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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八十八年初,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以前,告訴人等二度前往要求被告分配補償費,並出示相關證據,但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等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嗣後被告領取補償費,拒不分配予告訴人等,自已構成背信罪嫌。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剩餘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三日先後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之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法院查封。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十六、七年,長期以來,被告均未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迨告訴人等出示證據,向被告要求協調分配徵收補償費後,並提出告訴,始以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背信故意至為明顯云云。

三、然查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謝連對於日據大正十三年(相當於民國十三年)取得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迄五十三年謝連對死亡,由其子謝安平、謝安全繼承取得,又於七十二年間由謝安平及謝安全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謝連對早於日據時期即遷居彰化縣員林鎮定居,更於被告幼年即去世,衡情被告就該系爭土地之取得緣由,自難以明瞭。雖告訴人等提出土地共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恰與該土地共有證批明「此土地永為存公,所有收支事項議定代表者十七名公平辦理,各有份人等永不得言及追加共有權之事」等語相符;但觀之該由告訴人提出之共有證,只記載土地為二八一丁共有,卻未列舉二八一丁姓名,且該文書係分別出具予何怣盛等五人收執,未於該五人名下列舉丁腳姓名,更無告訴人等姓名或證實彼等為丁腳之任何記載,則被告憑何確信告訴人等為丁腳﹖更遑論知悉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有由前代繼承而來之信託關係。從而,被告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依法受領徵收補償費,而拒分配予告訴人等,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至證人丁○○、甲○○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土地,原由謝連對擔任丁頭部分,現確由告訴人等使用,甲○○更證稱,該部分土地係謝連對讓渡予告訴人等語。然質諸甲○○又證稱,該讓渡並沒有書證可憑,只是讓渡後即未再向謝連對收取丁錢等語。則被告在毫無書證可依之情況下,如何確信告訴人等係由謝連對受讓對該土地之權利﹖故該二證人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背信之故意。

四、次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等提出之前開書面證據,既非被告所親自參與製作,又未經任何有權機關確認可作為確定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權利關係之證明,則被告確信土地登記內容之公信力,據以行使其權利,乃至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能認有何背信犯行可言。至告訴人等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本件告訴,均為爭執本件權利關係之方法,並不能認為被告已明知受託登記,仍執意違背受託任務,而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再參之證人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確因承攬被告擔任董事,實為被告家族公司之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因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程款,不得已始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並非有意損害告訴人等之權利,而虛偽設定抵押權。況苟被告有意脫產,理應於知悉告訴人等追討時,即一次設定逾系爭土地價值之抵押權,然觀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被告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送件申請設定抵押登記,由此益足證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