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修車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力支付修車款之事實,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六日,連續多次將其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砂石車,交由南投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益利汽車修理廠修護,乙○○○與甲○○原不認識,不知甲○○無力支付修車款,於修後乃由甲○○暫欠,嗣甲○○繼以工資尚未發放為詞,要求乙○○○先行修理其車,待其領取工資後即予清償,致乙○○○不疑有詐,而應其所求,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被積欠自用小客車部分之修車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一百元(其中六百元為修車工資)、砂石車部分之修車款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其中八千元為修車工資),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積欠修車款一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積欠修車款九千一百元(其中八百元為修車工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積欠修車款三千九百元(其中三百元為修車工資),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積欠修車款三千八百四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元(其中四千五百元為修車工資),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甲○○另以其身上缺乏現金,希望先貸其一千元,俟其於清償修車款時一併清償云云為詞,向乙○○○詐得現金一千元;甲○○前後共計向乙○○○詐得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汽車材料費,及一千元之現金,另詐得修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合併計算,共為九萬零八百四十元,經乙○○○催討,甲○○始在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交乙○○○以資搪塞,並誑稱其於票載之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屆至時定會給付云云,詎屆期不僅上開本票未獲兌現,且甲○○亦不知去向,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修車估價單影本七張及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除辯稱其因工作不順,又患有糖尿病,其一定會還錢云云外,對其餘等情也都坦承不諱,參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起訴迄今,猶未付款,且相應不理,甚至於偵查及原審屢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實難謂被告上開多次之行為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搪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其詐取現金一千元及汽車材料費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修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汽車材料及詐得修車工資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身上缺乏現金,希望先貸其一千元,俟其於清償修車款時一併清償云云為詞,向乙○○○詐取現金一千元部分,該一千元係被害人乙○○○被詐借之款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修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第五0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判決併認該一千元同屬被害人被詐取之修車款,就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另關於上開修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係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屬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被告關於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一味敷衍搪塞,對被害人毫無解決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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