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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有竊佔附圖所示重測後安林段一六九地號之B部分土地(即附圖二B部分),種植馬拉巴栗樹苗(係樹薯之誤)之事實,原審未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云云。第查,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該附圖二B部分土地已由被告種植樹薯,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圖在卷可按,而台糖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該B土地之所有權訴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告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種植樹薯時確已知悉該B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而非其所有,參以其於當時尚提出所有權歸屬及確定界址之訴,足見其無竊佔之犯意已甚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