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一號、同段七三之二四號、七三之三六號、九0之五號、九0之六號、九0之七號、九一之三號、九一之九號、九一之二四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八號、九三之九號、九三之一O號、九六之四號、一0六之二號、一O六之五號、一O六之六號、一O六之七號、一O六之八號、一O六之一六號、一O六之一七號、一O六之二O號、一O六之二一號、一O六之二七號、一O六之二八號、一O六之三一號、一O六之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屬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全體里民所共有,該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於日據時期,信託登記於庚○○之祖父黃賜川(已死亡)之名下,後經庚○○之父親黃真安(已死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歷任之瑞竹里里長保管,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庚○○之父黃真安明知上開九0之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八號、九三之九號、九三之一O號、一0六之二號、一O六之一六號、一O六之一七號、一O六之二O號、一O六之二一號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在切結書上以該土地所有權狀於當日遺失為由,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收件竹登字第二四七八號),致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將上開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予黃真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及瑞竹里全體里民。庚○○自幼即常住於瑞竹里家中,亦明知上開之情事,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黃真安過世後,即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上開十一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致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辦理分割登記,並核發新權狀予庚○○,庚○○因而繼承取得該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及瑞竹里全體里民。
二、案經瑞竹里里民楊德南、丙○○、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一事,係其父親黃真安所辦理,其並不知情,嗣其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係經過合法繼承,且係稅捐處及縣政府要其辦理登記,其乃拿父親之所有權狀辦理繼承,並不知該等土地屬於瑞竹里民所有,亦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由該里里長保管,其均有依法繳稅云云。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一號、同段九0之五號、九0之六號、九0之七號、九一之三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六之四號、一0六之二地號九筆土地,及嗣從上開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七三之二四號、七三之三六號、九一之九號、九一之二四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八號、九三之九號、九三之一O號、一O六之五號、一O六之六號、一O六之七號、一O六之八號、一O六之一六號、一O六之一七號、一O六之二O號、一O六之二一號、一O六之二七號、一O六之二八號、一O六之三一號、一O六之三二地號二十筆土地,其所有權均屬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全體里民共有,於日據時期,分別信託登記於庚○○之祖父黃賜川(已死亡)、紀昆諒(已死亡,而由案外人紀慶榮、紀生源、紀生彬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繼承取得,每人持分十二分之一,紀慶榮持分十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案外人紀滄海繼承取得)、劉朝鐘、張臭獻(已死亡,而由案外人張狄清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繼承取得其持分)之名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而黃賜川之持分部分,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庚○○之父黃真安(已死亡)及案外人黃伯夷(已死亡)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黃伯夷之持分,由案外人黃貞雄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繼承取得),此有拂下願(同意書)、契約書、選任書、公證書譯文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九份附卷足憑。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歷任之瑞竹里里長保管,並列入移交,且該等土地均係由瑞竹里里民共同使用收益,亦由瑞竹里辦公室繳納地價稅等情,並經告訴人楊德南(詳偵字第一三O二號卷第一一五、三五O頁以下)、丙○○(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四八頁、第六六頁反面)、證人即瑞竹里前後任里長林志彥(偵字第一三O二號卷第一一五、三O三頁、四一三頁反面、四二六頁)、岳修竹(偵字第一三O二號卷第三O三頁)、林春達(偵字第一三O二號卷第三O三頁)、甲○○(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四八、五八頁、六六頁反面、六九頁反面),瑞竹里民翁水旺(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林元章(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劉朝鐘(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張狄清(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四頁)、紀生源(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五頁)、黃貞雄(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六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民國六十八年瑞竹里公有土地分租使用名冊一份、瑞竹里共有土地佃租通知單十二張、瑞竹里共有土地佃租收據十張、竹山鎮瑞竹里共有竹林申請採伐案協商會紀錄一份、瑞竹里公有財產移交清冊三份、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相片三張及證人林志彥所提出以黃真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紙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庚○○之父黃真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上開九0之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八號、九三之九號、九三之一O號、一0六之二號、一O六之一六號、一O六之一七號、一O六之二O號、一O六之二一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將上開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權狀一事,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竹地一字第二二O六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本、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竹地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黃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甚明。
(三)被告雖以其不知上開土地為瑞竹里民共有,亦不知其父親申請補發權狀等語置辯,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然查被告自出生後,其戶籍均設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南巷十五號,迄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服兵役遷出,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退伍而遷入,於六十四年四月九日遷往臺北縣樹林鎮,於六十六年六月八日遷往臺北市松山區,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再遷回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南巷十五號住處,迄今仍住在該處,此有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竹戶字第二七四八號函檢附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三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元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前有住瑞竹里,婚後才搬出去,有時會回來,他父親死後不久就回瑞竹里等語(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七五頁)﹔證人劉朝鐘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自小就住瑞竹里等語(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證人黃貞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前有住瑞竹里等語(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六頁)相符,是被告除有四年又二月餘日遷離南投縣境之外,其餘時間戶籍均設在現住處,即堪認定,其對瑞竹里當地之風土民情理應知之甚稔,當無不知上開瑞竹里有多筆土地屬於全體瑞竹里民所有並共同使用收益,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瑞竹里里長保管等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父親黃真安辦理補發書狀登記時其知情,係其父親主動告知等語(偵字第一三O二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又稱前開土地經過伊等所有權人之同意後,由每屆里長收益,如有收益,則由里長繳納地價稅,如無收益,則由其繳稅等語(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七頁反面)在卷,故被告之父黃真安據以繳納地價稅,即難認係本於所有人之身分而為,應僅係納稅名義人,再衡之常情,被告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後,既有意開發上開土地(見詳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卻任由里長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不要求收回或收取任何租金,而僅以收益抵稅金,自與常情有違,足見其知悉上開土地為瑞竹里民所有,且其父親黃真安所申請補發之十一張所有權狀,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知悉上開瑞竹里之土地為全體瑞竹里民所共有,且知悉其父親黃真安有虛偽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縱其係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繼承,亦不能在辦理繼承之過程中為不法行為,乃其卻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該等補發之權狀係不實登載之文書,而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持十一張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仍屬單純一罪,不另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行使上開九三之八號、九三之九號、九三之一O號、一O六之一六號、一O六之一七號、一O六之二O號、一O六之二一號等七筆補發所有權狀之犯行,於起訴事實中雖未加以論述,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罪,惟判決主文卻記載「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判決主文脫漏「行使」二字,
主文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係因繼承取得其父親所虛偽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此犯行,但其干擾地政機關之管理,使瑞竹里民所共有之財產管理不易,且土地並非少筆,其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屬瑞竹里全體里民所共有,竟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抵押權予戊○○、乙○○○、己○○及丁○○(丁○○有二筆抵押權),使上開抵押權人誤信上開土地為庚○○所有而陷於錯誤,貸與金錢共五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向上開抵押權人共借得五百二十萬元後,僅繳交幾期利息,即拒不還款,任令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而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持之設定抵押權借款共五百二十萬元一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其設定抵押之後,原本均有支付利息,但其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過世後才沒有繼續繳款等語為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施詐,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前揭土地抵押權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稱:被告告以要借錢去開發土地而向其借款,設定抵押之土地有十幾筆,當初借款時其有請代書看過土地,認為有該等價值,其乃借款予被告,並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被告因為不景氣所以無法還款,其有聲請拍賣,但因牽涉訴訟問題而停止拍賣等語在卷,而核諸被害人丁○○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二份、切結書二紙、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一紙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丁○○於辦理抵押權之際,亦有對該等土地實際評估,認為有相當之價值始借款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本件在欠缺被害人指述及其餘明確事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因其他因素未能繼續償還借款,致上開其所繼承取得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情事。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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