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前因拆屋交地事件,經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執行名義),自訴人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擬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取償(證物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О‧一О三六八五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邱文彬,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證物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致被告別無財產可供自訴人強制執行,顯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自訴人以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在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確定民事訴訟費用(原案號: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判決及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後,待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取得本院民事庭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間,被告將其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為其指控之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事實,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賣與第三人邱文彬,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同年、月九日完成登記,顯在自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前完成,且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將係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與邱文彬,是自訴人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且自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內容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其金額甚微,亦非針對特定之財產,伊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自訴人前揭執行名義之存在,此經原審核對卷附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判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顯無疑義。而前開原審民事庭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確定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定,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被告卻於同年、月七日遞狀聲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第三人,其動機固非良善,然查自訴人前開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僅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其數額尚非鉅大,執行之內容更非針對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當庭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及其其他財產證明(汽車一部等),以證明其並非無力支付前開執行名義之金額,衡乎其情,其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屬其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因其與自訴人間存有十二萬餘元之債務,即認其因此須凍結其全部財產權之行使,自亦無從認定其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期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雖以其有財產汽車一部可供執行,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又將該部汽車過戶予他人,被告顯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查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為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而被告既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及汽車一部,自訴人即得依法取償,且被告於原審當庭既已提出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已足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其轉讓不動產及事後將汽車之過戶予他人,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所提追加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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