦據證人陳建龍、陳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號第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而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均恃被害人等不知其真實身分,而避不見面;甚至連其母蔣玉鳳、其弟高瑞椿二人因受其所累而屢經法院傳喚,亦不到案與債權人磋商說明,益證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連續犯之所以以一罪論,乃因行為人以一個決意,為數行為之原動力,亦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自始即有一預定計畫,而後乃在此計畫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本件被告雖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頂辰KTV視聽酒店」消費,並於付款時,冒用其弟「高瑞椿」名義,並交付戊○○匯通銀行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然被告至上述酒店消費之時間,距被告向平順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時間,二者相距一年六月餘,犯罪之態樣又不同(一為訂購混凝土,一為至酒店消費),難認二者間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將二者論以連續詐欺,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無詐欺之意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巨椿建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因須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己○○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地為抵押,同時開立由「巨椿建設有限公司」、呂雪鳳(被告之妻、「巨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己○○以為擔保;致己○○交付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被告希緩期清償,請求己○○暫緩提示,並佯稱願以同額支票二紙換回前開支票;而持「巨椿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張修輝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客票各一紙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支票。詎該支票二紙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到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己○○催討,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底,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票人為「顏清福」、受款人為「高瑞關」之支票一紙,請求換回先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已退票之支票一紙;致己○○不疑有他,又讓被告取回張修輝為發票人之支票;孰知右揭以「高瑞關」為受款人之支票,因其上黏有透明膠帶致成廢票,無從提示,被告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另於擔任「巨椿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甲○○○交付二百萬元,並承諾為其代辦房地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售予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含土地)。嗣後甲○○○發現該房地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業經該公司售予呂湯翠菊(被告之岳母,亦為「巨椿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呂雪鳳之母),並已設定抵押貸款四百三十七萬元,經甲○○○請求該公司與呂湯翠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竟遲不辦理且互相推諉,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上述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移送併辦)。

(三)被告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明知其經營之「璉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佑公司)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頂辰KTV視聽酒店」消費,並於付款時,再施行詐術,冒用其弟「高瑞椿」名義,並交付戊○○匯通銀行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璉佑公司、高品玲,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八百元、八萬二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以博取在該店擔任業務之戊○○信任,致戊○○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係「高瑞椿」,而代為清償消費款。詎屆期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並因此避不見面;致戊○○向高瑞椿追索無門,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罪嫌(此部分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一號移送併辦)。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其所經營之汎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一公司)訂貨,並簽發被告所有,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信一公司,惟屆期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詐欺之罪嫌(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移送併辦)。

(五)經查,被告上述向己○○借貸款項之時間,與本案(即向平順公司詐購混凝土部分,下同)發生之時間相距約二年,且行為態樣不同(一為訂購混凝土,一為調借資金);至被告上述代甲○○○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亦有八月,且行為態樣亦不同(一為訂購混凝土,一為代辦房屋抵押貸款);另被告上述至「頂辰KTV視聽酒店」消費等情,前已述及;而被告向信一公司訂購混凝土,距本案發生時更逾三年四月。是移送併辦之上述四部分行為,與本案間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且移送併辦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偵查機關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