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一丶乙○係湖將工程行(設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實際負

責人。緣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攬「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該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土建及裝修」工程交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莊公司)承作,乙○經營之湖將工程行再向南莊公司承包前開「土建及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乙○為施作其所承包之前開工程,再將其中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部分轉包予丙○○承作,乙○與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二人就於該處從事是項工作之勞工在上述工程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安全網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致勞工詹慶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發生墜落地面因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之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認係湖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勞工詹慶安於右揭時、地發生墜落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設備與監督係由日立公司及南莊公司負責,安全帽、安全帶都是由該二公司提供,且該二家公司每天都有公安人員在現場,況伊已將承包工程其中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轉包予丙○○承作,詹慶安係丙○○所僱用之勞工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詹慶安於右揭時地工作時,有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固據證人即案發時同在該處工作之林清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害人工作之地點高達三十四公尺,並無安全網,亦據證人即南莊公司勞工安全管理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二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可稽(附照㈠、附照㈡);且本件係雇主使被害人詹慶安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詹慶安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之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八勞甲○營字第一二三三0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乙○為湖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所是承。而被告乙○之湖將工程行向南莊公司承包前開「土建及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及乙○為施作其所承包之前開工程,再將其中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部分轉包予丙○○承作,均分別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及泥作工程(各項目承攬人)合約書與請款單據等可證,被告乙○、丙○○二人均為再承攬人應屬無疑;又被害人詹慶安為丙○○所僱用,被告丙○○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而被告乙○為施作其所承包之前開工程,僅將其中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部分轉包予丙○○承作,詹慶

安工作之作業場所仍為被告乙○承包之泥作工程除「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外其餘工程施工時之作業場所範圍,故被告乙○不應因僅將部分噴漿工作轉包與丙○○承作,即失去其為該作業場所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身分,故應認為被告乙○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明定,從而,被告二人就其承攬之部分既應負雇主之責任,其等違反上開規定,在詹慶安作業之地點未設置安全網,致釀成死亡災害,其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不予深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部分,原審雖以被告丙○○供稱:工資係向被告乙○領取,伊是工頭,與伊招募來的工人一起工作,工人再向伊領工資等語,參以證人林清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做完工作是向丙○○領錢的,他跟我說那裡有工作,我才去那裡的。十月六日那天我有在現場,我認識詹慶安,那天有在一起工作。」、「丙○○也有和我們一起工作。」等語,認定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其二人間並非再承攬關係。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丙○○並非被害人詹慶安之雇主,自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查被告丙○○確係向被告乙○承包乙○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中部分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除為其二人所是承不移,並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及泥作工程(各項目承攬人)合約書與請款單據等可證,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向被告乙○承包上開工程係自負盈虧,是被害人詹慶安確為被告丙○○所僱用,而被告丙○○並非受僱於被告乙○,其二人間應係再承攬關係甚明,不因被告丙○○自己是否亦與被害人詹慶安一同工作而異,被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自屬灼然甚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丙○○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亦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可佐,但本次之責任較輕,而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