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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欲向丙○○借用丙○○所有正坐在駕駛座內之自小客車南下與朋友洽談生意,因遭丙○○拒絕,雙方發生爭執,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該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扳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車窗內,拉扯丙○○胸前之衣服後,徒手朝丙○○之頭部、胸部及左手臂毆打,致丙○○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甲○○復另行起意,於當日借車未果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晚上回家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急欲南下洽談生意,向丙○○借用車輛,遭丙○○拒絕,而一時心急,才與丙○○發生衝突,不小心將車窗玻璃扳破,而丙○○所受傷害,可能是伊與丙○○拉扯時,丙○○碰撞所造成的,伊並非故意要傷害她,且未對丙○○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澄清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已自承有出手抓告訴人之衣服,且與陳登密拉扯,而告訴人亦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諸被告自承伊當時係因急欲南下洽談生意,才一時心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以觀,被告當時應係對告訴人之拒絕感到氣憤,始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無誤,是被告徒以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被告在告訴人拒絕借車予其使用後,既已氣憤不已,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出言:「晚上回家讓妳死的很難看」恐嚇伊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以不知當時有無說過該話等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人係夫妻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素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不知尊重他人,偶因告訴人不順其意,即以拳頭相向,無顧夫妻情誼,傷害告訴人之身心甚鉅,且其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