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與丙○○、甲○○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台中巿北屯區庄內巷三十六號之住處,因不滿其母甲○○夜間十時許要外出,竟持家中鐵製之畚斗一個(未扣案)毆打其母甲○○,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紫、右臉挫傷併血腫五公分、右小腿擦傷十四公分、右膝擦傷七公分等傷害。其父丙○○見狀上前制止,惟丁○○竟因受阻而遷怒其父,乃基於前開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鐵製之畚斗揮打丙○○,致其受有左肘擦傷併感染十五公分、腹部擦傷二十公分、左大腿擦傷二十四公分、右大腿擦傷二十四公分、右手擦傷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毆打其母甲○○,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其父丙○○犯行,辯稱丙○○之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及上開鐵製畚斗照片三張附卷為證,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毆打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行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丙○○阻擋被告毆打甲○○後隨即對丙○○加以毆打,前後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非常緊接,且係持同一鐵製畚斗所為,顯見被告於毆打甲○○遭阻止時時係基於不論何人阻擋均要加以反擊之意思所為,在該短暫時間內,難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較符常理,公訴人認被告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將被告前開連續之二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丙○○,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細故即持鐵製畚斗傷害其父母,雖有不該,惟其母親甲○○已在本院當庭表示被告係因精神不佳,工作不順壓力大始有本件犯行,被告目前已有工作等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製畚斗一個,並非其所有,復無扣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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