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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雇主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安全設施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鎮○○路○○○號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台中廠廠長,而吳文逵則在中日公司任職熟化主機作業員,丁○○原應注意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惟竟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於吳文逵對機械作調整時,採取對該熟化主機予以停機之防護措施,致吳文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址工廠操作熟化主機擠壓器時,於該機器螺絲仍在運轉未予停機下,以扳手調整噴嘴之凹凸椎形面以調整溫度時,被快速帶動旋轉之扳手撞擊而致左側上下肢嚴重挫裂傷致低血量休克,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係中日公司台中廠廠長,而雇員吳文逵工作中不慎遭快速帶動旋轉之扳手撞擊而致左側上下肢嚴重挫裂傷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該熟化主機設備係從國外進口,國內是第一部,在事故發生前伊根本未能預料到會發生此事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中日公司生產部襄理黃鈺欽於警訊中供稱:「第二生產線樓擠壓機主機旁發現吳文逵受傷倒臥在地,滿身血,左手臂斷掉,下骨盤處有裂傷...吳文逵是負責第二生產線擠壓機操作員,是單獨一人操作,當時我是在案發處三樓,我聽到了一聲『碰』聲,便下樓查看就發現吳文逵倒臥在地」之情節相符合(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頁)。吳文逵因在職場工作,操作擠壓機過程中受有重創,因左側上下肢嚴重挫裂傷,低血量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七張在卷可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勞甲○製字第一00一八四四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係罹災者在熟化主機擠壓器螺旋仍在運轉未停機情況下,以調整板手調整噴嘴之凹椎形面,由於未保留噴嘴外側螺紋之圈數,致使凹椎形面與快速旋轉之螺旋一端之凸椎形面接觸而帶動調整板手亦快速轉動,造成罹災者左側上下肢被板手強力撞擊挫裂傷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係被害人吳文逵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安全設施規定,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亦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事證綦明。㈡、雖然,證人黃鈺欽於原審證稱:「(你知道熟化主機擠壓器當初受訓過程?)是外國技師來受訓,參加受訓有組長、維修襄理、組長跟維修人員,被告當初沒有去受訓,只有偶而去看,我是生產部襄理,當初在上課時,受訓過程中有說開機前準備的東西、開機中如何操作事項、如何關機等,控制溫度部分要調整擠壓器的圈數並沒有叫我們關機,只有說溫度不夠,可自行調整。機器安裝完才教我們實際操作,上課有給我們講義,由貿易商直接翻譯過來的,之前並沒有『運轉中禁止調整噴頭,停機後才能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即該廠維修襄理陳金朝於原審證稱:「(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維修襄理。當天我有去上課,操作訓練連安裝部分共四天,上課分三部分,分開機前、開機中、開機後,我們都在現場上課,現場操作的,也有實際操作給我們看,機器是在運轉中,從開機前準備動作、開機、後來開機後溫度沒有辦法達到標準,我們就由外國技師調整噴嘴間隙,達到溫度的控制,才繼續上課。在機器運轉當中,他(指外國技師)並沒有停止運轉,就直接調整間隙;在調整當中,我透過尚惠的翻譯人員,問技師這樣調整如果噴嘴跟椎面接觸的話會不會有危險發生,技師當時回答說椎面有安全設施,類似安全消(拴)的東西,如果有接觸,就會從凸椎形面斷掉,不會發生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亦辯稱:上開機器製造商於訓練中日公司之人員操作機器時,並未告知欲控制溫度而調整擠壓器的圈數前應先關機云云,然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擠壓機MILTENZ操作手冊譯本第一頁記載:「擠壓機末端與噴嘴組合...⒊將噴嘴鎖入擠壓機末端,至其與錐噴嘴頭相接為止。...有一專為此一用途之板手。▲擠壓機運轉時不可做此一動作」,對於擠壓機操作程序已揭露以板手調整擠壓機噴嘴時,必須在停機作業下實施,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勞甲○製字第一0一七七三八號函復本院亦持此見解(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而中日公司於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亦修正其擠壓機操作程序記載:「運轉中禁止調整噴頭,停機後才能調整」(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可見被告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並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勞工吳文逵死亡之職業災害,上述黃鈺欽、陳金朝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身為雇主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安全設施規定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被告雖身為雇主,然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既未預見且又未能預見,自難認其違反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工廠廠長,未於勞工操作機械調整時,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勞工吳文逵死亡之職業災害,事後其工廠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等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F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