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暨同一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號移送併案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化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來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係化來公司之董事長。緣化來公司為台中縣○○鎮○○○路興建「靜宜國寶」房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龍贏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由龍贏公司連工帶料承作「靜宜國寶」新建房屋之花崗石地板舖設工程。嗣至八十六年九月上旬,被告丙○○以龍贏公司拖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找自訴人承接龍贏公司未完成之鋪設花崗石地板工程,其工程內容及付款條件均與化來公司與龍贏公司所訂合約相同,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化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新建房屋舖設花崗石板工程。詎料自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並經負責工地現場之被告丙○○驗收完畢,惟被告二人於會算後,迄今已歷一年八個月,對應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分文未付,而化來公司所興建之「靜宜國寶」建物與土地則已登記與各股東或其親屬名下,致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人之自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自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等二人共同犯被訴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化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房屋舖設花崗石板工程。詎料自訴人於購買花崗石材料,運至工地鋪設,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經負責工地現場之被告丙○○驗收完畢後,被告等二人迄今已歷一年八個月,對應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分文未付,而化來公司所興建之「靜宜國寶」建物與土地則早已登記與各股東或其親屬名下,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化來公司積欠自訴人鋪設花岡石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之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花崗石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與化來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簽訂,付款義務人係化來公司,與渠無關,且自訴人為請求該筆工程款,前曾對化來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乙○○收受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可知乙○○亦承認化來公司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八十六年九月渠絕無主動找自訴人承作本工程,亦未介紹自訴人與乙○○簽約,渠既未參與簽約過程,根本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而渠在「靜宜國寶」工地擔任的工作是工地主任,僅職司工程監督及進度掌控,承包廠商的請款均向乙○○為之。此外,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當時「靜宜國寶」所建的房屋都還在化來公司名下,且化來公司之財務狀況,在八十六年間均屬正常,一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才第一次發生退票,亦即,在本件工程簽約至工程結束自訴人得請款之期間內,化來公司並非無資力。至於渠自己房子請自訴人整修之材料,渠有另外自行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工程原是與龍贏公司訂約,後來因丙○○帶自訴人來,始改由自訴人承作,後自訴人要求伊與之重新訂約,才由伊事後與自訴人簽訂契約。「靜宜國寶」的工地雖係用化來公司的名義在蓋,但現場監工係丙○○負責,伊只負責公司建照、財務管理,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係經被告丙○○介紹,與化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房屋鋪設花崗石板工程,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因被告等遲不付款,自訴人始對化來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上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與化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即債權人)對化來公司(即債務人)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陳述稱::「緣債務人承作靜宜國寶房屋工程,惟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曾將地板樓梯板、柱等應施作花岡石部份工程交由龍贏石材有限公司連工帶料承作,惟龍贏石材有限公司做到中途即停工未做,並經債務人與龍贏石材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債務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債權人承攬繼續完成靜宜國寶房屋新興工程花岡石地板等舖設工作,今債權人對於前開花岡石地板等舖設工作,早已完成且經雙方會算之後,債務人尚應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給債權人,有對帳單可稽,惟債務人迄仍不償付該工程款,因此,債權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本院函調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二四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本案工程之外,另請自訴人整修其自有房屋,完工後,並已另行給付自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本件二十四戶有一戶是丙○○的,他只付他的部分,他二次付,第二次付六十七萬元開三張票,分別開三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第一次付五十一萬七千元,是開二張,分別為二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這五張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卷附被告丙○○簽發之四張支票可憑。依此而言,自訴人之所以承接本件工程,應係基於工程標的及價格合致,且期望獲得工程之利益,始承接龍嬴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實難認被告丙○○及乙○○於簽訂契約之時,對自訴人有何施用何詐術之可言。且本件工程簽約及施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及同年十月,而化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之財務狀況尚為正常,係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發生退票等情,有化來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附卷可稽。再者,「靜宜國寶」工地之交屋時間,以北勢東路六百六十六巷九號乙戶為例,其土地取得權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建物取得權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取得產權及交屋時間均在自訴人完工之八十六年十月底之後,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二人係於簽約時及完工前已逕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化來公司股東或其親屬之情節不符。由此可見,化來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及工程契約時,資金狀況尚可週轉,化來公司於簽約之時既非為無支付能力,並非惡意欺騙,則自訴人於簽約時應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是亦難以被告等事後因化來公司內部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即以推測之詞遽認渠等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因此,被告丙○○及乙○○所辯,應堪採信。且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及化來公司,被告乙○○僅為公司化來公司代表人,並非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則自訴人既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就前揭工程款對化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得循民事執行程序向化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藉以滿足債權,並不能以化來公司未向自訴人給付工程款,而遽認被告丙○○與乙○○有任何詐欺犯行。何況,自訴人與化來公司原約定,石材進料一半,化來公司要給一半的錢,完工後再給一半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如化來公司於進料後施工前有拒絕付款情事,自訴人自得援引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規定,取回材料並拒絕施工,惟其卻留下石材並依約全數施工完成,顯見自訴人對於化來公司之訂約時之工程付款能力有相當之期待。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承包化來公司工程,自應考量其交易風險,其以嗣後未取得工程款項,即遽認被告丙○○及乙○○共同犯有詐欺,其片面指訴之陳述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證人林德旺在原審證稱:「每次請款都沒有付款,工程做太慢,要快做,公司付款沒有問題」等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是本件應係履行民事債務遲延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化來公司未曾有過任何往來或交易,與被告等亦均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工程之來往與互信基礎。而證人即化來公司會計師邱隆信在原審法院證稱:化來公司自八十三年、四年開始走下坡,公司本身資金不是很充裕,房子蓋了賣不出去就過戶給股東再想辦法等語,原審認為化來公司於系爭工程簽約當時尚非無支付能力,顯有錯誤。又上訴人自工程完工後曾多次請款,被告等均虛與委蛇,背地裡卻進行脫產行為;以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甚短,伊在被告之催促及保證下採取邊施工邊請款之方式,非對化來公司之清償能力有相當信任或期待等語。惟查自訴人與化來公司雖過去未曾有過任何承包工程往來或商業上交易,且縱與被告等亦均不相識,彼此間過去並無工程之來往與互信基礎;及證人即會計師邱隆信於原審法院前開證言,惟均不能據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等二人被訴詐欺犯罪之裁判基礎。本件經詳查卷內資料及自訴人提出附圖㈠、㈡及被告丙○○簽名之文件影本二件及對帳單影本一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詐欺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用以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二人被訴之詐欺事實,是被告等二人被訴本件詐欺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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