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以汽車零件之製造過程,除鍛造外,尚需經過CNC修飾、鑽孔、表面處理等程序,而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為鍛造廠,僅負責鍛造部分,無法製造成品銷售,尚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仿冒製造印有555商標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確已完成成品及半成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製造完成成品無疑。又縱使被告仿冒製造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尚需經過再加工,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即屬成立。至於所稱「商品」又指具一定經濟價值,得為一般交易標的之貨物(有體物)而言;其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又包括此項商品之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並不以「成品」為限(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以其僅係製造半成品而免責。矧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共謀,由張家誠提供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模具,供被告負責之聖淵公司大量仿冒製造印有555商標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連續使用相同於告訴人煌裕公司註冊之聯合商標,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再經由優互公司銷售給貿易商,由貿易商外銷國外市場。則被告於仿冒製造上開零件時,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零件係供外銷之用,因此,縱使該等仿冒之零件尚需經過其他工廠之加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所為應為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 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七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甲○○ 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二二巷四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第三八九五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張家誠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仿冒555商標汽車零件叁仟貳佰叁拾個、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模具壹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冒555商標汽車零件叁仟貳佰叁拾個、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模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四十九號「聖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淵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誠係臺中市○○○街一四四號「優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互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555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經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裕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聯合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甲○○、張家誠竟未經煌裕公司同意,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由張家誠提供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權模具一組,供甲○○在聖淵公司大量仿冒製造印有555商標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連續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上開註冊之聯合商標,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再經由優互公司銷售給貿易商,由貿易商外銷國外市場。甲○○計仿冒製造數量約三萬個,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至聖淵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零件三千二百三十個及張家誠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之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模具一組。
二、張家誠另明知「PEUGEOT」之商標圖樣,係法商標緻汽車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於各種車輛之配件及組件之商標;「MAZDA」商標圖樣,係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於汽車及零件組件之商標。竟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未經法商.標緻汽車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基於前開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在其臺中市○○○街一四四號優互公司,連續仿冒製造鏤印有「PEUGEOT」之商標圖樣汽車零件十字接頭,並在其所製造之汽車傳動系統零件上,使用印有「MAZDA」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裝封套及標籤,加以封裝,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銷售給向其訂貨之貿易商,前後販售仿冒555商標、「PEUGEOT」及「MAZDA」商標之商品金額約計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家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煌裕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誠、甲○○固對於右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家誠辯稱:其仿冒之金額約只有二、三百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只是代工而已,且仿冒的數量約只有七、八千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煌裕公司代理人周平凡律師、劉燕萍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商標註冊簿影本三十七份、搜索查獲時之照片十九張、檢察官勘驗證物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汽車零件三千二百三十個、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權模具一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証。被告張家誠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甲○○在仿製555零件時,均知悉該555零件係仿冒品,且我亦不曾告訴甲○○謂本公司有取得煌裕公司之授權製造,本公司、聖淵公司..從事555品牌零件,我們其實均知悉係從事仿冒品之產製,且事先均未獲煌裕公司之授權同意」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誠、甲○○均有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江家誠先後銷售仿冒555商標、「PEUGEOT」及「MAZDA」商標之商品金額約計八百萬元,及被告甲○○仿冒製造555商標汽車轉向系統零件用之數量約三萬個,市價約值六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述明確。查被告二人製造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販售,其等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仿冒555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張家誠已與煌裕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甲○○尚未與煌裕公司和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張家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仿冒555商標之汽車零件三千二百三十個係被告張家誠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家誠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鏤刻有555商標之IUBT464汽車零件模具一組,係被告張家誠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仿冒「MAZDA」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 │五百四十個 │├──┼────────────────────┼──────┤│二、│仿冒「MAZDA」商標之汽車零件型號標籤│二千張 │││ │ │├──┼────────────────────┼──────┤│三、│仿冒「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袋 │二千八百個 │├──┼────────────────────┼──────┤│四、│仿冒「PEUPEOT」商標之十字接頭成品│一百二十個 ││ │ │ │├──┼────────────────────┼──────┤│五、│仿冒「PEUPEOT」商標之十字接頭半 │四百五十個 ││ │成品 │ │└──┴────────────────────┴──────┘