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前配偶(二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乙○○住處,因小孩戶籍遷移及乙○○另交男友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抓乙○○頭部撞擊屋內沖水檯,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3×2公分,左小腿挫傷瘀腫二處,各3×3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原為夫妻,但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已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並有其等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
二、至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在案發時,只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抱住告訴人,嗣後係因告訴人一直掙扎,自行撞傷云云。惟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伊於前開時、地,確有因小孩戶籍遷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拉扯。其在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更坦承因此而使告訴人受有皮肉之傷。另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除否認有施加暴力並否認告訴人當時亦有受傷之外,全未提及所辯上情。如有告訴人因為掙扎,而自行撞傷之情事,被告豈會至本院訊問時,才執此為辯。此顯有違情理,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當時亦有因告訴人另交男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因而以前開方法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訴不移。本案告訴人在被毆打之後,旋即至醫院診斷治療,復有台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害人所致傷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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