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未予依法論科,有所違誤云云。第查,被告既係以其有在南投縣○○鄉○○段第四七一、六三七地號等二筆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申請該鄉公所審核,嗣依該鄉公所審核通過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則該項向鄉公所之申請,係請求其查核之審定,並非請求其為如何之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其後憑該鄉公所核定通過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主觀上已認為其有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權利而為之,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殊難繩以該項罪責。從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