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佯以工作不順,母親臥病急需用錢為由,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八樓處,陸續向乙○○詐借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保證於八十七年元月中旬開始,逐月償還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北坑巷六號處,陸續向甲○○詐借合計十六萬元,立下借貸字據以取信於甲○○,同時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逐月償還借款,致乙○○、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予丁○○。詎屆期乙○○、甲○○向丁○○催討借款遭拒,繼而避不見面,乙○○與甲○○始知受騙。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工作不順以致金錢不濟又逢家人臥病在床急需一筆錢為由,陸續向其等借款,且有借貸字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承借貸時每月工作薪資不到一萬元,是被告借款時,已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仍四處告貸,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因其母生病就醫需要用錢,然又提不出相關就醫證據證明,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根本未拿錢給其母親,且未照顧其母,診斷證明書係臨訟提出以求脫免刑責,原審未要求被告提出收據,亦未對被告之母親訊問診療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且未向集集鎮衛生所查證被告母親於被告借款期間診療費用花費之金額,即採信被告之辯解,已嫌率斷;又被告雖於借款時未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然被告向告訴人等保證會在八十七年間還錢卻是事實,被告保證於確定時間內還錢,自會影響告訴人之決定,並誤導告訴人等對於被告債信風險之判斷,豈會沒有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不曾和解,縱事後於審理中和解,然能否確定不是被告為求獲得法律上之利益之舉?無罪判決後,相信被告能否繼續清償絕對是個未知數,原審認定不妥之處甚為顯然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與甲○○借款,並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未分期償還借款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先生對家庭沒有責任感,致家中開銷皆由伊負責張羅,家中經濟確實困難,且伊母親生病也需用錢,不得已才向告訴人乙○○與甲○○借款,伊本來有說要逐月償還借款,但後來經濟確實有困難,所以一時沒辦法還錢,伊並沒有隱瞞事實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乙○○、甲○○指訴被告以母親生病急需現金週轉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

乙○○、甲○○各借得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十六萬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固據告訴人甲○○提出借貸字據影本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二人債款,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⑵被告之母鄭陳秀墨確曾因高血壓性心臟病,陸續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至集集鎮衛生所就診達十三次,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而上開就診期間,與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貸約略在同一時期;而證人鄭陳秀墨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身體一直不好,我有高血壓,心臟病,我在比較嚴重的時候才吃西藥,平常都是吃中藥。我有三個女兒,都已出嫁,我沒有兒子,那段時間的醫藥費用,我的三個女兒都有出,丁○○出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他確實有付醫藥費好幾萬元,我們二個老人家沒有什麼工作,也沒有什麼收入」等語。雖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集集鎮衛生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患鄭陳秀墨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陳秀墨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診十三次,所付費用共一九五○元,惟證人鄭陳秀墨已證述其除服用西藥外,尚服用中藥,則所費當不止一九五○元;復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有時候會回去看她母親,及告訴人甲○○所述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有時她會在她母親那裡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分擔照顧其母之責,且分擔其母部分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其母親生病就醫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二人借貸,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告訴人二人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

⑶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借貸當時,同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告訴人乙○○係被告之主管;另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妻董冠妙係具同學情誼之朋友關係,被告係透過董冠妙向告訴人甲○○借貸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應係同事、朋友間正常借貸關係。另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查,其在借款之八十六、七年間年約三十四、五歲,正值年富力強之時,而被告向乙○○、甲○○係陸續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亦各僅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十六萬元,並非巨資,縱被告當時工作不順,在三商人壽之工作收入不高,惟並不意謂被告借貸當時即已預料其將來必定無力清償,自難以被告自承借貸時每月工作薪資不到一萬元,即謂被告借貸當時已明知無償債能力,而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進一步言,縱認被告借貸當時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然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因此,除有具體情事,足認一方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外,均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執此,債務人因經濟情況不佳,向債權人借貸時,如未以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之狀況,並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自無詐欺可言,否則,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非但使經濟上之弱者益陷於絕境,更與社會互助法則有違,而被告既僅係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被告借貸當時業已告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亦無隱瞞資力之具體作為,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又被告固自承於借款當時曾向告訴人等保證分別自八十七年元月中旬、八月中旬起,將逐月清償款項一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因而認被告保證於確定時間內還錢,自會影響告訴人之決定,並誤導告訴人等對於被告債信風險之判斷。惟查消費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清

償期限通常均有所約定,此項清償期限之約定,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事屬恆常,單純的違反清償期限之約定,如無其他惡意不付款之具體情事,實難遽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之客觀事態,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二人之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二人就上開貸借款項之清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並按期給付告訴人等和解之分期款,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明,復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