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係因與被告之妹劉麗珍相互拉扯所造成,被告當時因告訴人推倒其母親,急於扶母親起來,沒有打她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返家時出手抓傷並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十頁);且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生之女劉倖雯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我奶奶、姑姑一直罵..我媽...我爸爸就對我媽媽拉拉扯扯,我姑姑劉麗珍就打我,她罵我為何出庭作證..我媽媽沒有出手推打我祖母,那是劉麗珍打我,她手肘碰到我奶奶,然後我奶奶就跌下去(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衡情劉倖雯身為告訴人及被告之女,苟非親眼目睹其情並為母抱不平,豈有憑空誣陷自己父親之理,且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推倒其母,在當時彼此場面已火爆、失和之情況下,被告既自承其妹及其外遇之對象張惠芳均在場,則渠等豈有坐視告訴人任意推倒其母之理,被告又豈有只是很生氣而己(本院卷第十六頁、十七頁);所辯與常情尚有不合,被告空口否認犯罪,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