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印尼開設香料生產工廠,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其明知該廠房及土地因積欠印尼政府稅金一百多條,每條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而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與告訴人丙○○訂立買賣合約書,將該廠房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移交日前未繳之稅金由被告負責繳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訂約時當場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其後,被告又於同年
四、五月間,將該廠房及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金鏞,並收取訂金六十萬元,惟因土地無法在約定期限內辦理過戶,案外人林金鏞要求退還訂金,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三日要求告訴人再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並以該六十萬元償還案外人林金鏞之訂金。嗣因土地遲遲未能辦理過戶,且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該土地因欠稅金一百多條,每條要一萬二千元,至無法辦理過戶,並以向告訴人收取之六十萬價金償還案外人林金鏞訂金,被告雖否認詐欺,惟告訴人則指述歷歷,並有買賣合約書、收取支票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林金鏞亦到庭結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印尼位於其公司旁之廠房,並付訂金六十萬元,因未能在期限內過戶,致要求撤銷買賣,退還訂金,科清堯所還之六十萬元應係告訴人所支付買賣金等語;並依社會常情推論,若被告確將欠稅一、二百萬之事告知丙○○,丙○○怎有可能仍支付價金,向被告乙○○購買該土地?且在前述買賣契約書中,乙○○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並負責完全辦理移轉登記,以此認定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其位於印尼之香料廠房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涉犯詐欺,辯稱:在雙方締約後,伊才發現在印尼欲移轉係爭廠房之所有權,需另行支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稅金,伊無力支付,請求告訴人支付,並表明願在價金中扣除,然告訴人並不願意,買賣始無法完成;且伊並未將係爭廠房另行出售予案外人林金鏞,係因積欠林金鏞私人債務六十萬元,始將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轉還林金鏞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金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向乙○○買廠房?)有,他在我公司旁有一個廠房,時間忘了,我記得有付訂金六十萬元,以現金付給乙○○本人。」;「(問:後來工地出售之手續有無完成?)撤銷了,他錢也還我了,約二個月就還了,因未能在期限內完成過戶。」等語明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
證人林金鏞說向你買此地付了六十萬元,之後於二個月後又把錢還他?)我是向他借的。」;「(問:如何還的?)用現金還的。」;「(問:是否拿此支票去還他?)不記得了。」;「(問:這六十萬到底從何而來的?)就是這筆他買廠房付的錢,是剛才所說的那張支票。」等語(參見上開卷第二十頁),此外復有被告手書內容為「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乙○○收到丙○○支票一張帳號000五七九臺灣土銀新營分行陸拾萬元整」之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七頁),則被告於該期間內確有就同一廠房、土地一物二賣之情形可以認定。
(二)惟按重行出售之行為雖有違誠信,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若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履行前,另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因而一物兩賣,致不願或不能履行先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賣給我收訂金五十萬元之後又賣給林某多十萬元,林某後來說欠稅等糾紛不買,被告又要賣我,被告和我去找人頭後,我才知道很麻煩我也不要買了。被告因為林某不要又要賣我我不同意。買賣我買二百五十萬元,我給了一百多萬元,我查一查該廠欠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要我再給一百二十萬元,去解決糾紛,要過戶給我,我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係因另覓得願出較高價買受之林某,始再將廠房出賣予林某,並非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蓄意行詐。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已表明稅金部分願在契約價金內扣除,而稅金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十萬元,並未超過原訂契約總價之二百五十萬元。足認被告並非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告訴人係因自己之因素,不願完成買賣。則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買賣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行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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