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代 理 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庚○○戊○○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美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鴻建設,設臺中市○區○○街二段八二號四樓之三六)、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鴻營造,設臺中市○○路五○二之一號九樓)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一年間美鴻建設委託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即被告庚○○,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三四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監造案名為「尊龍大廈」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建築物三棟(地基採筏式基礎,分A、B、C三棟,建築樓層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二層建物,共一百九十八戶),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二工建字第三一五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美鴻建設則將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發包予嘉鴻營造施作,嘉鴻營造即僱用被告辛○○為現場工地主任,在該「尊龍大廈」興建工地負現場監工之責,並派其所聘僱之土木技師即被告戊○○擔任該「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負責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該「尊龍大廈」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毀損之危險發生。丙○○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其向美鴻建設承攬該「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造業務,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並有監督其所僱用員工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擅自節省工料,以防止所承攬營造之建築物,有因施工不良而遇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毀損危險之責任,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而庚○○係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以預防建築物於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毀損之危險,乃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戊○○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主任技師,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辛○○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亦均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辛○○既充任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施工,自應注意鋼筋之配置應依原鋼筋配筋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且箍筋依工程設計規範應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及混凝土澆置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辛○○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如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或不當儉省工料之情事,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致上開建築物有如下之施工瑕疵:㈠因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箍筋端點彎鉤均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均使用僅為九十度彎鉤之箍筋,致上開建築物A、B、C三棟均有部分支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強度不足致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㈡A、B兩棟一樓柱(建築編號為C一二、二九)由於新舊混凝土施工,在界面形成施工冷縫,致建築抗剪力降低。㈢B棟一樓柱(建築編號為C二五)為維修水管而切斷主筋及箍筋,而切斷主筋及箍筋情形,維修後未填充混凝土,卻以紅磚填塞空隙,且從破壞面來看,亦有箍筋間距過大及所使用之箍筋均僅有九十度彎鉤之缺失,致其支柱之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強度不足。丙○○、庚○○、戊○○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均明知工地主任辛○○未確實監督實際施工之工人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意施作,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有上開重大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要求辛○○及現場施作之工人改善,反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上開瑕疵存在,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上開建築物之部分柱體發生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剝落、鋼筋外露及界面錯移、破損等損壞,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右揭「尊龍大廈」建築物係由嘉鴻營造承攬負責建造之事實;被告庚○○坦承為「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負責「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設計與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戊○○坦承受僱於嘉鴻營造,並經嘉鴻營造指派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負責施工技術指導;被告辛○○亦坦承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現場工地主任,然均矢口否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除均以「尊龍大廈」於「集集大地震」中受損,係因集集大地震之地震力屬六級以上烈震,超過當初營建法規防震規範之五級震度使然,乃屬天災,與施工瑕疵非有必然關係,且「尊龍大樓」之樑柱系統大抵無恙等語為辯外,被告丙○○另以「尊龍大廈」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可修復,因集集大地震如住戶已領取政府所發放之全倒補助金後,政府即不再就建築物是否屬危樓進行鑑定,本案因「尊龍大廈」住戶先行領取政府所發放之全倒補助金,方致百口莫辯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係設計監造人,僅負責行政監造責任,非「監工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且集集大地震後,「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磚牆雖有倒,樑柱並未倒,伊並無疏失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只負責施工技術指導,不負責監工等語;被告辛○○另辯稱:伊有按圖並依監工規範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該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至所謂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其內容則包括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與違反命令規範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除違反法律規定禁止在施工、拆卸建築物時,牴觸建築術成規者,應受處罰外,即對於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而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再依前開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之規定觀之,營建業所聘僱之專業技師就建築物之施工,除有指導施工之責外,並亦有監工之責,否則其施工之指導豈非空言。本件被告庚○○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被告戊○○既係嘉鴻營造所聘僱、派任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有指導施工技術並監督施工之責,另被告辛○○為嘉鴻營造派駐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依法更有監督實際施工者之按圖說施工之責;而被告丙○○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其向美鴻建設承攬「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興建,負有指揮實際施工人按建築術成規施工責任,該四人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固堪認定無疑。
三、次查本案「尊龍大廈」建物依原結構設計,主柱之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箍筋端點彎鉤需達一三五度,業據證人即負責「尊龍大廈」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洪己悅於原審證述甚明,核與被告庚○○、辛○○之供述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核准之結構計算書、配筋圖在卷可查,而「尊龍大廈」因集集大地震受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同結構技師洪己悅及被告庚○○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主柱箍筋間距過大、短少箍筋、樑內有灌漿不實致有空洞等缺失,有勘驗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之結果,亦發現:①「尊龍大廈」建築物A棟一樓之一支柱保護層剝落,主筋外露且挫屈,箍筋被撐開,箍筋彎度都只有九十度彎鉤。②A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C一二)由於新舊混凝土施工,在界面形成施工冷縫,受震後界面錯開,保護層脫落。③B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為C一一)保護層脫落,鋼筋外露,外露之主筋有十支、箍筋有六支,其中第一支箍筋與第二支箍筋間距約七十二公分,第二至五支箍筋每支間距約十一公分,第五支箍筋與第六支箍筋間距約十四公分,所有箍筋彎鉤均只有九十度。④B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C二五)有切斷主筋及箍筋情形,從破壞面來看,第一支主筋距外層有三十二公分,其餘間距約十二公分,而箍筋有七支,其中第一支箍筋與第二支箍筋間距約二十六公分,第二至六支箍筋間距約十公分,第六支箍筋與第七支箍筋間距約二十公分,所有箍筋之彎鉤均為九十度、⑤C棟三樓之一支邊柱(建築編號C二一)其保護層剝落,主筋外露且挫屈,箍筋被撐開,箍筋彎鉤為九十度。而該A棟一樓一支柱、B棟一樓二支柱及C棟三樓一支柱均於柱樑部位同樣發生主筋挫屈及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該等部位都有箍筋間距過大、且彎鉤只有九十度情形,B棟一樓柱(建築編號C二五)為維修水管而切斷主筋及箍筋,未加補回屬嚴重之施工失誤等情,亦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出具之「尊龍集合住宅大樓震災見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該「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情形,亦堪認定。
四、惟按之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
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徵之本件被告等均非「尊龍大廈」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等分別於指揮或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等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均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曾前往工地視察或監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於施工期間,有至「尊龍大廈」營造工地視察,與被告辛○○供稱被告丙○○會去看施工狀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會與被告丙○○同去工地一起檢查柱樑施工、綁箍筋等等語相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至現場監工,大約二星期去一次,去看施工箍筋數量及工地安全事項,主要是看結構的部分,混凝土強度取樣由工地監工做等語;被告庚○○於原審亦自承有實際到現場監造,每層樓灌漿前,嘉鴻營造有通知即會至現場查看,核與被告辛○○供稱綁鋼筋及灌漿時,建築師均應到場監造,都會請被告庚○○至工地查看鋼筋及箍筋之規格、數量、間距等語相符。則本件被告等並無故意不依規定,到施工現場執行指揮或監督施工者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其次,被告等對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前開於地震後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參以本件「尊龍大廈」建築物,地面共分三棟大樓,地基採筏式基礎,地下有三層,地上則有二十二層,共計百九十八戶,此有建造執照經調閱無訛,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而鋼筋或箍筋綁紮若有不牢固之情形,於混凝土澆置時,可能因重力及振動機具之使用,產生滑移之情形;且本件建築物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係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災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者,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本件縱認前開施工瑕疵,均有違於建築術成規,而為擔任指揮、監督施工之被告等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監工,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遽認彼等有故意未盡監督義務,及已發現施工瑕疵,故意不為糾正之行為。亦即,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原審未詳予審究,即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等未確實指揮、監督施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施工不當,或不當儉省工料之情事,無從制止或未予制止,造成前開建物有施工瑕疵,而生公共危險,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各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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