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代表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琭旦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公司)之代表人謝振益,就金勝公司股權買賣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而約定由琭旦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萬元)之代價承購金勝公司之股權後,其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謝振益商討協定移轉經營權契約書,並於其中第六條明載「金勝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即謝振益)指定之公司,甲方(即乙○○)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相關費用、稅金由乙方自付,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約定,係就本屬金勝公司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歸屬,另為未隨同該經營權之移轉而出售移轉為其所有,其僅係受託將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暫存於金勝公司廠房保管所為之特別約定,惟竟因謝振益遲未指定移轉之公司,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因受謝振益之委託所持有,應移轉予謝振益事後所指定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出售,並將販售所得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金雨公司之代表人顧熾松依上開約定欲向乙○○請求移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時,經乙○○告以業將上開機器出售,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金雨公司之代表人顧熾松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已於上開時日,委其公司員工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予以出售,並取得上開金額等情供承不諱,且有該五部機器出售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送金簿存根在卷足參,應認為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與謝振益訂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係購買金勝公司股東個人之股權,並非買受全勝公司之財旌,故系爭機器五部,始終為金勝公司之財產,被告與謝振益所訂「移轉經營權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移轉系爭機器五部與謝振益,應屬個人行為,對於金勝公司並不生效力,該五部機器既為金勝公司所有,告訴人金雨公司並未取得該五部機器所有權,自不可能交付被告保管,又該五部機器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由金勝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許清評,價金六十萬元,由許清評簽發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一紙給付,並存入金勝公司帳戶,故被告未取得任何價金,不能成立侵占罪責云云。惟查上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雖係由被告乙○○與謝振益以個人名義所訂立,但依契約內容之真諦,被告已表達願意承受金勝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從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金勝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廠房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概由甲方即被告乙○○承受自明,且簽訂該契約書時,除簽約雙方當事人外,尚有見證人吳淑惠在場,而據吳淑惠在原審證稱:當時我服務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勝電子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講好土地及建物價值八千三百萬元出售,他們(指被告)願意以移轉股權之方式來移轉等語(原審卷七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謂購買股權,實係承受原金勝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但系爭五部機器,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簽約時,固仍為金勝公司之資產,然已被排除在整筆交易之標的範圍,除據證人吳淑惠證稱系爭機器五部未併予移轉被告乙○○外,依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所載:「金勝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即謝振益)指定之公司,甲方(即乙○○)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相關費用、稅金由乙方自付,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文字,亦係明訂買受人即被告乙○○日後股權移轉完成後,應無條例將上開五部機器移轉予出賣人謝振益所指定之公司,是以上開五部機器之所有權仍保留予謝振益日後所指定之公司,在未移轉前被告允諾盡保管之責,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取得金勝公司之股東身分,則自該時起,被告即負有依前開契約條款隨時無條件將所保管之該五部機器交付予謝振益所指定之公司之義務,雖被告以謝振益遲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底前指定移轉之公司,則自八十五年底以後,被告無再負保管之責為辯,但查該契約第六條條款僅約定機器原則上於八十五年底前仍暫存金勝公司廠房,而非約定八十五年底必須將上開機器搬離或約定謝振益須於八十五年底前向被告指定移轉之公司,否則被告即不再無條件移轉上開五部機器,是被告以八十五年底之後不再負保管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稱該五部機器仍屬金勝公司所有之財產乙節,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顧熾松指陳被告乙○○確係於訂約時已知悉金勝公司曾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不隨同金勝公司股權之移轉而出售,且締約雙方確係經協議而有上開共識之情形下,甫同意簽訂該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以明文排除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不隨同金勝公司經營權之讓與而同時出售予被告乙○○,原金勝公司之股東仍保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並得指定日後欲移轉之公司,而於依法令在上開加工出口區有另一公司之廠房足供擺放該五部機器時,得要求被告乙○○移轉上開五部機器等情,有證人即締約當事人謝振益證述詳實,且核與證人即締約時見證上開契約之會計師吳淑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該時確有與締約雙方即被告與謝振益二人就移轉經營權契約書內容一一確認,且確係於雙方均知悉該五部機器不包含於買賣總價金及移轉之列,而係排除於移轉契約外之情況下,甫有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等語相符,且有金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移轉經營移轉權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依約就該五部機器應負有保管之責無疑,被告就該五部機器既負有保管並無條件移轉予謝振益所指定之公司之責,乃竟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開立給第三人文橋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稱是出售該五部機器之收據,含稅六十萬元等語,顯見該五部機器已為被告所出售,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洪淳頒於本院證稱:「這五部機器賣給許清評,由許清評運走,五部機器賣了六十萬元,存入金勝台銀潭子分行帳戶內」等語,其上述證言與被告在原審供詞不符,且被告又未能舉出許清評之所在,以供傳喚對質,是該證人所述機器售予許清評,尚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指稱該五部機器係股東會決議出售,而非被告所決定出售云云,惟經觀之該會議記錄,七名股東僅有三名出席,是否合法已有可疑,且會議記錄中亦無處理該五部機器之明文記載,雖討論事項欄載有「包括未使用之固定資產一併處理」之文句,但該五部機器已排除在金勝公司固定資產之外,已如前述,乃被告仍將該五部機器指為公司之固定資產,無非係為自己脫免刑責之飾詞,自不足採取。
二、綜上論述,被告乙○○代表琭旦公司承購謝振益所經營金勝公司之總價金中,既未包含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價額,而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仍保留予謝振益日後所指定之公司,且被告乙○○於訂立上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時亦已明知上情,其後復確已私自將其因暫時保管而持有告訴人事後取得所有之上開機器以六十萬元之價額出售,而無將上開金額交予告訴人之意思,且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機器或交予出售價金予告訴人,則足見被告確係於明知該五部機器非其自己所有物之情形下,仍將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出售,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而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乙○○持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原因,既非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而僅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所生,與業務無關,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以出售該五部機器,與導振益遲未指定移轉之公司,至有關係,且售價六十萬元,亦非甚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該五部機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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