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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簽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標(下稱第C356Z標)工程合約書,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高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之負責人戊○○乃透過丙○○、丁○○、甲○○與己○○、乙○○(後二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與九華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上開第C356Z標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由高偉公司自行設廠生產供應,設廠所需之土地則由高偉公司協助九華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至丙○○、丁○○、甲○○與己○○、乙○○之仲介費用,則約定於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由高偉公司按每立方公尺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費用計算。嗣丙○○、丁○○、甲○○三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丙○○住處,由丙○○向乙○○、己○○詐稱尚須支付一筆款項以打通門路為由,要求戊○○先給予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待日後正式驗場出料時,方按前述紅利計算方式扣除該公關費,丙○○為求取信,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號八二五八四九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同日乙○○、己○○、丙○○及丁○○則一同前往戊○○之高偉公司,並由丙○○將該張本票交予戊○○,另交付戊○○一張由甲○○手寫之字條,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依字條之指示,以高偉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共十一張總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共分三期:第一期四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第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第三期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交予丙○○收受,丙○○、丁○○、甲○○三人收得票款後即據為己有,朋分花用,計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九華公司因財務問題遭國工局解約,戊○○欲向丙○○等三人索回先前交付之五百萬元交際費,然皆遭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高偉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三人固坦承自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處收取五百萬元,並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甲○○均辯稱:告訴人代表人戊○○於簽訂本件混凝土買賣合約時,均親自在場參與,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告訴人之混凝土工廠也設立完成,伊等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又戊○○一再指稱伊等所收取之五百萬元,是交際舖路費,既是交際費,為何戊○○交付該五百萬元時,甲○○竟不在場,且既係交際費為何分開九張(實為十一張)支票,金額又各不相同,而上開支票係分三期開立,第一期是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期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三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開支票前後竟達一百天,而告訴人設廠早已完工,又如何拿去舖路、交際?足見該五百萬元純屬仲介費無疑。又丙○○雖有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戊○○收執,然是為保證九華公司將來返還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告訴人,並非為了騙取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之交際費。此觀前開本票背面及協議書均已詳載:「本票據為擔保九華公司國道(C356Z)標臨時預拌場設場保證金金額退還高偉公司之用,及俟九華公司全額退還保證金五百萬元後,該票據失效,並應歸還丙○○。」等語,即可知丙○○簽發該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與系爭仲介費並無對價關係,更非用來擔保交際費之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案混凝土買賣合約乃戊○○與證人己○○、乙○○主動找上伊仲介,伊再邀同丙○○,由丙○○情商與九華公司熟識之甲○○仲介,並非伊主動找戊○○洽商本案混凝土買賣合約。又簽約後九華公司財務狀況並無問題,嗣九華公司因外資抽回而致倒閉,純係事出突然,並非伊所能預測及知悉。而伊與同案被告丙○○、甲○○三人只係單純向高偉公司收取五百萬元仲介費,戊○○指稱曾與伊等約定將於高偉公司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再依每立方公尺支付八十元之仲介費,顯與事實不符。至高偉公司簽發並交付丙○○之十一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四十萬元),而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約定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前開五百萬元內有四百四十萬元在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完工後才給付給伊等,豈有可能是用來支付交際費?再者仲介人不可能代墊交際費,否則高偉公司如果倒閉,伊等不僅拿不到仲介費,還要倒貼交際費,如此顯與常情常理不合。況四百四十萬元並非小數,戊○○又自陳於票載發票日前,就知悉九華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豈可能單純只為顧全票信,就讓四百四十萬元票款如期兌現?更何況戊○○於票載發票日前完全沒有以民事途徑向伊等人索還前開支票之行動,顯然告訴人簽發這十一張支票確實是為給付伊等三人仲介費,而且雙方所談的給付條件是九華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完成即給付,因此告訴人雖然知道合約已發生狀況,但仍讓前開票據如期兌現。又依證人庚○○證詞,已說明租地要由九華公司自行負責,後來因故由戊○○自行覓地設廠,依此證詞,則租地、設廠之事根本不用交際,益證戊○○之指訴顯然扭曲事實。綜觀本案告訴人告訴詐欺,並與證人乙○○、己○○配合證述,目的是要向伊等三人取回仲介費五百萬元,而參酌乙○○、己○○前後證述矛盾,渠等二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丙○○、甲○○、丁○○與乙○○、己○○等人之仲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九華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於簽訂契約後,告訴人並給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九華公司,而被告丙○○等人之仲介費用,則約定於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計算,嗣被告丙○○、甲○○、丁○○三人,另要求告訴人先給付五百萬元之交際費,待日後混凝土正式驗場出賣後,方按前述紅利之計算方式扣除,而被告丙○○為取信告訴人並開具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號八二五八四九號、未載到期日)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之指示簽發十一張總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等情,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之告訴狀、第三六頁正面、第九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第八七、一00、一七六、二二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0頁)。

(二)證人己○○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⑴「約定出料才拿,以後做一立方米才拿八十元,另外張資禮(丙○○之筆誤)

說拿一些錢去處理先置作業,買通相關單位,再來如何處理就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

⑵「(問:是你介紹戊○○來承包本件混凝土工程?)是的」、「(問:有否與

乙○○等人去向戊○○拿五百萬元鋪路費?)我當時也有去,我是自己開車去的」、「(問:戊○○何因要交付五百萬元?)說是要打點用的,要儘快檢驗過,可拿頭期款」(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正面)。

⑶「我和高偉公司戊○○認識,我是聽被告丁○○說九華公司有得標南二高工程

才介紹,原來說是仲介,後來變成抽成,約定有領到錢才分,也就是出貨後每三百萬分一次,出貨是以混凝土公定價錢的八成,因有水中混凝土,所以單價較高,我們六人在『六月十五日』於被告丙○○家約定有收到錢才按月支付三百萬元,共分五次,最高金額是一千五百萬,且有出貨才有報酬,如沒有出貨就沒有報酬,後來戊○○向我說他打電話給九華公司,已找不到經理及現場主任,被告丁○○打電話叫我去丙○○家,交際費是被告丙○○提議的,是要向九華公司交際的費用...事實上這是活動交際費,但是只寫保證金,這一張在『丙○○家』寫的」、「丙○○說九華公司要求交際費,這是在付支票前十幾天說的,五百萬元是活動交際費」(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八頁)⑷「當時丙○○講此五百萬元要給九華公司拿去國工局交際,因廠房已快設好,

要快一點檢驗,所以要去國工局交際,當時是戊○○將此九張(應係十一張)支票交給丙○○,同時丙○○也開一張五百萬元的本票給戊○○」、「因丙○○向戊○○拿了五百萬元的交際費,戊○○為求有所保障,才要丙○○開此本票(指五百萬元),當時在本票後面有註明文字,因他們講不可寫是交際費的,所以才由乙○○在本票後面寫上目前所見到的註明文字」、「(問:你(即己○○)、乙○○及本案被告三人,是否均為居間仲介人?)是」、「(問:

你們五人均為仲介人,則你與乙○○之利潤為何?)我們五人的利潤是要平分的,而該利潤就是以後高偉公司出混凝土時,我們按所出混凝土的數量而抽紅利當仲介費,而該五百萬元交際費要從此紅利中扣除」、「(問:該五百萬元既是交際費,即應由高偉公司負擔,為何會從你們的紅利中扣除?)如果照當初的約定,我們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可抽八十元紅利,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則我們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利,如扣掉此五百萬元交際費,我們還是有相當大的利潤,此為丙○○要我如此向戊○○講的,且戊○○當時也講我們已賺很多,如果將來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有退回來,該五百萬元交際費由其給付即可,但如履約保證金無法拿回來,我們就要幫其負擔此五百萬元的交際費」(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⑸「(問:你《指己○○》於偵查中供稱拿五百萬元交際費是要打點趕快設廠檢

驗通過,以便領第一期款,而乙○○卻供稱所拿五百萬元交際費是要交際爭取設廠場地,二者對此所述為何不同?)因我與戊○○較熟,是我介紹被告三人、乙○○與戊○○認識,當初拿五百萬元是要作為交際費之用,是被告他們要我至丙○○家談好後,我再去向戊○○談此事,當時戊○○向我講,如果被告他們開本票保證的話,交際費要花當然就要花,後來才由我與乙○○、丙○○、丁○○四人一起至戊○○處拿此五百萬元的支票,當時有講此五百萬元是要向九華公司及國工局交際,至於是要交際爭取設廠場地或設廠趕快檢驗通過,因時日已久,對此我已無印象。但印象中戊○○原先是要向台糖租地設廠,但向台糖租地沒有成功,後來戊○○就自己找地設廠」(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頁)。

(三)證人乙○○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⑴「(問:戊○○是何時交付五百萬元給甲○○?)簽約後一個月左右,當時甲

○○說要去鋪路,要去國工局及中華工程公司要鋪路,以利爭取設廠的廠地」、「(問:戊○○右揭為甲○○等平分之五百萬元,當時是由何人向戊○○拿取的?)是我開車載丙○○及丁○○去戊○○工廠拿的」、「(問:交付當時戊○○有否說明五百萬元之用途?)是鋪路、打點用的,並不是仲介費用,也因為如此,我與己○○才沒有追問該款的流向」(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反面)。

⑵乙○○於偵查中寫給檢察官之信函略稱:「戊○○的整個事件,我認為應該有

人很詳細地將整個經過陳述給檢座知道,其中並不牽涉個人立場、私利,也不對任何人有特別的好處,以下我所敘述的經過絕對是事實,即使我也被判有罪。..簽約後丁○○即不斷與本人連絡,說甲○○要拿一筆錢去打點中華工程、高工局和九華營造蔡經理,才可以順利施工設場(廠),本人將上情和己○○連絡後,又約定在丙○○大里住處討論(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並於當天討論後,由本人開車帶丙○○、丁○○往彰化戊○○公司取款,丙○○同時保證工程能順利進行,且開立擔保本票,戊○○始開五百萬(元)分期票給丙○○簽收...」(見偵查卷第五五至六三頁)。

⑶「在檢察官偵查中,我惟恐時日拖久,有些細節會忘記,所以當時我有寫一封

信(即上述之信函)陳述此案件之經過情形,詳細的情形應該以此信函所寫為主」、「(問:當時所寫是否就是指偵查卷附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三頁之信函?)是。此信函是我親筆所寫,我在信中有提到,如我所寫有所不實,我願意負起任何責任」、「我們五人的仲介利潤是以混凝土出貨量而抽成,但當時丁○○向我講有一些費用要先支出,亦即要支出一些公關費用打通先期工程部分,我認為此作法在業界是一種習慣,支出此費用應是合理的,當時高偉公司方面也有此認知,所以我就開車載丁○○、丙○○去彰化找高偉公司負責人開此五百萬元的支票」、「當時有講是要向工程發包單位及承攬的營造廠商作公關」、「(問:五百萬元既是要打通關節,應是在契約簽約之前,為何是在簽約之後才要打通關節《乙○○於前開信函提及被告丁○○於簽約後表示要拿錢打點》?)承攬國家重大工程時,主辦單位會要求在工程附近設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以免斷料,而要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就涉及兩項因素,即土地的取得與設廠後是否能檢驗通過,因土地的取得須經過業主與承攬商的同意,設廠完畢以後,還是要讓業主及承攬商檢驗通過,所以此五百萬元就是要作此公關之用。

後來好像在土地的取得上就出了問題,並且高偉公司也向我講九華公司財務狀況也出現問題,高公局與九華公司之間亦有官司在訴訟,因此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的契約無法執行,我就盡力為高偉公司挽回其已花用的費用,但並無成功,高偉公司提起訴訟後,就連我一起列為被告」、「(問:為何於檢察官所述與今日所言打通關節之對象不同?)因時間已久,在陳述上可能會有所誤差,但這些錢確實是要拿去作公關是為事實,至於向何單位作公關已是枝微末節,且當時我確實有與高偉公司去找過設廠的土地,至於是何人要找設廠的土地我並不清楚」、「(問:所言仲介利潤是以混凝土每出貨一立方公尺抽成八十元,此八十元利潤是如何訂出來的?)此並非一次即談成此條件,而是經過大家電話聯繫,後來討論協商以後才決定出來的,但這件事應該我們五人及高偉公司方面均知情,至於最後決定要以此為仲介條件,是幾個人在一起決定的,我已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0至五四頁)。

(四)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時要設置混凝土廠之土地,是要由九華公司或高偉公司負責覓地?)設置混凝土廠的土地應該由高偉公司自行負責覓地,但因當時九華公司本身要向台糖公司租土地蓋工務所,所以就想向台糖租大一點的土地,連混凝土廠亦設置在此,而視混凝土廠佔全部承租地的多少比例,由高偉公司分攤租金。後來因台糖公司政策改變,而土地沒有租成,我們就向高偉公司講,既然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不成,看要修改原來的租約或由高偉公司自行另覓土地設廠,當時高偉公司表示其願意自行在白河附近覓地設置混凝土廠」、「(問:高偉公司租好地並設廠完成後,是否尚須經過九華公司及國公局檢驗通過始可?)是。國工局對混凝土廠有特別的規定,因該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強度比一般的混凝土高,其混凝土的溫度較高,所以該混凝土廠須有冷凍設備,與一般的混凝土廠不大相同,因此設廠完畢後,尚須經過國工局的檢驗通過,並經該單位試車,認為品質沒有問題之後,才可以開始出貨」、「(問:九華公司是否要參與高偉公司設廠完畢後之檢驗?)是。因九華公司是負責該工程的單位,為確保混凝土的品質,當然要會同國工局檢驗混凝土廠」(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八五頁)。

(五)觀之上開陳述,告訴人公司之混凝土廠設廠完畢後,尚須經過國工局及九華公司會同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混凝土等情,業據庚○○證述如前,而被告丙○○、甲○○、丁○○所取得之五百萬元,並非仲介費,而係向高偉公司謊稱作為「打點」、「交際費」之用等語,亦據戊○○指訴在卷,核與乙○○、己○○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書影本、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埔心字第一四一號函暨所附之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至十頁、第十

二、四四頁,本院卷第三0至三四頁)。

三、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三人雖均辯稱,該五百萬元係仲介費用,並非交際費云云。然此不僅與戊○○、乙○○、己○○所陳述者不同,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找我、丙○○、及丁○○仲介,仲介費係百分之二(即告訴人所承包混凝土總金額之百分之二),數額約七百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嗣於原審時則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立方是八十元,是仲介費,而二十五萬立方共有二千多萬元,我們也沒有拿那麼多。我們拿的是仲介費,並非交際費」(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是如依被告甲○○所言,百分之二之數額應為七百多萬元,而若以一立分公尺之混凝土抽取八十元之仲介費計算,則為二千多萬元,均與被告三人所供「仲介費為五百萬元」不符,雖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另具狀表示「...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就約被告丙○○先生到告訴人公司洽談,告訴人戊○○即提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承諾總金額百分之二車馬費大約七百二十萬元左右,金額一次開支票給付,但有條件,由總金額百分之二是七百二十萬元,要減為五百萬元作為三次開票給付,告訴人就電給甲○○先生說車馬費減為五百萬元及作三梯次開票給付同意嗎?後甲○○說同意,就開立支票...」(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而被告甲○○於原審時亦曾供稱:「...當時他(應指戊○○)來說八十元,我不同意,因我只要純粹介紹費,二十五萬立方抽百分之二,共五百多萬元,後來戊○○也殺到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但查,本件混凝土之買賣,係戊○○透過己○○、乙○○主動找被告丁○○、丙○○、甲○○與九華公司接洽,再由告訴人與九華公司簽訂契約,衡情戊○○於契約簽訂後,應亟為感謝被告丁○○、丙○○、甲○○仲介此件大買賣(依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丁○○三人所具之答辯狀,該合約總計之混凝土數量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核為三億六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當被告丁○○、丙○○、甲○○向戊○○請求給付仲介費時,戊○○應甚為樂意給付,豈可能毫無緣由,即將應給付之仲介費殺價為五百萬元,而被告丁○○、丙○○、甲○○竟毫無異議,即同意以五百萬元計算仲介費之理。反觀被告甲○○於原審曾供稱:仲介費依每立方公尺抽取八十元計算等語(詳前述原審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們五人的仲介利潤是以混凝土出貨量而抽成」、己○○於偵查中所稱「約定出料才拿,以後做一立方米才拿八十元」(詳如前述)及戊○○所指訴者相符。是本件之仲介費應以戊○○、乙○○及己○○所稱者為可採,被告丁○○、丙○○、甲○○三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三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四十萬元),而告訴人與九華公司約定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前開五百萬元內有四百四十萬元在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完工後才給付給丙○○等人,豈有可能是用來支付交際費?而戊○○陳述其於票載發票日前,就知悉九華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且已經受騙,可是為了顧全票據信用,仍然如期讓前開十一張支票兌現。惟四百四十萬元並非小數,告訴人既然知道與九華公司之合約,已無法履行,豈可能單純只為顧全票信,就讓四百四十萬元票款如期兌現,顯然告訴人簽發該十一張支票確實是為給付被告三人之仲介費云云。查:

⑴戊○○係依據被告甲○○所交付之字條,而分三期簽發支票等情,此有被告甲○

○庭呈之字條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而該字條係載明「戊○○先生 仲介費五百萬元依照您建議要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六十萬元正,第二期三百萬元,第三期一百四十萬元正,開好後交由丙○○先生帶回,謝謝 甲○○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等語,惟戊○○已否認曾要求分三期給付,被告甲○○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審酌該字條確係應戊○○之請求而為記載。是觀之該字條之意旨,顯係被告甲○○自己之意思,而與戊○○無關。

⑵又該五百萬元若係被告丁○○、丙○○、甲○○三人之仲介費,衡情應係將被告

丁○○、丙○○、甲○○三人每期應得之金額,各簽發一張,如此方能便利提示付款,然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結果,該五百萬元共分三期、總計十一張支票:第一期四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第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第三期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是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若係給付被告丙○○、丁○○、甲○○之仲介費,為何如此簽發?,況依被告三人所言:被告丙○○分得五張支票,計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丁○○分得二張支票、計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分得四張支票計一百八十萬元云云(見本院第二宗第四七、四八頁),而依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上述函所附之十一張支票明細表觀之,被告丁○○所分得之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被告丙○○所分得之五張支票,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二張、面額均為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三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被告甲○○所分得之四張支票,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二張、面額均為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至三四頁),被告三人既自承此五百萬元係渠等平分,又為何非均分每期之款項(第一期由被告丙○○、甲○○分得;第二期由被告丙○○、丁○○分得;第三期由被告甲○○獨得)。本件告訴人之所以依被告甲○○指示如此簽發支票,原因無他,應係被告丙○○、丁○○、甲○○誆稱:須打通各個關節所致。

⑶又告訴人之混凝土廠設置完後,尚須經過國工局及九華公司檢驗合格後,方可進

入量產等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是告訴人之混凝土廠縱使設廠完畢,未將檢驗合格,仍無法出料取得貨款。

⑷又戊○○雖在八十六當年八月底即知道九華公司財務有問題,但被告丙○○、丁

○○、甲○○均告知戊○○「九華公司正在改組」,且一再推託不理,致戊○○為被告丙○○、丁○○、甲○○所騙,並遭領取五百萬元等語,亦據戊○○於本院調查中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而九華公司當時確係進行改組等情,亦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授權你出面簽約的董事長是何人?)是周威儀」、「(問:為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的契約,九華公司之負責人是謝陸雄?)當時公司改組,周威儀當董事長,但形式上還未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中第一四二頁正反面);證人謝陸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擔任九華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改選周威儀任董事長,嗣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經查應係九月二十六日)伊又再任董事長(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等語相符,並有九華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0、一二三頁)。參以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雖知九華公司財務有問題,仍繼續斥鉅資興建混凝土廠,足見戊○○上開指稱確屬有據,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三人又辯稱:被告丙○○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係作為負責向九華公司追回告訴人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而與告訴人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無涉,此觀本票背面及保證協議書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五、三七頁)均載明:一、本票據僅為擔保九華公司國道新建工程局(C356Z)標臨時預拌混凝土場(廠),設場(廠)保證金全額退還高偉公司之用。二、俟九華公司全額退還設場(廠)保證金五百萬元整後,本票即自動生效,並歸還原開票人丙○○收回,不得異議等語,即足以證明云云。但查,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只要告訴人與九華公司簽約完畢後,告訴人即須給付伊等五百萬元介紹費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一0三、一0四頁)。果真如此,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既與九華公司簽約完畢,被告三人本得依約請求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之仲介費,又何庸再由被告丙○○簽發該張本票,保證九華公司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應全數退還告訴人,被告丙○○豈非庸人自擾(蓋若九華公司將來未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丙○○即須負擔此五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若如此,被告丙○○僅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之費用,竟平白無故需負責五百萬元之債務)。況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本件之仲介費原為混凝土總金額之百分二,大約七百二十萬元左右,嗣為戊○○減為五百萬元云云(詳如前述)。如此,被告三人已無緣無故遭戊○○殺價為五百萬元,衡情已亟為無奈,為何被告丙○○又願意簽發該張本票,以換得被告三人所辯稱之五百萬元仲介費?足見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辯解,同屬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丙○○另辯稱:己○○、乙○○二人表明是告訴人之股東,是該五百萬元係伊等三人應得之仲介費,與己○○、乙○○無關;被告丁○○亦辯稱:伊只知道五百萬元係由伊等三人平分,並不清楚己○○、乙○○如何收取紅利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三、一0四頁)。惟查,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而己○○、乙○○並非告訴人之股東,當時約定利潤係要五人平分,而該利潤即是以告訴人混凝土出廠後,按混凝土之數量抽成計算等語,業據己○○、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宗第五、五0頁),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三人又辯稱:戊○○之告訴詐欺,與證人乙○○、己○○之配合證述,目的是要向伊等三人取回仲介費五百萬元。且戊○○、乙○○、己○○就仲介費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前後所供不一,自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以被告

三人與乙○○、己○○共謀「以給付五百萬元之交際費」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五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所附之告訴狀),嗣查明乙○○、己○○並未分得該五百萬元,嗣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是被告三人辯稱戊○○串謀乙○○、己○○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告訴人戊○○、證人己○○、乙○○均陳稱:仲介費係約定於告訴人混凝土出

料後,再依每立分公尺抽取八十元計算等語,已詳如前述,渠等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同,況被告甲○○於原審時亦坦承仲介費係如此計算(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是戊○○、己○○、乙○○此部分之陳述自堪採信。

⑶而本件若依上述之方式(每立分公尺抽取八十元)計算仲介費,被告三人及己○

○、乙○○所能得到之仲介費將高達二千多萬元。然被告三人與乙○○、己○○無庸負擔任何生產成本,單憑仲介即能獲得高額之報酬,反觀告訴人方面於尚未取得任何貨款前,則須投入巨資興建混凝土廠,並支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九華公司,又須支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三人,如此負擔甚為沉重,是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果照當初的約定,我們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可抽八十元紅利,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則我們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利,如扣掉此五百萬元交際費,我們還是有相當大的利潤,此為丙○○要我如此向戊○○講的,且戊○○當時也講我們已賺很多,如果將來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有退回來,該五百萬元交際費由其給付即可,但如履約保證金無法拿回來,我們就要幫其負擔此五百萬元的交際費」等語,應屬事理之常,足堪採信。

⑷雖被告丁○○質疑證人乙○○,就所欲交際之對象前後所稱不一(於偵查中陳稱

:向國工局及中華工程公司;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為取得設廠之土地與設廠後是否能通過檢驗),足見乙○○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云云。但查,被告三人向告訴人取得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而乙○○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傳訊說明,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一段時日,而人之記憶因時間過往,難免漸為模糊,是乙○○就所欲交往之對象前後所供雖有不一,但就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五百萬元係為鋪路、交際用)前後所供並無不一,自不能因乙○○就交際之對象所供略有所出入,即完全否定乙○○證言之可信度。

⑸而己○○於偵查中雖證稱該五百萬元之交際費係被告丙○○所提議,而證人乙○

○於偵查中所寫給檢察官之信函則稱:簽約後被告丁○○即不斷與伊聯絡,說被告甲○○要拿一筆錢去打點等語,乍觀兩人之證詞似有未符,惟查,乙○○之前開證述,係指被告丁○○私下與其交涉之事,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己○○、乙○○又在被告丙○○之住處,由被告丙○○詐稱「須支付一筆款項以打通門路」(詳如渠等二人前開前述),足見乙○○、己○○上開陳述係針對不同時段(即乙○○此部分之詞證,係其與被告丁○○交涉之部分,而己○○證述之部分則為在被告丙○○家中所發生之事項)所親自聽聞之事項而為供述,應無矛盾之處。況本事件發生之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距離戊○○提起告訴(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乙○○及己○○出庭應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時,已相隔一年餘,渠等三人就事件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然三人就事件重要部分(即仲介費應如何計算,告訴人為何簽發十一張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所為之陳述,均相吻合,豈能因渠等三人就事件枝節部分之陳述略有不同,即否定渠等三人之陳述。

(六)被告丙○○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仲介費五百萬元,伊亦請林邦賢律師以存證信函答覆,足徵該五百萬元應係仲介費無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而證人林邦賢律師於原審亦證稱:「因對方(指告訴人)有寄給他們存證信函,所以被告丙○○來叫我幫他寫,而被告丙○○當時拿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指的是紅利,但被告丙○○便告訴我是仲介費,所以我依據被告丙○○所言以仲介費意旨,寄給對方...只有寫紅利(指告訴人寄來之存證信函內容)而已,沒有其他名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查,該存證信函已滅失,致無法查知其確切之內容為何,惟據林邦賢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並未言明該五百萬元係屬仲介費,林邦賢律師雖證述告訴人指稱該五百萬元係「紅利」,但其真意究為何(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該五百萬元要從紅利中扣除)?雖無從得知,然被告三人所辯顯不足採,而確有詐欺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林邦賢律師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三人確有前揭詐欺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當時係簽發十一張支票交予被告丙○○,原審誤認為九張,且又未詳述該十一張支票之明細,即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元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