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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被 告 乙○○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黃謨之派下員,僅因大豆耕種而佔有使用屬於祭祀公業黃謨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五、五六六、五六六之一、六二四、六二五等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該公業派下員丁○○、戊○○、己○○等人佯稱其袓先與丁○○、戊○○、己○○之袓先為同宗族親,並無其他派下員,即僅有原管理人黃楊子孫一房,乙○○一房,共二房而已,上開土地其有工作權及使用權,於出售土地時,應先付三分之一給

乙○○做為地上物補償,餘款再分給前開二房各二分之一,否則土地將由乙○○永久使用,以其係祭祀公業黃謨之派下員向丁○○等施詐。致丁○○、戊○○、己○○等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此時未滿八十歲),由黃龍泉、黃瑞文、丁○○、戊○○、黃瑞駝、黃泗川、己○○等七人與乙○○書立協議書,其價金分配為㈠先扣除土地增值稅,㈡仲介費扣除百分之一,㈢扣除代書費用千分之六十五,㈣地上物補償給付以剩下價款之三分之一于乙○○,㈤扣除以上各款項所剩價金由黃龍泉、黃瑞文、丁○○、戊○○、黃瑞駝、黃泗川、己○○取得二分之一,乙○○取得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由丁○○以祭祀公業黃謨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出售上開六

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予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強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扣除一切費用後,因丁○○等人誤信真有乙○○前所佯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上開協議,將原應歸黃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上開價金所得中之三分之二,即二千八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交付予乙○○(其中乙○○應得之地上物補償金為一千四百0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另以其為派下員身分詐得一千四百0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他派下員黃龍泉、黃瑞文、丁○○、戊○○、黃瑞駝、黃泗川、己○○等七人僅分得一千四百0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嗣因黃謨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發現上開土地已經凱強公司進行整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丁○○等人所交付出售祭祀公業黃謨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二四、六二五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二千八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賣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三村庄之土地所得價金七萬元,向黃番王買得其耕作權與所屬權利,是伊有耕作權,且自伊耕作系爭土地以來,相關之田賦與俗稱「水租」之水利會費均由伊負責繳付,伊於本件分得土地價款之三分之一是地上物補償費用,餘款之二分之一為伊放棄耕作權之代價,伊並未向丁○○等人指稱伊係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等款項亦係丁○○等人自願分配予伊云云。然查,㈠本件始初係因代書甲○○據住居於被告隔壁之劉煙桂告知其被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當時產權不清;經甲○○請領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後,由劉煙桂帶甲○○前去找被告,被告即向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由其耕作,且其為派下員之一;並因該公業之最後登記管理人為黃楊,乃丁○○之父,被告即偕其長子與甲○○前往丁○○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共同商談派下員與系爭土地產權之問題,當時被告亦表明其為派下員;嗣即由甲○○據丁○○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請領相關文件,憑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與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之相關備查與登記手續。復於該等手續辦理完畢前,被告與丁○○等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意,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被告與丁○○等人共同書立一份協議書,共同委託代書甲○○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因被告明確向丁○○表示由於系爭土地乃被告在耕作,並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僅被告與丁○○等二房,故於上開協議書上載明:價金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用外,地上物補償給付三分之一于被告,所剩價金再由被告與丁○○等人各得二分之一;其後仲介找來凱強公司,相關之買賣條件,賣方均係由仲介與被告洽談等情,業據證人甲○○與丁○○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龍井鄉公所證明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黃謨土地處分同意分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向龍井鄉公所函調黃謨祭祀公業之全部現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據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土地是他在耕作,要先分三分之一,他說是宗親之一房,又分二分之一等語;此再參以被告在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祭祀公業黃謨派下員簽名處簽名,及在卷附祭祀公業黃謨土地處分同意分配書內亦明載被告亦係派下員之一等情,均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向黃謨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丁○○、戊○○、己○○等人佯稱其袓先與丁○○、戊○○、己○○之袓先為同宗族親,並無其他派下員,即僅有原管理人黃楊子孫一房,乙○○一房,共二房而已,並系爭土地其有工作權及使用權,於出售土地時,應先付三分之一給被告做為地上物補償,餘款再分給前開二房各二分之一,致丁○○、戊○○、己○○等人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丁○○以祭祀公業黃謨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出售系爭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予凱強公司,價金五千餘萬元,扣除一切費用後,更因丁○○等人誤信真有被告所佯稱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原應歸黃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上開價金所得中之三分之二,即二千八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交付予被告乙○○,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向丁○○等人指稱伊係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等伊所取得之款項亦係丁○○等人自願分配予伊等語,自不足採。㈡至被告另所辯稱:前開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賣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三村庄之土地所得價金七萬元,向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番王買得其耕作權與所屬權利,是伊有耕作權,且自伊耕作系爭土地以來,相關之田賦與俗稱「水租」之水利會費均由伊負責繳付,伊於本件分得土地價款之三分之一是地上物補償費用,餘款之二分之一為伊放棄耕作權之代價,伊取得前揭款項乃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據其提出其與黃番王之買賣契約一紙為憑,然就該紙文書之內容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且縱使該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僅以被告本於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耕作權與所屬權利,及據被告所自承:系爭土地簽約出售予凱強公司時,伊於該等土地上乃種植水稻等語,其作物又屬普通而非高經濟價值之類等情,被告放棄耕作權之代價加上作物補償,衡諸一般常情,斷無其所得竟達全部可分配價金三分之二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除顯與常情有違,亦屬無據,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為一千四百0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所立協議書,丙○○、庚○○二人並未列名,且當時丙○○、庚○○尚非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丙○○、庚○○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即非有告訴權之人,渠等對早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應無權再議,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未察,循其再議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致提起本件公訴,顯有違背法令,故本件起訴,應非合法,又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及所屬權利在六十二年間已由黃番王出售予被告,被告取得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三分之一係地上物補償,二分之一是耕作權,並無以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丁○○等人施詐,而價金分配協議時,丙○○、庚○○二人並不在場,如何能知悉價金分配情況,其二人之指訴不可信,另己○○、甲○○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所證亦不足採,且從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製作祭祀公業黃謨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均明知被告並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足見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二分之一,非係基於派下員,否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價金分配時,何以仍將此部分交與被告,且退一步而言,丁○○等人既明知被告非派下員,甲○○證稱已交派下員名冊給丁○○等七人,則縱被告有訛稱自己是派下員,但丁○○等七人明知被告非派下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亦不成立詐欺罪等語。惟查告訴人丙○○、庚○○二人確係祭祀公業黃謨派下員,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派下員名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丙○○、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其訴訟,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被告係詐取該祭祀公業之財物,致丙○○、庚○○損害,其二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自不能以其二人尚未登記為派下員,而認其二人即非被害人,因此丙○○、庚○○之告訴權並無不法,上訴意旨指摘其二人告訴及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確有以其係黃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丁○○等人施詐,原審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且從凱強公司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被告亦在派下員簽名下簽被告之姓名(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從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所書立協議書第三項第㈣款之內容,已載明「地上物補償給付以剩下價款之三分之一于乙○○」,已載明地上物之補償為三分之一,竟於同項第㈤款載明「扣除以上各款項所剩價金由黃龍泉、黃瑞文、丁○○、戊○○、黃瑞駝、黃泗川、己○○取得二分之一,乙○○取得二分之一」,則此二分之一即被告以其係派下員而分得甚明,被告所辯取得之款項係地上物之補償及放棄耕作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既對丁○○等人施詐,而丁○○等亦因被詐而交付財物,丁○○等人顯有因被詐而陷於錯誤,否則何以要多付一千四百餘萬元給被告,至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之未列被告之派下員名冊,丁○○、己○○縱有看過,然此並非登記確定之名冊,而丁○○被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被告始取得本件售地之價款,但被告與丁○○等人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即已訂有協議書,對價款分配既已明定,且丁○○等人因被告施詐而誤認被告為派下員,因此交付協議書中所訂之款項,與情理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