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 乙○○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聲稱受紀朝川委託,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債務。但紀朝川從不承認有委託甲○○,甲○○應出示紀朝川之委任狀及債權憑證,否則即屬被告自發性之行為,所謂受紀朝川委託係被告脫罪之詞。(二)被告等人既謂「催討債務」,但從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迄今二年多,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始終未拿出。被告既提不出債權憑證證明其有權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及可催討之金額多少,強要向他人交出財務,當然就是恐嚇取財。(三)被告向上訴人強索走五張支票共一百萬元,被告亦當庭承認。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給上訴人,被告有必要當庭開立收據給上訴人。被告另稱將五張支票交給紀朝川,紀朝川也拿走三張支票共六十萬元給被告作為酬勞,紀朝川既然有收到五張支票,紀朝川也有必要當庭開立收據給上訴人,或是被告與紀朝川二人合開一份收據給上訴人。如果紀朝川不願開立,則表示紀朝川並未收到這五張支票。因為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紀朝川所寫之反訴狀中所載:「林金郎先生未直接交付本人,卻轉交給甲○○等人」,表示未委託甲○○等人,反訴狀中又表示「1請鈞院判決乙○○及其妻應交付本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何以被告已收取五張支票一百萬元,紀朝川仍要上訴人再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所已收走之五張支票,是被告自己所為?或是被告冒名收取支票?(四)被告在沒有委任狀及債權憑證的情況下,強要上訴人交出五張支票共一百萬元,又不開立收據給上訴人,當然是恐嚇取財之行為。(五)上訴人除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應
賠償紀朝川五萬元外,並沒有其他確定債務。被告明知只有五萬元債權,但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強行介入,要上訴人交出一百萬元。(六)依紀朝川、林子卿二人選舉花費不實之帳冊,關於選舉花費款項總共只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如依其二人所說上訴人須負擔三分之一,也只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況上訴人並未與紀朝川、林子卿合夥。所以被告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介入,對上訴人恐嚇取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並提出紀朝川列舉的選舉花費帳冊、林子卿列舉代墊支付的選舉花費帳冊、及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帶、被告所寫之按照指示付款之紙條為證。惟查,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原審法院依據證人林子卿、紀朝川、林金郎之證詞,認定自訴人與紀朝川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並以本件係自訴人即上訴人自行覓得其父親之友人林金郎出面見證,雙方約定於林金郎住處協商;且自訴人之父為退休刑警,亦有參與協商過程,如有遭恐嚇,何不報警處理?反於翌日簽具支票交由林金郎轉交。因認定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因債務問題所引起之爭執。並以卷附之錄音譯文及談判譯文,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被告督促自訴人誠意解決,並未出言恐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選舉花費清冊,以證明其應負擔之債務額最多亦僅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惟此僅能據以認定紀朝川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之電話錄音,依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有該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憑,自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另上訴人提出紙條一張,其上紀載為「10x20」「4個月6、7」,有該紙條可憑,依其文意,無從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紀朝川雖曾具狀反訴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妻給付一百萬元,並陳稱因國代選舉所用經費,雙方協議應交付一百萬元股金。據乙○○所陳,已開支票五張面額各二十萬元。林金郎並未轉交紀朝川本人,而交給被告甲○○,經甲○○提領二十萬元::,此有該反訴狀影本可憑,此亦不能據為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上訴人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一巷一二弄一四號居台中市○○路二九二號七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路六七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一五九三О四九號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塗清忠、賴顏清、謝文彬(以上三人均已無罪確定)等人均為紀朝川之友人,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二九二號七樓之五住處,強力敲門、踢門,欲進入自訴人住宅而未果。翌日(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等又前往上址,然為大樓管理員阻止而未為進入。甲○○即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謝文彬所有),要求自訴人與其聯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等人又前往自訴人上開住處,並且強行進入。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訴人因不堪紀朝川及被告等之騷擾,乃與渠等共同前往自訴人父親之友人林金郎處談判,被告等人要求自訴人必須給付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屢經磋商後被告等堅持須給付一百萬元,然因自訴人僅積欠紀朝川五萬元,遂未同意。被告甲○○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並未露面之其餘同夥,並對自訴人恫稱:「等一下若發生事情,別怪我們」等語,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同意給付一百萬元。甲○○此時再以行動電話與其餘同夥聯繫,並稱:「談好了,不必來了。」等語。被告等人並要求自訴人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給付一百萬元,嗣由自訴人之父親攜帶自訴人簽發五張面額各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至林金郎處轉交被告等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曾前往上訴人住處、又曾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自訴人,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至林金郎處,並拿到一百萬元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次前往自訴人之住處而已,且該次伊並未進入自訴人之住宅,而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該次係紀朝川委託伊共同前往林金郎住處協調二人間之糾紛而已,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那天因為伊沒有開門,所以被告等人並未進入伊住處,被告甲○○只到七樓沒有進去,照片中是他們進電梯的情形,因為當時伊在裏面,所以不知道是何人踢門,隔天十七日被告他們到管理室那裏,管理員阻止他們進入,所以他們只留下電話,二十一日那天,塗清忠、賴顏清、紀朝川有進伊家,甲○○沒有進去,當天伊人在南投,所以是伊太太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二時許,均未進入自訴人之住宅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需進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令被告甲○○負無故侵入住宅罪責之餘地。
(二)證人林子卿結證證稱:「大約於八十五年間國大選舉前二個月,紀朝川與自訴人找伊至自訴人大里之住處討論紀朝川選國代之事,當時同時有二、三人去,但該二、三人並未出錢,商談結果伊等三人(即紀朝川、自訴人及林子卿)每個人拿十萬元出來,伊有拿出十萬元,而且兼總幹事,要到處借錢來支付競選費用,當時伊就有說這些錢不够,所以就決定大量募款,必須以募款所得來支付競選費用,在伊接總幹事以後,並沒有看到任何款項收入,但在乙○○先前接的時侯,應該會有,至於是多少錢伊不清楚」、「八十五年國大代表選舉時,伊看情況很壞,紀朝川拜託伊去接總幹事的工作,競選結果紀朝川沒有選上,那段期間紀朝川開很多支票給自訴人,在競選以前,我們每個人都有定額投資競選,選舉結果沒有選上,我要清算帳目,我催自訴人提出收據,但他很久之後大約二、三個月後,才提出,審核那些憑據,發現有很多疑問,我就把自訴人所提出之憑據交給紀朝川自己去處理」、「伊清算過程中發現,有收支不平衡,如果紀朝川開給自訴人不算的話,以自訴人所提出的憑據為準,大概也有差十幾萬元,其他的憑證真實與否伊無法確認,這裏面最大的疑問就是陳文華開出的取款收據非常不合理」等語,核與證人紀朝川結證稱證稱:有一次至自訴人大里住處集會,討論國大認股的事,由伊、林子卿及自訴人每人各出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選舉時自訴人拿給伊的報帳收據,很多都是陳文華的名字,但是陳文華說他沒有這些帳,伊覺得帳目不符,要求對帳,自訴人提出的字據與事實不符,而且自訴人無法提出說明,所有字據裡最有問題是陳文華部分,其他自訴人開給伊的票部分,也有問題,後來在選舉期間的第二天,自訴人辱罵伊,也被判刑,後來伊總幹事換成林子卿,林子卿後來發帳目不符,所以向自訴人追討,但自訴人不付等語大致相符,且自訴人亦自承:陳文華係伊規劃選舉時現場的人,且其於三月廿五日因紀朝川一直說伊的帳目不清,所以當日大家不歡而散,無法對帳,之後伊有把資料交給林子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林金郎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
「我本來都不認識雙方,是自訴人的父親找我出面調解的,後來雙方在我的地方調解,結果自訴人的父親當場答應給付一百萬元,開票五張,每張二十萬元。當天在場的有我、自訴人和他父親,塗清忠也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對方(按即被告)好像三、四人。」「...本來我建議以七十萬元和解,但談不成後,自訴人父親自己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支票不是當場開的,是隔天自訴人的父親才拿來給我。調解當天我一直都在場」、「我只知道是選舉經費,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卷),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相同之證述(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與紀朝川間確因選舉而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三)又自訴人雖一再堅稱因受甲○○恐嚇始佯稱同意簽發支票等語,然就卷內資料以觀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甲○○在客觀上有何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恐嚇之行為,且被告甲○○其主觀意識上復係與紀朝川為催討自訴人積欠之債務而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自訴人係自行出面覓得其父親之友人林金郎出面見證,雙方並約定於林金郎之住處協商,若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衡情其當帶同自訴人至其得管領控制之處所或儘可能切斷被害人對外之援助,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遂其犯行,焉會要求自訴人指定談判之處所且依自訴人所指至林金郎處協商?又自訴人倘因被告甲○○之恐嚇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項,則其何以不隨即報警處理?還願意依協議於三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經由林金郎轉交被告?況且其父鄭嘉祥亦有參與協商過程,本身又為退休刑事警察,如有發現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何不報警處理?反於翌日簽具支票交由林金郎轉交?綜此情節研判,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因債務問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與紀朝川間真實之債權債務究竟有多少?自訴人簽具支票交給林金郎後該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何人使用?均與本件無關。
(四)雖自訴人所提出卷附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談判譯文,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確為甲○○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然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被告甲○○督促自訴人能誠意解決而已,並未涉及出言恐嚇,反倒是,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已知對被告錄音何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四日正式協商時反而未採取適當之行動?且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廿四日止,達
七、八日之久,自訴人應會有所準備始乎常情。是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甲○○既無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認證人紀朝川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函送,惟證人紀朝川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尚需經繁複之調查程序,以本院現存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自宜另由自訴人檢具相關事證依法舉發或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本院無從審酌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