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按建築物之建築需有建築師勘驗現場後,簽立勘驗工程報告書、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等文件,始得以取得建築執照,又本件大樓乃地下一層、地上十三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全區共有百餘戶住戶,興建此等大樓而設計之原建築師竟從未至現場監工,悖乎常情,又被告庚○○、辛○○分任起造人及承包商,且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從事公司經營業務,並非掛名之名義負責人,於興建大樓之際,並曾至現場督導察看,乃原判決竟認二人未實際參與施工。況現場工地偷工減料之實際受益人,並非於現場施作之工人,亦非工地監工人員,而係實際從事公司經營之負責人,如非經負責人之指示,末層之工作人員,何敢不依照原設計圖樣施工,原判決僅憑與被告曾有僱用關係之證人所陳,即逕認被告充其量僅係過失,對施工之瑕疵無須負任何責任云云,認定事實尚嫌未洽等為由上訴,告訴人另補具告訴理由稱:證人己○○、丁○○就壬○○○年大樓興建時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究係何人在工地所述不一,被告庚○○如未參與工程之施工,何以興建中乃親自到場視察,且於九二一地震案發後至現場履勘,另證人丙○○、丁○○於原審調查中均稱被告辛○○曾至現場巡視,被告辛○○所辯伊不必到工地監工即不足採,經查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鴻威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壬○○○年大樓是鴻威公司蓋的,當時在蓋工程時業務是伊在處理,營造工程聯絡是丁○○經理在現場處理,董事長庚○○負責資金調度,只有在銷售現場他會去關心一下,工程部分他沒有去,都是丁○○在處理,當時房子是委託新世紀蓋的,公司是誰在工地處理,要問丁○○才知道,有關工程及業務只要到伊這裡就可以,不用經過董事長處理,與建築師營造廠聯繫是伊與丁○○,有關營建工程款總額及如何蓋是伊在處理,案子伊編列相關預算,再呈報公司董事會,董事會決定後再交由伊執行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壬○○○年大樓的工程,公司是由何人負責監工,伊之前所言實在,庚○○確實沒有負責工地營建的事情,伊認為應由工務經理負責督導新世紀公司有無按合約來做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剛開始在鴻威公司作,後來才到新世紀營造廠,在鴻威公司時負責工程預算及看設計圖,在八十年初左右作了一年多,到新世紀營造廠時本棟大樓已經蓋到三樓了,自第四樓開始主要負責監工,在鴻威公司任職時工地的事務是總經理負責,他會去看進度,新世紀之前係由潘旭倫負責,他是工地主任,也有看過丙○○代表營造廠來現場巡視,在鴻威公司任職時業務問題找總經理己○○及業務張耀昌聯絡,在新世紀工作時,有問題亦是找他們二人接洽負責,鴻威公司在本大樓地下室至三層時是己○○負責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一開始是鴻威公司的工務經理,壬○○○年大樓蓋到三樓以後,就離開了,從第四樓開始伊係新世紀公司的監工,伊在鴻威時,是工務經理,負責發包,材料,至於建造有無符合設計圖,是建築師的事,當時是由戊○○在負責,伊在鴻威或在新世紀公司的時候,庚○○、辛○○大約一個月去現場一次看進度,伊雖然是工地經理,但不是每天都在那裡看等語,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新世紀承攬壬○○○年大樓營造工程是伊接的案子交給公司,在四樓之前工地係潘旭倫,四樓以後是丁○○,行政上可以決定就決定,有問題會向伊反應,伊會向公司反應,伊曾和辛○○一起去過現場一次,辛○○是去關心一下,營造廠如有問題處理都是透過丁○○找鴻威公司處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訊問:壬○○○年大樓營造時,新世紀公司是否全由你負責?答:因為伊是公司股東之一,住在台中,原則上由伊負責沒錯,但公司有工地主任在那裡,他們有什麼事情會向伊反應,伊可以解決就解決,無法解決就反應給公司,問:你如何督導所雇請的工人確實依照建築師的設計圖以及提供的材料去做?答稱:公司有一個原則就是不偷工減料,至於工人素質良莠不齊,比較不好控制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壬○○○年大樓興建初期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派在工地督導,事務所就這個工地是重點監造,不是全程監造,伊負責監造到三、四樓,因這個工程是營造廠在承造的,他們有派專人在現場看工人做的情形,他們只是通知某項東西做好了,伊就會去看,他們通知去看時大部分是鋼筋都綁好,模板也封上準備灌漿了,而且他們通知之前,他們的工地主任也會先看過等語,原審以被告庚○○所經營之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本件「壬○○○年大樓」發包予被告辛○○所經營之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非自行僱工施作,被告庚○○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監工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此罪之事實,至被告乙○○並未實際到場督導監造,係由其事務所之監工組人員戊○○與其他監工人員到場負責監造處理,有證人戊○○、林明郎、陳哲源之證述及事務所職務組織表在卷可參,被告辛○○雖係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壬○○○年大樓現場工程之施工及執行,均係由該公司之股東丙○○負責督導,工地之實際監工,分別係由潘旭倫、丁○○負責執行,被告辛○○雖偶爾到現場,惟並未實際參與該棟大樓之現場施工等情,認被告辛○○、乙○○等既未確實在工地現場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其設計圖說相符,對於施工時之瑕疵,雖涉有監督上之疏失,然就上開施工時存在之瑕疵,尚難認其等有何明確之認識,而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依證人己○○、丁○○、丙○○上開證述,己○○、丁○○確係鴻
威公司建造壬○○○年大樓時之業務及工程負責人,新世紀公司先後派潘旭倫、丁○○在現場監工,有問題向證人丙○○反應,縱證人丁○○、丙○○證述曾看到被告庚○○、辛○○至現場,因鴻威公司及新世紀公司均有人負責督導現場施工事宜,被告庚○○、辛○○自無庸再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證人丁○○上開證述:庚○○、辛○○到現場是看進度等語可徵,自難以被告庚○○、辛○○等偶而至工地現場巡視即認其等對於施工時存在之瑕疵有認識,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亦難以被告庚○○於九二一地震案發後至現場履勘,即認其之前有參與現場之施工事宜,知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即檢察官右開上訴並無理由,告訴人補具之告訴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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