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
丙○○共 同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被 告 己○○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就被告等佔用自訴人如附圖C、D、E位置土地乙節,認係地政測量誤差或施工不慎所致,非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可言,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惟被告等辯稱:在自訴人提出越界異議後曾停工申請鑑界確定無越界後才做圍牆等語,但卻遲遲提不出自訴人異議後有申請鑑界之證明,然依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做之鑑界成果圖,亦證實被告等所築圍牆確已佔用自訴人之土地,且此次測量結果與原審命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做測量結果相同,被告等所稱有停工鑑界一事,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提不出證明。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買后里鄉○○段第一一0六地號土地,及自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承購后里鄉○○段第一一0八、一一0五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申請鑑界,其鑑界結果均與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命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做之複丈結果相同,可見該地區並無出現前後測量會有明顯誤差之情形。再者,自訴人之前揭土地與被告己○○所有之屯子腳段四五等地號土地之間,尚夾存著屯子腳第九七五、九四五、七六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如謂被告購地時之鑑界結果,會將其與上開三筆國有地之界址,位移自訴人至所有公安段第一一0五、一一0六地號土地上,使被告佔用範圍增加如附圖K、F、G、C、
D、E位置土地,面積達一九八.四五平方公尺,此種大規模之偏移,殊難想像。⑵、依原審至現場所見圍牆邊所立之界樁、鐵條,均屬自訴人所有公安段第一一0五、一一0六地號土地,與國有地屯子腳段第九七五、九四五、七六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自訴人申請鑑界時於公安段第一一0五、一一0六地號土地上所立之界標,此並非被告己○○與戊○○(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所有土地之界標,被告等依此界標位置興建圍牆,正足以證明其所圍牆至少係越界興建在第九七五、九四五、七六九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非興建在自己之土地上,就此已見其竊佔國有地之事實,另就如附圖C、D、E位置之圍牆,被告等更是越過上開國有地後圍牆築於自訴人之土地上,但原判決以勘驗時現場有前揭鐵條在圍牆邊,即採信被告所辯係依鑑界結果施工等語。
⑶、被告己○○於購買屯子腳段第四五、四四之二、四四之五、四四之六、五0之四地號土地時均有辦理鑑界,應知其土地界址所在,並知上開土地之北側即為國有土地,供作灌溉溝渠及農路使用,卻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越界興建如附圖1、4黑點虛線所示之舊圍牆,當時仍保留牆外之溝渠及農路,顯見當時被告至少知悉舊圍牆以北之土地其並無權利,但被告等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購得屯子腳段第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後,蓄意擴大其圍牆之範圍,在舊圍牆北側另築新圍牆,並往北越過國有地佔用自訴人所有如附圖C、D、E位置之土地,同時連包夾在被告己○○所有土地中間之第七七一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J位置,面積九八平方公尺),被告等亦一併納為己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至為明顯,原判決就被告等有共同竊佔國有土地乙節,亦認屬實,但對於被告等在越過國有土地後進一步竊佔自訴人私人土地部分,卻不認為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就同一竊佔土地之行為,卻能切割其犯意,其判斷標準何在,殊難想像。
二、惟查,原判決以:㈠、依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豐地測字第九000三四六一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七九0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00000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證人林柏川、詹陳素於原審證述情節,顯然被告乙○○、甲○○辯稱:其等有依照鑑界結果施作圍牆工程,尚非無據。又依照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乙○○等佔用自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不過五點
五一、五點六四及六點三平方公尺,且分散各處,各不超過二坪,如被告等有心越界佔用建築,何故僅佔用些許面積,而以地政人員囿於測量儀器、天候、地勢、數據、目視能力等參雜儀器精準度及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測量時有所誤差者,多所常見,此亦為每當一重測結果公布,法院受理確認經界等訴訟接踵而至可見一般,應認被告等上開建築逾越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係出於地政人員測量誤差或施工不慎所致,非謂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又依證人林柏川於原審證述情節,足見被告乙○○是在向證人林柏川購買系爭屯子腳段四五、四四之二、五0之四號土地後,始又購買原先林柏川早已使用多年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產業道路使用,而林柏川於伊父親向前手洪丁財原狀購買時,亦不知悉有無佔用他人所有土地,是縱使林柏川父親或洪丁財有竊佔之故意,亦分別於其等購買並實際佔用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竊佔屬即成犯),林柏川因繼承,及被告乙○○因買賣而受讓該產業道路部分,乃竊佔狀態之繼續,並不另構成一新竊佔罪。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等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甲○○僅為一受僱人,其受被告乙○○指示而承作,除意在獲取其承攬之應有報酬外,亦自無可能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可言。因而就自訴人意旨指被告等竊佔自訴人等所有土地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㈡、關於被告等被訴竊盜土石部分,以證人張主賜證述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核與原審履勘現場時,依張主賜所指之在馬路旁觀看距離自訴人丁○○之夫王寬一所指實際遭被告等竊取土石之地點,至少有數百公尺遠,除非使用高倍數之望遠鏡,任何正常人均顯無法透過目視予以窺見,證人張主賜視力是否足以辨識,不無可疑,是證人張主賜前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瑕疵。而被告甲○○分別向甲后路拓寬工程之承包業者及溫將司購買乾淨的土以利施作,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多份為證,因認此部分被告等罪亦不能證明諭知無罪。㈢、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竊佔如附圖所示F、G、H、I、J、K、L土地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水利建築物罪嫌部分,原判決敘明該部分被佔用之土地乃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自訴人顯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之可言,自訴人本不得提起自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關於自訴人以被告己○○向詹陳素購買屯子腳段第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等三筆土地,取得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而詹陳素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鑑界、測量,而認為被告在購買上開土地後構築圍牆時並未申請鑑界乙節,被告乙○○於本院則辯稱:伊在購買上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即徵得出賣人詹陳素同意,由其具名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便構築圍牆,是以伊係申請鑑界在先,取得登記名義人在後,因此嗣後由被告己○○登記為土地名義人之後並未申請鑑界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悖背。因此,經核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行,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並無不當,自訴人等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未能提出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犯有竊佔行為,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丁○○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段七六巷一號
丙○○ 住同右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乙○○ 女四十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被 告 己○○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О號戊○○ 男六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一七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二三二二四一О號甲○○ 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二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己○○、戊○○、甲○○被訴共同竊佔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一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021公頃,同段一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061公頃、C部分面積0‧000551公頃、D部分面積0‧000564公頃,同段一一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630公頃及竊盜(竊取砂石)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竊佔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九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5100公頃、同段七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4800公頃、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10700公頃、同段七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3200公頃、同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9800公頃、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8200公頃、L部分面積0‧026300公頃,及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係父子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戊○○先購得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五、四四之二、五0之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屯子腳段地號土地,以下均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己○○又購得同段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土地,被告乙○○則為被告己○○之配偶,並為偉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受其等雇用之土木包商,八十九年七月初左右,被告乙○○、己○○、戊○○等人為將偉騰公司實際營業所遷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九之二一號),乃僱請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並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明知鄰地即系爭屯子腳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坐落
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一0八號、一一0五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公安段地號土地,以下均同)為自訴人丁○○所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或偉騰公司不法之利益,竊佔如附圖所示A、B、C、D、K、L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並鋪設水泥道路,於三豐路路口架設「私人道路禁止大卡車進出入」之告示牌,且以雜物、石頭、車輛阻擋通行。
㈡明知鄰地系爭公安段一一0五地號土地為自訴人丁○○所有,公安段一一0六地
號土地為自訴人丙○○所有,另系爭屯子腳段九七五、七七一、九四五、七六九、七七0、九七0地號等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係供作灌溉溝渠及通行小農路之用,被告等人對之均無任何權利,且被告等在明知其自有土地之地界僅至舊設圍牆為止,及其新建之圍牆已侵越界標,並經自訴人丁○○之配偶王寬一(即自訴人丙○○之姐夫)數度出面抗議應停止施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意圖為獲取自己或偉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將圍牆越界建築在上開自訴人丁○○、丙○○及國有土地之上,而竊佔如附圖所示F、G、H、I、J部分位置及面積,致使原有溝渠、農路消失,損及自訴人農田灌溉及往來通行,另被告等再於圍牆上架設污水排水孔,將牆內建築物之污水排放於自訴人之土地上,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㈢由於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購得之系爭屯子腳段四四之五、四四、
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其地勢較低,與被告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購得之系爭屯子腳段四五、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勢有二、三公尺之明顯落差,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其上開私有土地上整地施工時,為將前後之地勢填平,便於使用,竟意圖為自己或偉騰公司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以挖土機竊取自訴人丙○○所有系爭公安段一一0六地號土地上之泥土,用以墊高系爭屯子腳段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五0之四地號土地上圍牆及擋土牆之地基。
㈣被告等人於從事系爭屯子腳段九七五地號等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時,未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擅自將原有沿屯子腳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向西流通,以供系爭公安段一一0五、一一0六、一一一七及一一一八等地號農地灌溉用之灌溉溝渠,予以填平及改道,造成自訴人等之田地,無水可供灌溉之損害。
㈤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竊佔、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水利建造物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等共犯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等所築
圍牆及道路確實有分別佔用自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且被告等於施工時,自訴人之先生王寬一即屢次告稱有越界,應待鑑界後再行建築,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又竊取自訴人丙○○所有系爭公安段一一0六號土地上土石用以填高被告所有土地之地基等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對此事全然不知情,被告己○○辯稱:伊多在大陸處理公司事務,並未參與本案買賣及興建圍牆之過程;被告乙○○辯稱:伊在建築圍牆之初早已申請鑑界,待鑑界完畢才興建,現場仍留有鑑界時之鐵條,現再度測量又說越界,實令人無法接受,又伊係委請承包商甲○○購買乾淨的土來填土作圍牆,並未竊取自訴人丙○○所有土地之土石;被告甲○○辯稱:伊是根據乙○○指示建築圍牆,自訴人之夫王寬一曾說有越界,伊有要他去找乙○○談,等鑑界後,伊才又繼續建築,乙○○還說要伊內縮三公分再建築,至於建築圍牆需要挖深,並不需要竊取土石,且伊興建圍牆所需要之土石均是向甲后路拓寬工程及溫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溫將公司)之承包業者購買不要的廢土,載往系爭土地與以填平填高,並不需要竊取自訴人丙○○所有土地之土石等詞。
㈢關於被告等人佔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
⑴經本院會同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乙○○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測量結果,被告等確實佔用自訴人丁○○所有系爭公安段一一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021公頃,同段一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061公頃建築道路,佔用同段一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551公頃、D部分面積0‧000564公頃,佔用自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一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630公頃建築圍牆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為證,復有該所檢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被告等有佔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查被告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林柏川購買系爭屯子腳段四五
、四四之二及五0之四號土地(戊○○僅為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乙○○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當事人),被告己○○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詹陳素購買系爭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號土地,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及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惟實際出面接洽買賣事宜者乃被告乙○○,且買賣過程均未曾見過被告戊○○與己○○等情,業據證人林柏川、詹陳素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被告即承作圍牆工程之甲○○亦供稱伊是受僱於被告乙○○,興建過程均與被告乙○○接洽;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己○○之出入境資料,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一年七個月餘之期間,即入出境各達三十五次之記錄,有該局檢送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平均每一個月即有出入境各二次之記錄,相當頻仍;且觀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戊○○、己○○均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行出庭應訊,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公公,被告己○○則為被告乙○○之夫,與被告乙○○均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對於被告乙○○被訴本案罪行均未予以聞問或到庭幫其辯解,顯非人情之常,且被告乙○○身為將偉騰公司遷移至系爭土地之名義負責人,對於本案買賣、鑑界及與自訴人洽商過程均甚為熟稔,益徵被告戊○○、己○○所辯:伊等未參與本案之進行,均由被告乙○○出面代為處理一情堪予採信。
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名義向林柏川購買系爭公安段
四五、四四之二、五0之四號土地,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被告己○○名義向詹陳素購買系爭公安段四四之五、四四、四四之六號土地時,均曾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第一次購買由戊○○申請,第二次購買由詹陳素申請),並分別定有塑膠樁及鋼筋鐵條,有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0)豐地測字第九000三四六一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七九0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00000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林柏川、詹陳素證稱屬實;證人詹陳素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圍牆是蓋在伊所有田埂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又證稱:圍牆是蓋在田埂內(即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確實仍看到有鐵條在外圍牆緊鄰圍牆邊,有前揭勘驗筆錄記載足明;況據自訴人所舉證人張順清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是否陪王寬一到現場發覺有界樁?)伊沒有看到界樁,有看到鐵條,但是伊不知道是誰用的鐵條,大約一尺多長度,當時甲○○西邊擋土牆(應係圍牆)已經做好了,北邊與王先生(王寬一,即自訴人之夫)鄰近部分土地正在挖地基,鐵條就在北邊部分,王寬一質疑甲○○有越界,但甲○○以有鐵條為由,並未越界,並要求王寬一如有異議可申請鑑界等情,顯然被告乙○○、甲○○辯稱其等有依照鑑界結果施作圍牆工程,尚非無據。
⑷而依照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乙○○等佔用自訴人
丁○○所有系爭一一0五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551公頃、D部分面積0‧000564公頃,佔用自訴人丙○○所有系爭一一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630公頃建築圍牆,其佔用面積不過五點五一、五點六四及六點三平方公尺,且分散各處,各不超過二坪,如被告等有心越界佔用建築,何故僅佔用些許面積,而以地政人員囿於測量儀器、天候、地勢、數據、目視能力等參雜儀器精準度及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測量時有所誤差者
,多所常見,此亦為每當一重測結果公布,法院受理確認經界等訴訟接踵而至可見一般,應認被告等上開建築逾越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係出於地政人員測量誤差或施工不慎所致,非謂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
⑸至被告等雖佔用自訴人丁○○所有系爭公安段一一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0‧005021公頃及同段一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061公頃建築道路,然依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林柏川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標的物(系爭屯子腳段五0之四、四四之二、四五號)與三豐路間之私設產業道路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正計,以實際使用面積為準,於交付尾款給付,.....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書約定:「㈠林柏川先生須負責前段路之暢通,若有任何問題願負起一切之損失。㈡並將田邊之地賣出作為路地,以每坪二萬元整賣給戊○○先生,經雙方測量後共為三十點六四坪,總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整成交。並由買方讓出三十公分作為水溝。㈢所承購之田地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屬戊○○所有,以上一切由尚慶房屋作為見證人」。證人林柏川則證稱:(有無另外出售產業道路?)有,但那本來就是伊所有土地,只供伊與詹陳素通行,即靠自訴狀「自證四」橘色土地(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原來產業道路約五、六尺寬,但現在很寬,(知否產業道路有水利地?)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告訴買主,當初是仲介及買主請師傅來量線,並沒有請地政鑑界,買主是在買了三筆土地後才說要買道路的,(證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我不知道,當初伊父親向洪丁財購買時就有該筆道路,伊也不知那部分可能不是伊所有土地等詞綦詳。足見被告乙○○是在向證人林柏川購買系爭屯子腳段四五、四四之二、五0之四號土地後,始又購買原先林柏川早已使用多年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產業道路使用,而林柏川於伊父親向前手洪丁財原狀購買時,亦不知悉有無佔用他人所有土地,是縱使林柏川父親或洪丁財有竊佔之故意,亦分別於其等購買並實際佔用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竊佔屬即成犯),林柏川因繼承,及被告乙○○因買賣而受讓該產業道路部分,乃竊佔狀態之繼續,並不另構成一新竊佔罪。至被告乙○○、戊○○、己○○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後,另又佔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建築道路使用,雖超出原向林柏川購買之標的範圍甚多,而涉嫌不法之意圖,此部分詳待後述。
⑹是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乙○○等
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甲○○僅為一受僱人,其受被告乙○○指示而承作,除意在獲取其承攬之應有報酬外,亦自無可能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可言。
㈣關於被告等人竊盜土石部分:
⑴自訴人雖舉證人張主賜欲證明被告等確實有竊土一事,而觀證人張主賜於本院九
十年三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看到工人在挖王寬一所有土地,作為圍牆地基之用,當時是從馬路看距離約六十公尺等情,惟依常人目視可及程度,是否對於六十公尺外之事物均能一目瞭然,並非無疑,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依張主賜所指之在馬路旁觀看距離自訴人丁○○之夫王寬一所指實際遭被告等竊取土石之地點,至少有數百公尺遠,除非使用高倍數之望遠鏡,任何正常人均顯無法透過目視予以窺見,遑論被告戊○○、己○○所有土地與自訴人所有土地乃互相緊鄰,證人視力是否足以辨識,均不無可疑,是證人張主賜前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瑕疵。
⑵再者,被告甲○○為建築圍牆,而分別向甲后路拓寬工程之承包業者及溫將司購
買乾淨的土以利施作,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多份為證,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雖自訴代理人陳稱:因為被告向林柏川、詹陳素所購買之土地高低不一,故有先將地基填高後再挖深地基建築之情形,然依據證人張主賜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已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且被告乙○○既然授權甲○○出資購買乾淨的土石施作圍牆,作為其承攬費用之一部分,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豈有可能盜取自訴人所有土石?⑶又證人劉坤榮雖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甲○○在施作圍牆時)伊有背王寬
一下去,當時地基已挖好,正在綁鐵條,那時甲○○有說土是他挖的,還說若有爭執就不讓伊等過去等詞,然依據其所為證詞,謂「甲○○有說土是他挖的」,言下之意,甲○○意指挖深地基的土是他挖的,抑或用以填平地基之土是挖自訴人丙○○所有土石,不無疑問,況證人劉坤榮為王寬一堂弟,王寬一復為自訴人丁○○先生,本案訴訟期間均由王寬一出庭應訊、旁聽及參與勘驗現場之整個過程,其儼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爭辯許久,針鋒相對,證人劉坤榮與王寬一又具有親戚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
⑷雖本院履勘現場時,自訴人丙○○所有系爭一一0六號土地確實有缺陷一大洞,
然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即為被告等所竊取,被告乙○○、甲○○等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㈤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竊佔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土地及竊取土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竊佔如附圖所示F、G、H、I、J、K、L土地罪嫌
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水利建築物罪嫌,雖分別經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經國有財產局職員王為丕、張淑芬、張秀鳳及台中農田水利會職員張桂嘉到庭或勘驗時到場陳稱在卷,然如附圖所示F、G、
H、I、J、K、L部分被佔用之土地乃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明,復為自訴人所直承,則自訴人顯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之可言,自訴人本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前自訴被告等竊佔如附圖所示A、B、C、D、E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與本部分已失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規定,得在併同審理之列。至於被告等雖有使溝渠改道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因而導致下游無水可灌溉之事實,為證人張桂嘉所陳明,然該溝渠之所有權人並非自訴人,而係水利會所有,為證人林柏川、詹陳素所證陳,縱使自訴人等確實受有無水灌溉之損害,然其等仍非屬對該溝渠具有財產上管領力者,自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㈢從而,自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F、G、H、I、J、K、L土地之竊佔及違反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水利建築物罪嫌,本不得提起自訴,竟又提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