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係購○○○鄉○○村○○路十九之二房地定金,房價為三百萬元,因告訴人未去繳契稅,所以買賣撤銷,而未過戶、該五十萬元並非投資款云云,惟本件被告因無財產上支付能力,而以禮圍山莊及無花果飯店所有人向告訴人邀入投資該二地整建後營業,可分享利潤,而詐欺五十萬元投資款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周逸雯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非屬投資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購買房地時,雙方僅口頭上同意,並未訂立買賣房地之書面契約云云,而訊之告訴人則供稱「被告係因事後無法退還伊投資款,才說要將房地過戶給伊,伊並未同意,因被告要簽發本票四張還伊,並要求簽名於撤銷買賣協議書,伊才簽名其上。」等語,則揆之常情,果告訴人當初交付五十萬元係購買上開房地,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及標的等重要契約內容載明書面,以資為雙方遵守買賣契約之依據,而草率僅以口頭約定即遽行交付定金,且又自始迄未訂立書面契約,顯違一般買賣房地之交易常情,告訴人所供撤銷買賣協議書,係被告事後要求寫立以為退款簽發本票之用,尚堪以採信,則該撤銷買賣協議書,無從據為被告未為詐欺之有利證明,被告辯解尚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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