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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金泉因購買營業大巴士,而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每期清償四萬九千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旅遊事業不振影響,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許金泉即無力支付餘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日盛公司遂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程序。被告為避免財產遭拍賣,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上述保證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許金泉之兄弟丙○○、甲○○夫妻誆稱願以現金先行墊付許金泉之債務一百零七萬八千元,但丙○○、甲○○夫妻需替許金泉開立支票二十五張,包含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分期攤還等語,致使丙○○、甲○○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安泰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為甲○○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丙○○、甲○○交付之支票後,並未以現金清償債務,而將其中二十二張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且以剩餘三張支票中之一張向廖佩華調借現金,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簽發二十五張支票是要將大巴士取回,伊有向丙○○、甲○○夫妻說用現金償還債務,但日盛公司說用支票即可,伊目的要將大巴士取回交給許金泉營業,所以就將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伊扣三張支票係因伊有先墊付稅款,告訴人還伊代墊稅款後,伊要將支票還告訴人,告訴人不收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陳伊大伯(即許金泉)向伊等借支票,稱要轉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車子問題,證人許金泉在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與伊弟丙○○夫妻原不認識,係因伊跳票,被告打電話要伊處理,伊找丙○○夫妻瞭解跳票情形等語,另卷附許金泉出具之讓渡切結書並載明許金泉向日盛公司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其中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未獲付款,致日盛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現由被告出面與日盛公司解決前開債務,並取回日盛公司扣留之營業大巴士交予許金泉繼續營業,許金泉則交付安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予被告賠償損失等情,顯見本件被告係許金泉以營業大巴士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後許金泉因無力支付餘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營業大巴士遭日盛公司扣留,始央請告訴人丙○○夫妻簽發支票,交由被告處理,以取回營業大巴士繼續營業,而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亦已取回營業大巴士交予許金泉,復經證人許金泉證述無訛,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雖被告前向告訴人丙○○夫妻陳明願以現金償還許金泉之債務,而事後僅交付告訴人甲○○簽發之其中二十二張支票予日盛公司,然日盛公司既同意被告以換票方式處理,且交回遊覽車予許金泉繼續營業,被告並曾墊付七萬八千元,由日盛公司職員顏大堯繳納該營業大巴士稅款,已經證人顏大堯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許金泉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交付日盛公司之支票不獲支付,被告仍應負其連帶保證債務,而事後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支付日盛公司共一百十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足參,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日盛公司並不同意被告以支票清償債務,且許金泉與被告簽定讓渡書,亦以被告先行以現金清償日盛公司為前提,許金泉僅稱要丙○○夫妻了解跳票情況,係被告自願幫伊代墊,甲○○才開支票給被告,又被告是否有代墊稅款及費用,仍有爭議,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支付款項予日盛公司,與詐欺罪之要件無涉等語,惟查告訴人甲○○亦承認簽發支票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經證人許金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顏大堯亦證述:「車子欠的稅金、罰款、靠行費,第一次我是去丁○○他家拿十餘萬元,但我有寫收款單給他,上面有記載詳細的金額,當時甲○○、許金泉、丙○○都不在場‧‧‧」(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且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我大伯(即許金泉)向我們借支票,稱要轉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車子問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綜此,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係許金泉向告訴人借票交由被告處理本件購車欠款之糾葛,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犯行堪以採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