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林坤賢邱華南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七四九九、七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撤銷。
庚○○、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由被告戊○○為負責人之精武國寶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精武國寶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一之一二九、之三、之一三二、之一五0、之一五一、之一0六等地號土地上之「精武國寶新建工程」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年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建造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壬○○則係精武國寶大樓興建時,承造人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毅公司)派駐在工地之工地主任,職司工地指揮、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並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以上各人分別係職司起造、建築設計、監造、查驗及監工業務之人。精武國寶公司於八十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新蓋建物之權利後,即委託庚○○規劃設計,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精武國寶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工建字第六四五七號),又將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發包予展毅公司承攬。庚○○於設計時,將基地建物分成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政府審查通過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另應製作監工日誌以對施工經過詳加記載,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工務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做到之情事,乃監造人庚○○竟受宥於當時積弊已久之建築陋習,枉顧法律規定,與國家所賦予其崇高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責任,妥協起造人不合規定之要求,不僅與戊○○共同研擬提供與原送件設計圖不同之施工圖給營造公司施工,且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法律所規定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壬○○係展毅公司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之監工,並督促每個施工部門按規定施工,為實際執行該大樓建築營造之人,明知「精武國寶大樓」之興建應確實依送審通過之建築設計圖施工,然本件工程施工時,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鋼筋錨定不實、繫筋配置與規範不符、工程品質粗糙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詎監造人庚○○、起造人戊○○及工地監工者壬○○等人,在大樓興建過程,對於明顯易見之施工缺失,竟視而不見,放任為之,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明顯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致該大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柱箍筋被撐開爆裂扭曲變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失去強柱之有力支撐,發生嚴重之傾斜,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有擔任「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而為該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被告戊○○坦承係精武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前開建築物之起造人;另被告壬○○亦坦承為展毅公司派駐「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監工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係「精武國寶」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負法定監造責任,並非「監工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且「精武國寶」大樓興建時,係屬「中震區」,其耐震級數僅為五級,惟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大里市之震度為六級,又依當時營建規範,本大樓箍筋並無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之規範,上開建物發生損壞,應係天災所致等語。被告戊○○辯稱:其為精武國寶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銷售業務,就營造之專業事項,均交予營造公司及信任建築師之處理,其不負責監工,且該大樓原設計時,即規劃有二部電梯,因送主管機關審查時,礙於消防法規,僅同意設置一部電梯,故於施工之初,將另一電梯保留暫不施作,預留孔部分先以簡易施工遮蔽,然大樓仍按原設計圖施作,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拆除遮蔽部分裝設電梯,該部電梯之增加,對大樓結構並不生影響等語;另被告壬○○則辯稱:伊原僅係現場工地主任山水來(音譯)之助理,「精武國寶」大樓興建至地上四、五層時,因山水來離開,伊始負責現場調度,本次地震受損較為嚴重之一、二樓位置,非伊監工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該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至所謂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其內容則包括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與違反命令規範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除違反法律規定禁止在施工、拆卸建築物時,牴觸建築術成規者,應受處罰外,即對於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而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本件被告庚○○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另被告壬○○為展毅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就其擔任監工範圍依法更有監督實際施工者按圖說施工之責,其二人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固堪認定無疑。
四、次查本件「精武國寶」大樓因有⑴鋼筋搭接位置不當、⑵鋼筋搭接長度不足、⑶橫向箍筋間距過長、⑷補助緊密箍筋(繫筋)未使用半圓標準彎鉤,亦未使用一
百三十五度彎鉤且間隔換端錯開置於對邊排紮之繫筋、⑸鋼筋間距過密,導致混凝土澆置困難,降低柱之強度、⑹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鏽,耐久性降低,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⑺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搗實,造成大蜂窩,亦致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進行現場採樣勘驗後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以下)。是該「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情形,亦堪認定。
五、惟按之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徵之本件被告等均非「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等分別於指揮、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庚○○、壬○○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彼等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應盡監督責任,依卷附證據又無法證明彼等有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至被告戊○○係起造人精武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其職責僅負責規劃房屋之推案、銷售,並不參與實際營建工程之指揮或監督。則本件被告等並無故意不依規定,執行指揮或在現場監督施工者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其次,被告等對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前開於地震後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參以本件「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基地面積共一0六二平方公尺,建築物總面積共六九八五、四五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而鋼筋或箍筋綁紮若有不牢固之情形,於混凝土澆置時,可能因重力及振動機具之使用,產生滑移之情形;且本件建築物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係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者,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本件縱認前開施工瑕疵,均有違於建築術成規,而為擔任監督施工之被告庚○○、壬○○等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認彼等有故意不盡監督義務,及已發現施工瑕疵,故意不為糾正之行為。況本件施工瑕疵部分均在一、二樓部分,而被告壬○○辯稱其初到工地,係擔任工地主任「山水來」之助理,僅負責鋼筋、混凝土進場清點、工地清潔、工人出工數之填載、工地安全報表填載等工作,迄施工至四、五樓時,因「山水來」調回台北,始由其接任工地主任一職。此核與證人即當時任展毅公司建築業務部經理之己○○、提供混凝土之甲○○及提供鋼筋之吳啟滄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而堪予採信,則其對於出現在一、二樓之施工瑕疵,既出於監督職責範圍外,自更難認其有故意未盡監督義務,或已發現施工瑕疵卻故意不予糾正之情形。至戊○○既非參與監督施工者,亦不能認有該項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明。
六、再者,公訴意旨雖另謂本案建物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增設一部電梯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事由。但查本案建物之混凝土並非被告等所指示配比預拌,且混凝土澆置時,均會同時將澆置檢體送驗,而此次混凝土之鑽心採樣,係於九二一地震後為之,距興建完工已將近九年,上開建物因地震力及長期負載之故,其混凝土強度自有減損,是本案建物之混凝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澆置時,其強度是否不足?被等人對混凝土強度不足一節,是否明知?尚非無疑。又本件「精武國寶」大樓設計之初,採兩部電梯之設計,因有違消防法規,乃將其中一部電梯之一樓位置暫予封閉,俟建築管理機關勘驗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予裝設電梯設備之情事,固經被告庚○○、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申請建造執照專卷查核無訛,且核與設計本件大樓之結構技師丙○○結證情節相符。惟經質之證人丙○○明確證稱本件大樓原始設計有二部電梯,之後設計圖送縣政府審核,僅核准建造一部電梯,施工時,再回復為二部電梯,對該大樓結構應不會造成影響。而觀之前開建造執照專卷內附設計圖說,本件大樓核准之設計圖,確已預留有二部電梯之設計,益足證本件僅係施工時暫封閉一支裝置電梯之缺口而已,於整體大樓之結構並無加以變更之情事。且遍觀本案全卷,無論係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或被告戊○○所提出附卷之「台中縣太平市精武國寶大樓地震後建築物安全鑑定及修護補強計劃」內文乙○○建築師所為鑑定結果,及該建築師會同天翔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檢討之結構分析報告,均無因裝設電梯設備之變更而導致「精武國寶」大樓之結構產生瑕疵,進而發生公共危險之認定。自不能僅以外觀上關於電梯部分,有違背消防法規禁止加設電梯之情形,即推認被告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綜上說明,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原審未詳予審究,即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庚○○、壬○○未確實監督施工,均明知鋼筋組立包商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意施作,致所營造之建築物存有施工瑕疵,竟未要求改善,反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該瑕疵存在,而生公共危險,自有未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庚○○、壬○○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該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各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彼等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戊○○部分,原審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與被告庚○○、壬○○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想當然爾認定其變更送審圖說,加設一支電梯,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亦有違建築術成規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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