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關於乙○○、甲○○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迄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為現行條文,就該次修正,司法院及行政院提案理由為「一、近來,法務部已漸次規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並且加強檢察官功能之發揮,公訴制度已趨健全,自不必保留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相對之地位,而宜採公訴優先原則。
二、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要無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亦即該次修正係為限縮自訴範圍,以採公訴優先原則,而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時點自偵查終結時,往前延伸為開始偵查時,是同一案件,如原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自不應因該次修正反得再提起自訴,致擴大自訴範圍,即自修法理由解釋,應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論是否偵查終結,均不得再行自訴,合先敍明。
三、按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於八十年間以被告乙○○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神召會)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控管神召會之董事,自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受讓神召會信愛托兒所經營權,並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後,被告經常要求自訴人搬出,雙方並就此訴訟於臺中地方法院,自訴人為息事寧人,與神召會成立和解,然被告等仍一再以不當手段擾亂自訴人之經營,自訴人忍無可忍,遂對此提出告訴,詎料被告等不擇手段,竟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撤銷托兒所之立案,至此自訴人空有租賃權而無法繼續經營托兒所,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就托兒所之投資全部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而自訴人雖未與神召會約定經營年限,惟經法院居中和解結果自訴人至少有權經營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乃神召會收回托兒所用地,陸續處理變賣房地,卻不願退予原經營權人劉景儒,以同意轉讓經營權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事後再處心積慮干擾甚至停止自訴人之經營,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神召會受有不法利益等情為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及甲○○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據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則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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