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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均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看到甲○○要打丙○○,乃上前將渠二人撥開,甲○○出手推伊,並且態度凶惡,伊才和丙○○一人抓腳,另一人抓手

,將甲○○制服,在壓制過程中,甲○○一直掙扎,且地面粗糙,甲○○將自己弄傷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要去工作,甲○○上前阻止,為財產之事與伊爭吵,伊未毆打甲○○,但有與甲○○撥來撥去,後來伊把甲○○壓在地上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亦供承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語,又證人林益源於警詢時亦證述:伊見丙○○住處有爭吵聲便前往察看,正看見被告二人抓住告訴人手腳壓倒在地等語;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事,復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查被告乙○○若僅是勸架,何須與另被告丙○○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且被告等合二人之力,既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背部及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可見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